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沙伏骥与北京金兴盛世科贸有限公司等运输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021)京03民终1098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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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京03民终10983号
  • 案件名称

    沙伏骥与北京金兴盛世科贸有限公司等运输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北京市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 裁判日期

    2021/9/22 0:00:00
  • 当事人

    沙伏骥;北京金兴盛世科贸有限公司;李金兴
  • 案件缘由

    运输合同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京03民终1098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沙伏骥,男,1974年2月6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朝阳区号院平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金兴,男,1978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通州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金兴盛世科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通州工业开发区合欢南路2号1幢2层194号。法定代表人:李金兴,执行董事。二被上诉人之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昱,北京康阜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沙伏骥因与被上诉人李金兴、被上诉人北京金兴盛世科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兴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2021)京0112民初30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沙伏骥上诉请求:1.撤销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2021)京0112民初3026号民事判决书,改判支持沙伏骥一审中的诉讼请求;2.一审、二审诉讼费由李金兴、金兴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未查明案件事实,裁判未遵循客观事实,未充分保障沙伏骥的合法权益。一、关于本案欠款事实,沙伏骥已在一审中提交了从2018年4月24日—2020年9月22日李金兴用车的明细日记账目、微信记录、电话录音以及周某和张昊出庭作证的证言,证据确实充分,能够达到证明目的。二、李金兴所说的不是事实。1.沙伏骥有从2018年4月24日至2020年9月22日止李金兴用车的明细日记账单,李金兴累计所欠沙伏骥运输车费267800元,李金兴用公司的名义雇用沙伏骥的车辆,拖欠车费不给,李金兴存在诈骗行为。2.沙伏骥在2020年9月20日和2020年9月23日用微信方式发给李金兴的明细日记账单,李金兴无争议。3.利息要求李金兴给付。沙伏骥用借贷方式借款加油,高速费,司机工资,找别人车把车费垫付了,所产生的利息由李金兴付。4.沙伏骥与李金兴在2020年10月8日12点49分的通话录音,沙伏骥也和李金兴要过账,李金兴也无争议。5.李金兴因长期拖欠沙伏骥车费不付,还让沙伏骥把车开到禁行区,还骂沙伏骥,导致沙伏骥把车开走了,没有给李金兴造成任何损失。6.李金兴说沙伏骥拉走了所有货物,要求出示证据,李金兴现在又说其做小家电销售,当庭证人周某和张昊可以证明李金兴是从事销售乳胶床垫、乳胶枕头还有老年保健品的。沙伏骥自2018年4月24日至2020年9月22日止,一直为李金兴提供车辆拉老年人开会,从事销售乳胶床垫、乳胶枕头,保健品销售。7.请求法庭让李金兴的会计或李金兴拿出和沙伏骥合作期间的账单,核对一下,微信记录也行,沙伏骥的日记账目很清楚。8.沙伏骥要求李金兴及李金兴的证人李某,就诬陷沙伏骥拉走李金兴的货物出示证据,沙伏骥要求追究李金兴和李金兴证人承担一切损失费、名誉费和法律责任。9.一审判决15000元,对于具体的计算方式沙伏骥有质疑,所以诉讼。10.请求法院重新判决李金兴、金兴公司所欠沙伏骥267800元车费一案,以及沙伏骥所有的费用包括利息。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适用法律,改判支持沙伏骥的上诉请求。李金兴、金兴公司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法院驳回沙伏骥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沙伏骥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李金兴、金兴公司立即支付沙伏骥267800元欠款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报价利率计算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李金兴、金兴公司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沙伏骥从事汽车租赁运输工作,李金兴系金兴公司法定代表人,金兴公司从事销售小家电用品等。李金兴与沙伏骥结识后,多次与其合作,由沙伏骥出人出车按照李金兴的指示运输相关人员、货物到指定地点,运输费用按照运输距离计算每次不固定,主要以现金结算,由李金兴个人支付,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每次结算亦未有书面确认单据等材料。2020年9月24日,双方因故发生争执,后双方未再继续合作。