朱粉全放火罪、故意伤害罪刑罚与执行变更审查刑事裁定书(2021)黔02刑更28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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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黔02刑更283号案件名称
朱粉全放火罪、故意伤害罪刑罚与执行变更审查刑事裁定书审理法院
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贵州省六盘水市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审理程序
刑罚与执行变更裁判日期
2021/9/15 0:00:00当事人
朱粉全案件缘由
放火;故意伤害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8年)》: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三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六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六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21)黔02刑更283号罪犯朱粉全,男,1973年5月18日生,汉族,贵州省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人,文盲,现在贵州省六盘水监狱服刑。2016年10月27日,贵州省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作出(2016)黔0526刑初6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朱粉全犯放火罪、故意伤害罪,数罪并罚,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41276.35元。该犯不服,提出上诉。2016年12月26日,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黔05刑终470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7年1月10日交付执行(刑期自2015年8月10日起至2025年8月9日止)。2019年8月14日,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9)黔02刑更285号刑事裁定,对朱粉全减刑六个月(刑期自2015年8月10日起至2025年2月9日止)。2021年9月1日,执行机关贵州省六盘水监狱以罪犯朱粉全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朱粉全在服刑改造期间,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2018年10月至2020年9月获得表扬四个。另查明,附带民事赔偿41276.35元未履行。贵州省六盘水市人民检察院对该犯减刑无异议。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计分考核罪犯行政奖励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等证据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罪犯朱粉全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法可以减刑。对于执行机关提出对罪犯朱粉全减刑六个月的建议,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朱粉全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自2015年8月10日起至2024年8月9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徐 芳审 判 员 何与芹审 判 员 杨 龙二〇二一年九月十五日法官助理 胡金丽书 记 员 王颖慧 来自:www.nlaw.or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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