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库-法学学习  > 所属分类  >  民事案件   
[0] 评论[0] 编辑

李妙飞、郭让军、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中心支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陕0323民初1900号

目录

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陕0323民初1900号
  • 案件名称

    李妙飞、郭让军、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中心支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岐山县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岐山县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 裁判日期

    2021/9/8 0:00:00
  • 当事人

    李妙飞;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中心支公司;郭让军;王莉莉
  • 案件缘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陕西省岐山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陕0323民初1900号 原告:王某一,女,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齐伟,陕西兰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郭某某,男,汉族。 被告:李某某,女,汉族。 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宝鸡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301770027736B。 负责人:上官亚斌,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二,男,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某,女,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王某一诉被告郭某某、李某某、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2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齐伟、被告郭某某、李某某、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安财保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二、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一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给原告313928.83元(医疗费33662.8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40元、营养费2700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护理费12400元、交通费600元、误工费31800元、残疾赔偿金15147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289元、被扶养人生活费57165元、鉴定费2400元);2、判令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中心支公司在其为肇事车辆(陕CXXXXX)承保的交强险及第三者商业责任险限额内,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其余被告予以赔付;3、本案的案件受理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2021年2月12日16时30分许,被告郭某某驾驶陕XX道XX线由南向北行驶至107省道与虢枣路十字路口向南15米处因个人操作不当失去对车控制,致使车辆向左突然转向,驶入对向车道,与由北向南当事人王某二驾驶的陕CXXXXX小型轿车相撞,致使该车乘坐人原告王某一等人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岐山县医院后转宝鸡市中心医院,经诊断为:腰1椎体爆裂骨折,多发肋骨骨折等。2021年3月2日出院,共计入院18天。2021年3月1日,本次事故经宝鸡市交通警察支队岐山交警大队作出的岐公交认字(2021)第02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郭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王某一无事故责任。2021年6月23日,陕西宝鸡正大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报告意见:原告伤残等级为九级,后续治疗费10000元;误工期180天、护理期90天、营养期90天。另,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中心支公司在事故发生时为肇事车辆(陕CXXXXX)承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商业责任险。原告认为,该侵权行为使其在财产上造成了损失,精神上带来了痛苦,上述被告理应承担赔偿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郭某某辩称,同意保险公司的答辩意见。 被告李某某辩称,同意保险公司的答辩意见。 被告天安财保公司辩称,对事实及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第一被告在该公司投保商业保险及交强险,商业险限额是100万元,保险期间为2020年7月12日起至2021年7月12日止。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公司对原告的各项合理诉讼请求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予以承担,超出交强险范围的部分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予以承担,仍有不足的部分或者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内的部分由第一、二被告自行承担。本案诉讼费及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不予承担。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计算不超过60元,住院天数按照17天计算;对后期治疗费,主张一次性解决,不超过8000元,或者待实际发生后另行处理;对护理费,医院护工是每天120元,后期家属护理每天100元;交通费,请法院按照原告住院时间结合交通费票据酌情处理;误工期主张从事故发生至定残前一日,共131日,每天100元;对精神损害抚慰金主张5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被扶养人应该是丧失劳动力,与没有收入来源两个并列确定,原告母亲62岁,不应该支持,对未成年人的抚养费由法院确定。 