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志刚、董玉明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宁0425民初191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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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宁0425民初1914号案件名称
刘志刚、董玉明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彭阳县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彭阳县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裁判日期
2021/9/2 0:00:00当事人
刘志刚;董玉明案件缘由
民间借贷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宁夏回族自治区彭阳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宁0425民初1914号原告:刘志刚,男,住宁夏银川市西夏区,现住彭阳县。 被告:董玉明,男,住宁夏彭阳县。 原告刘志刚与被告董玉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刘志刚到庭参加诉讼,董玉明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刘志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董玉明返还借款70000元并支付利息6300元及至实际付清之日的逾期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事实和理由:刘志刚与段建会系朋友关系。2020年12月31日,刘志刚从段建会处借款50000元,后刘志刚将该笔钱借给董玉明,董玉明出具借条一份,约定2021年2月1日返还。2021年1月9日,董玉明又向刘志刚借款20000元,约定2021年2月1日返还。逾期后,董玉明至今未返还。 董玉明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12月31日,董玉明向刘志刚借款,刘志刚通过微信转账给董玉明交付48000元,董玉明出具了金额为50000元的借条,未约定利息,约定2021年2月1日返还。2021年1月9日,董玉明又向刘志刚借款,刘志刚通过微信转账给董玉明交付19200元,董玉明出具了金额为20000元的借条,未约定利息,约定2021年2月1日返还。逾期后,经刘志刚催要,董玉明至今未返还。 本院认为,刘志刚与董玉明之间的民间借贷系有效合同。刘志刚按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董玉明经催要后未返还借款,应当承担继续返还借款的民事责任。虽然董玉明给刘志刚出具的借据上的金额为50000元及20000元,但刘志刚实际交付给董玉明的金额为48000元及19200元,故借款本金应认定为48000元及19200元。刘志刚主张利息,但其提交证据不能证明双方约定了利息的事实,本院不予支持。双方约定了还款期限,董玉明为按约定期限返还,应支付相应的逾期利息。董玉明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抗辩权利的放弃,本院可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刘志刚的诉讼请求,本院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第二款(一)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董玉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刘志刚借款672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从2021年2月2日算至实际给付之日); 二、驳回刘志刚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08元,减半收取计854元,由董玉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志远二〇二一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马聪 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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