一审庭审中,沙伏骥称其与李金兴于2016年结识,于2017年开始为李金兴及金兴公司运输客户、货物,与李金兴本人及金兴公司均存在运输合同关系,自双方建立合同关系以来,每次运输完毕结算时李金兴均不足额支付运费,至2020年9月24日双方发生争执时,李金兴共累计拖欠运费267800元,同时其并未私自拉走并占有李金兴的物品。李金兴认可与沙伏骥存在运输合同关系,但否认公司与沙伏骥有合同关系。主张每次运输结束后均足额结算支付运费并不拖欠,至今尚欠2020年9月1日-9月22日期间的运费15000元,因为沙伏骥擅自拉走占有其货物未归还故未进行支付。法庭要求沙伏骥明确其诉求中267800元的计算方式及组成,沙伏骥未明确说明,其向法庭提供了由其自行记录的明细,李金兴对此不予认可。双方经法庭调解无效。一审法院认为:民事主体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以及其他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犯。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同时,当事人对自已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沙伏骥主张李金兴及金兴公司拖欠其运费267800元,但其未向法庭提供明确的计算依据及相应证据,一审法院对此实难采信,李金兴只认可其个人尚欠沙伏骥15000元运费,一审法院对此不持异议,沙伏骥超出部分诉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拖欠运费利息的主张,因双方没有明确约定,李金兴亦不认可,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李金兴拒绝支付15000元运费的答辩意见,证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采信;关于沙伏骥与金兴公司是否存在合同关系,一审法院认为根据现有证据及双方陈述,沙伏骥始终与李金兴进行交流对接并接受李金兴个人给付的运费,没有证据显示李金兴承诺双方产生争议时金兴公司亦承担责任,故沙伏骥主张与金兴公司亦存在合同关系一审法院不予采信,其要求金兴公司支付运费及利息的诉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据此,一审法院判决:一、李金兴支付沙伏骥运费1500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付清;二、驳回沙伏骥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审中,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在审理中查明,在二审审理中,李金兴认可沙伏骥所提交的李金兴的用车情况记录,但不认可其中部分用车金额。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结合各方诉辩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沙伏骥与李金兴之间是否形成运输合同关系。根据查明的事实,沙伏骥与李金兴之间的合作模式系由沙伏骥出人出车按照李金兴的指示运输相关人员、货物到指定地点,运输费用按照运输距离计算,主要以现金结算,由李金兴个人支付。沙伏骥与李金兴虽未签订书面合同,但沙伏骥为李金兴提供了运输服务,李金兴向沙伏骥支付运输费用,双方成立事实上的运输合同关系,且该合同关系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履行。鉴于本案中双方未订立书面合同,且李金兴系金兴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此情况下,当事人的事后选择对于认定双方是否具有订立合同的意思表示至关重要。沙伏骥主张合同相对方为金兴公司,但从沙伏骥提供的用车记录看,都标注为李金兴个人而非金兴公司,而从支付运输费用的情况来看,李金兴个人采用现金直接支付给沙伏骥,且金兴公司亦否认李金兴的上述行为与该公司有关,综合上述因素,一审法院认定涉案交易合同相对方为李金兴个人合法有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第二个争议焦点也就是运输费用的金额问题,根据双方交易习惯,运输费用按照运输距离计算,主要以现金结算,本案中李金兴认可沙伏骥提供的用车记录中用车情况的内容,但对于用车记录中部分运输费用不予认可,且其表示已经支付了无异议部分的运输费用,但对此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结合上述事实,根据公平原则及合同履行地市场价格等因素,本院对于运输费金额酌情予以确定。综上所述,沙伏骥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2021)京0112民初3026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三、变更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2021)京0112民初302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李金兴支付沙伏骥运费10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执行清”;三、驳回沙伏骥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5317元,由沙伏骥负担3332元(已交纳),由李金兴负担198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5317元,由沙伏骥负担3332元(已交纳),由李金兴负担198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 黎审 判 员  潘 蓉审 判 员  刘晓蕾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二日法官助理  薛俣潇书 记 员  祖志贤 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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