原告王某一提供的证据有: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2、岐山县医院住院病案1册、住院证1份、诊断证明1份、出院证明1份、宝鸡市中心医院住院病案1册、诊断证明书2份、出院证1份、门诊病历1份、报告单2份、处方笺1份;3、岐山县医院住院费票据1张、门诊医疗费票据8张、宝鸡市中心医院住院费票据1张、门诊医疗费票据5张、岐山县医院住院费明细1组、宝鸡市XX组;4、护理费票据1张、护理证明1份、护理人员身份证复印件2份;5、误工证明及收入情况证明1份、2020年8月-2021年1月工资表6张、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6、鉴定费票据1张、司法鉴定意见书1册;7、残疾辅助器具费票据1张;8、宝鸡市陈仓区XX镇XX村委会证明1份、李某某身份证复印件1份、王某乙出生医学证明复印件1份、王某甲出生医学证明复印件1份。 被告郭某某、李某某对原告王某一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与天安财保公司质证意见一致。 被告天安财保公司对原告王某一提供的第1、2组证据无异议,对第3组证据中的一张非医疗用品票据不予认可,其余予以认可;对第4组护理费票据、护理证明的真实性、合法性不予认可,护理事实认可,护理费的标准还是上面的答辩意见,专业的护工没有提交相应的资质证书,无法证实其主张的护理费,出院后护理费按答辩的意见认定;对第5组误工证明及收入情况说明,形式不认可,单位出具证明应该由法人签字,对证明真实性持有异议,误工费应当扣除节假日期间六天的误工期限,工资表无法证实实际的工资收入,现金发放不认可,原告未提供真实的工资流水,无法认定其减少的收入;对第6组鉴定费票据无异议,不属于保险承担范围,对鉴定意见第一项当庭申请保留重新鉴定的权利;对第7组残疾辅助器具费票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没有相应的医嘱,对费用产生的合理性不予认可;对第8组被扶养人生活费,对原告母亲的抚养费有异议,村委会的证明不认可,有无劳动能力应当由劳动鉴定部门确定,对真实性、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对未成年人抚养费认可。 对原告王某一提供的第3组证据,其中“非医疗用品费用6.7元”的票据,因无相应的诊断证明,亦无出具票据的时间,无法印证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不予认定;对第4组证据,被告方均提出异议,原告虽提供了护理证明及护理费票据,但未提交相应护工的资质证书,也没有资金给付证明相印证,证据不足,对该组证据不予认定;对第5组证据,被告方均提出异议,因证据形式不合法,没有发放工资花名册原件或银行流水相互印证,故对此组证据不予认定;对第6组证据,保险公司虽对鉴定意见第一项有异议,但在指定期限内未提出重新鉴定申请,故对鉴定意见予以认定;对第7组证据,保险公司提出异议,残疾辅助器具有宝鸡市中心医院的住院病案及出院证相印证,予以认定;对第8组证据,天王村委会的证明,被告提出异议,因形式不合法,对该证据证实原告母亲李某某无劳动能力的目的,不予认定。对王某一提交的其他证据,各被告均无异议,予以认定,作为本案定案依据。 被告郭某某提交的证据有:1、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单1份、机动车辆保险单1份;2、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1份。 原告及其他被告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予以认定,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依据原、被告陈述及以上确认的证据,就本案事实认定如下:2021年2月12日16时30分许,被告郭某某驾驶李某某所有的陕CXX道XX线由南向北行驶至107省道与虢枣路十字路口向南15米处时,因个人操作不当失去对车控制,致使车辆向左突然转向,驶入对向车道,与由北向南王某二驾驶的陕CXXXXX小型轿车相撞,致使车上乘坐的其妻王某一及其余人员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王某一当日即被送往岐山县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1、闭合性胸部损伤、胸骨骨折、左侧多发肋骨骨折、双侧创伤性湿肺;2、胸12左侧横突骨折;3、左侧锥弓横突骨折;4、腰1椎体爆裂骨折并创伤性椎管狭窄;5、闭合性颅脑损伤;6、闭合性腹部损伤。2021年2月13日出院,入院治疗1天,支付住院医疗及门诊费用3737.59元。出院医嘱:转院,继续治疗。2021年2月13日原告进入宝鸡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腰1椎体爆裂骨折、多发肋骨骨折,同年3月2日出院,住院治疗17天,支付住院医疗费用29099.32元。出院医嘱:卧床休息,加强营养,留陪人;继续腰部支具制动3个月,避免腰部剧烈活动;术后1、3月门诊复查,术后1年视骨折愈合情况取出内固定。2021年4月14日原告在宝鸡市中心医院门诊复查一次,支付门诊费用819.22元。 另查,1、2021年3月1日,本次事故经宝鸡市交通警察支队岐山交警大队作出的岐公交认字(2021)第02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郭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王某一无事故责任。 2、2021年6月23日,陕西宝鸡正大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陕宝正大司鉴所(2021)临鉴字第44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⑴被鉴定人王某一腰1椎体爆裂骨折并左侧椎弓横突骨折,骨性椎管狭窄,行手术治疗,构成九级伤残;⑵被鉴定人王某一腰1椎体爆裂骨折并左侧椎弓横突骨折,行内固定术治疗,建议其取出内固定物的后续医疗费为壹万元人民币(或以实际产生费用为准);⑶被鉴定人王某一闭合性胸部损伤,胸骨骨折,左侧多发肋骨骨折,双侧创伤性湿肺,胸12左侧横突骨折,腰1椎体爆裂骨折并创伤性椎管狭窄,左侧椎骨横突骨折,闭合性颅脑损伤,闭合性腹部损伤,建议其误工期为180天,护理期为90天,营养期为90天。申请此鉴定,王某一支付鉴定费2400元。 3、肇事车辆(陕CXXXXX)在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商业三责险的责任限额为100万,同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间自2020年7月12日起至2021年7月12日止。 4、原告王某一受伤后,住院期间由护工护理,出院后由其表妹梁某某护理。 5、本次事故中除原告王某一受伤外,还造成同车的王某一丈夫王某二、婆婆王某三、女儿王某甲、儿子王某乙受伤。审理中,王某二、王某三、王某甲、王某乙均向本院提交书面意见,同意交强险份额全部优先用于对原告王某一的赔偿。 6、原告王某一母亲李某某,1958年XX月XX日出生,有三名成年子女,分别为长女王某一,次女王某四,次子王某五;王某一与王某二育有两个孩子,女儿王某甲(2006年XX月XX日生),儿子王某乙(2011年XX月XX日生)。 