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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广廓科技有限公司、沈阳初创生产力促进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2021)辽0192民初152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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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辽0192民初1526号
  • 案件名称

    辽宁广廓科技有限公司、沈阳初创生产力促进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 审理法院

    沈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 裁判日期

    2021/9/29 0:00:00
  • 当事人

    辽宁广廓科技有限公司;沈阳初创生产力促进有限公司
  • 案件缘由

    委托合同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沈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1)辽0192民初1526号原告:辽宁广廓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辽宁)自由贸易试验区沈阳片区创新路155-5号901室。法定代表人:郭扬,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钱瑶,辽宁丰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曹硕,辽宁丰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沈阳初创生产力促进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和平区胜利南街36-1号1301。法定代表人:李洪滋,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海峰,辽宁润理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辽宁广廓科技有限公司与沈阳初创生产力促进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7日受理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1年5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辽宁广廓科技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郭扬,委托诉讼代理人钱瑶、曹硕,被告沈阳初创生产力促进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海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辽宁广廓科技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三份合同(包括2019年6月29日签订的编号0000687《政策信息咨询服务合同》、2019年7月27日签订的编号0000059《政策信息咨询服务合同》和2019年9月12日签订的编号0000114《合作项目委托协议》);2.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咨询服务费10,000元、35,000元、服务费68,000元,合计113,000元;3.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报销注册费9,000元;4.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赔偿金6,396元(暂计算至2021年1月18日,以10,000元为本金,自2019年6月29日至2021年1月18日;以35,000元为本金,自2019年7月27日至2021年1月18日;以68,000为本金,自2019年9月12日至2021年1月18日,利率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直至实际支付之日止);5.由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上述诉请合计:128,396元)。事实与理由:2019年6月27日,被告以原告进入政府扶植项目名单为名,电话邀请原告到其公司(和平区中铁瑞达广场中铁九局大厦B座13楼)作政策备案。2019年6月29日,原告委托被告办理“智能财税代账系统”的项目申报,并分别于2019年6月29日、2019年7月27日与被告签订2份《政策信息咨询服务合同》(编号:0000687和编号0000059),其中合同第一条约定了服务名称(项目申报咨询服务、高新技术企业申报),合同第二条8款约定了项目联系人(甲方:郭扬155××××8177,乙方:佟红宇17640060860),合同第三条约定了服务费(10,000元和35,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提供了服务所需材料并于签订合同当日向被告支付了全部服务费。2019年8月,经被告告知,上述项目已到提交《可行性研究报告》阶段,故2019年9月1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合作项目委托协议》委托被告撰写《可行性研究报告》,服务费68,000元。2019年6月,在涉案项目申报期间,被告承诺办理创新券,为原告办理知识产权项目和申请高科技企业报销,承诺报销比例60%。2019年7月,被告告知原告创新券办理成功,并且智能代账系统已经在政府立案成功,需要有知识产权进行下一步申报,要求原告办理10个软件著作权和高新科技企业。故原告与被告于2019年7月24日和2019年11月29日又签订了2份《知识产权代理委托合同》,原告共计向被告支付软件著作权注册费15,000元。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向被告支付了全部款项,但被告却未按约定履行合同义务。2021年1月8日,原告在《辽宁政务服务网》上提交关于“沈阳市科技局项目(智能财税代帐系统)政务公开申请”的咨询(包括涉案项目确认可行性报告是否提交;申请项目的办理进度;是否申请成功等内容)。2021年1月11日,沈阳市科技局向原告回复表示:原告公司在线填报的涉案技术需求问题表,仅作为科技局掌握全市企业关键核心技术(“卡脖子”技术)问题工作情况的参考,并非沈阳市科技计划项目申报事项,不涉及可行性报告等相关附件。至此,原告得知涉案项目根本无需申报也无需提供可行性报告,被告一直在欺骗原告。现原、被告之间的委托事项已不存在,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故请求解除双方因项目申报签订的相关合同,请求被告向原告返还服务费113,000元、按双方约定的60%比例报销注册费9,000元(15,000×60%),并赔偿因办理申报事宜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6,396元。被告沈阳初创生产力促进有限公司辩称,1.合同尾号为678、059的咨询服务合同仍处于合同履行期内,原告要求解除合同并且返还咨询费用10,000元、35,000元及相应的赔偿金的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被告公司对于该份合同已履行了全部的合同义务进行了项目咨询及汇报,并有原告企业盖章确认的服务确认书,没有合同的约定解除和法定解除事由。2.