7、2020年陕西省XX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22866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 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对本案被告驾车与原告车辆发生碰撞,致原告王某一受伤的事实,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就本案事故中原、被告双方应承担的责任,有原告提交的岐山县交通管理大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被告方均予以认可,该事故认定书应作为有效证据予以使用。故被告郭某某对其驾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造成的损失,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先由承保机动车强制保险的保险人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机动车商业保险的保险人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仍然不足或者没有投保机动车商业保险的,由侵权人赔偿。被告郭某某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天安财保公司同时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此次事故发生在机动车与机动车之间,郭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原告诉请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鉴定费等费用中合理合法的部分,本应先由被告天安财保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在各伤者之间按比例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由被告天安财保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予以赔偿。审理中,本次事故中同车的其他伤者王某三、王某二、王某甲、王某乙均向本院提交意见,愿意交强险份额优先用于对原告王某一的赔偿,系四人真实意思表示,予以认定。 对原告王某一因交通事故受伤造成的损失,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认定如下: 1、医疗费: 33656.13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本地区公务人员出差生活补助标准计算,为30元×1天+60元×17天=1050元; 3、营养费:30元×90天=2700元; 4、护理费:因原告提交的护工护理费证据不足,本院未予认定,依照陕高法(2020)45号通知,住院护理参照陕西省私营单位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2020年度年平均工资计算,本应为38785元÷365天×90天=9563.42元。 但由于庭审中,被告天安财保公司表示住院护工护理费每天120元,系公司真实意思表示,亦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故原告护理费为38785元÷365天×72天+120元×18天=9810.74元; 5、误工费:原告无法证实有固定收入,按照“陕西省XX镇私营单位农林牧渔业上一年度年平均工资”计算,为33099÷365天×180天=16322.79元。 6、交通费: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应就医或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原告王某一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治疗及出院后门诊复查,虽未提交相应交通费票据,但原告因就医需支出交通费系客观事实,原告请求的交通费600元适当,本院予以支持。 7、残疾赔偿金:37868元×20年×20%=151472元; 8、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 9、后续治疗费:10000元; 10、残疾辅助器具费:289元; 11、被扶养人生活费:王某乙,22866元×(18-9)×20%÷2=20579.4元;王某甲,22866元×(18-14)×20%÷2=9146.4元;李某某,22866元×(20-2)×20%÷3=27439.2元。总额为57165元; 12、鉴定费为2400元。以上各项费用共计295465.66元。 故对原告主张并经本院确认的上述损失中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营养费四项合计47406.13元,由被告平安财保公司首先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8000元)内赔偿18000元,其余29406.13元,由被告天安财保公司在商业三责险范围内予以赔偿;原告除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营养费四项以外的其他损失合计248059.53元,由被告平安财保公司首先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80000元)内予以赔偿,因原告的其他损失超出该限额,故在该限额内赔偿180000元,超出限额的68059.53元,由被告天安财保公司在商业三责险范围内予以赔偿。综上,对原告请求中合理合法,且有充分证据证实的部分,依法予以支持;对超出法律规定赔偿范围和标准的部分,依法不予支持。被告天安财保公司辩称不承担鉴定费的意见,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八十二条、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千二百零八条、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某一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营养费等费用共计18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某一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鉴定费等费用共计180000元。以上费用共计人民币198000元。 二、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商业三责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王某一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鉴定费等费用共计人民币97465.66元。 三、驳回原告王某一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诉讼费6008元,减半收取3004元,由被告郭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邓 珍 二O二一年九月六日 书 记 员 净 俊 搜索“马 克 数 据 网”

附件列表


0

词条内容仅供参考,如果您需要解决具体问题
(尤其在法律、医学等领域),建议您咨询相关领域专业人士。

同义词

暂无同义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