合同编号为114的委托协议,其中针对被告为原告提供可行性研究报告,被告已经履行完毕,不存在退还68,000元及赔偿金的情况,并且原告已经确认。原、被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对于原告提交的1.《政策信息咨询服务合同》2份(4页)、POS机《签购单》1份(1页)、《收款收据》1份(1页)、《发票》6份(6页)。2.《合作项目委托协议》1份(2页)、《发票》7份(7页)、2019年原告公司郭扬与被告公司佟红宇《微信聊天记录》1份(1页)。证据1、2能够证明原、被告双方签订政策信息咨询服务合同及合作项目委托协议,原告向被告履行了合同价款,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3.《知识产权代理委托合同》2份(编号0001187和编号0001245)、《收款收据》2份(2页)、《发票》1份(1页)。该证据能够证明原告与案外人签订了知识产权代理委托合同,并支付合同价款,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据的证明问题,本院将结合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及庭审陈述予以综合判断。4.《辽宁政务服务网》信息咨询回复1份(8页)、2021年1月原告公司郭扬与被告公司佟红宇《微信聊天记录》1份(1页)。5.2020年3月、4月原告公司郭扬与被告公司佟红宇《微信聊天记录》1份(1页)、被告承诺函1份(1页)、原告公司郭扬与被告公司佟红宇、赵总监《谈话录音》1份。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4、5,本案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据证明的问题,本院将结合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及庭审陈述予以综合判断。6.《解除合同函》1份(1页)、《快递单》1份(1页)。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6,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政策咨询服务合同。2.政策咨询服务合同。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2,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3.邮件往来。4.申请单。5.科技部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中心截图一张。6.辽宁省内企业扶持项目服务确认书。7.科学技术服务平台网站截图。8.邮件往来。9.邮件往来。10.聊天记录(郭扬、佟红宇)。11.辽宁省内企业扶持项目申报补充说明书。12.尾号为114的合作项目委托协议。13.企业往来邮件确认。14.原告郭扬与被告公司赵中华的通话录音一份。对被告提供的证据3-14,本案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被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据证明的问题,本院将结合原、被告提交的证据予以综合判断。根据原、被告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6月29日,原告辽宁广廓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沈阳初创生产力促进有限公司签订《政策信息咨询服务合同》(0000687),服务项目为项目申报咨询服务,原告就该合同向被告支付10,000元价款。2019年7月2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政策信息咨询服务合同》(0000059),服务项目为高新技术企业申报,原告向被告支付35,000元价款。2019年9月1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沈阳初创生产力促进中心合作项目委托协议》(合同编号:0000114),委托项目名称为可行性研究报告,并注明“此报告不包含审计报告费用,如需提供自行承担,如因可行性研究报告原因导致项目未成功申报退还全部服务费用”,原告就该协议向被告支付68,000元价款。2021年1月8日,原告在辽宁政务服务网就沈阳市科技局项目(智能财税代账系统)进行政务公开申请,辽宁政务服务网于2021年1月11日向原告答复称“您公司于2020年5月7日在线填报的智能财税代账系统技术需求问题表,仅作为科技局掌握全市企业关键核心技术(“卡脖子”技术)问题工作情况的参考,并非沈阳市科技计划项目申报事项,不涉及可行性报告等相关附件”。2021年1月12日,原告通知被告自被告收到通知函之日起终止履行《政策信息咨询服务合同》(0000687),《政策信息咨询服务合同》(0000059)及《沈阳初创生产力促进中心合作项目委托协议》(合同编号:0000114)三份合同,并要求被告返还原告所支付的11,3000元合同价款,被告对此未予答复,现原告主张其与被告签订的全部合同是委托被告办理“智能财税代账系统”为目的,因辽宁政务服务网已向原告做出相关回复,原告认为被告与原告签订的合同存在欺骗,诉至本院,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认为本案应为委托合同纠纷,该案不属于本院管辖,并向本院递交了移送申请。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本案系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本案中,原告诉称的《政策信息咨询服务合同》(合同编号:0000687),《政策信息咨询服务合同》(合同编号:0000059)及《沈阳初创生产力促进中心合作项目委托协议》(合同编号:0000114)三份合同均于2021年1月1日前签订,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案涉《政策信息咨询服务合同》(合同编号:0000687)《政策信息咨询服务合同》(合同编号:0000059)《沈阳初创生产力促进中心合作项目委托协议》(合同编号:0000114)均含有双方当事人约定一方委托他人处理事务,他人同意为其处理事务的权利义务内容,系委托合同法律关系;案涉标的为受托人处理委托事务之行为,就受托人而言,其有向委托人报告委托事务、亲自处理委托事务等义务。结合上述案涉三份合同中的权利义务内容分析,本案案由应为委托合同纠纷,并非技术合同纠纷。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移送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处理。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审 判 长  李卫国人民陪审员  朱阁鹏人民陪审员  王呈志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九日法官 助理  雷雪冬书 记 员  曹 宇本案裁定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人民法院发现受理的案件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受移送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受移送的人民法院认为受移送的案件依照规定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报请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不得再自行移送。 更多数据:www.nlaw.or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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