姚启新、余殿武等排除妨害纠纷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2021)豫15民终3709号
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案件编号
(2021)豫15民终3709号案件名称
姚启新、余殿武等排除妨害纠纷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审理法院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河南省信阳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裁判日期
2021/9/1 0:00:00当事人
姚启新;余殿武;杨德保;毛德合;毛正军;易成忠;曹可志案件缘由
排除妨害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1)豫15民终370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姚启新,男,1965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商城县。上诉人(原审原告):余殿武,男,1971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商城县。上诉人(原审原告):杨德保,男,1967年4月2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商城县。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姚启新,男,1965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商城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毛德合,男,1969年2月2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商城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毛正军,男,1990年8月23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商城县。原审第三人:易成忠,男,1955年7月1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商城县。原审第三人:曹可志,男,1974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商城县。上诉人姚启新、余殿武、杨德保因与被上诉人毛德合、毛正军、原审第三人易成忠、曹可志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商城县人民法院(2021)豫1524民初242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姚启新、余殿武、杨德保上诉请求:1、撤销商城县人民法院(2021)豫1524民初2424号民事裁定书,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全部诉求;2、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诉讼费。事实和理由:1、根据一审上诉人举证及被上诉人答辩,足以认定以下事实。本案的基本事实是2017年7月20日商城县人民法院(2017)豫1524民初1624号调解书,依法认定争议房屋第三人易成忠有保管的权利,待日后三上诉人与曹可志结算后,根据情况再决定房屋是补钱还是退还给上诉人。保管期间上诉人举证证明易成忠将争议房屋出售给本案的被告毛德合、毛正军。毛德合、毛正军在一审答辩人自认系从易成忠手中租的该房屋。2、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不是适格的主体,属于认定错误。(2017)豫1524民初1624号调解书已经依法认定争议房屋与三上诉人和两位第三人在内共计五个当事人的利益相关。现在与上诉人相关的房屋被生效调解书列名五人以外的当事人霸占使用,上诉人依据生效的调解书限制条件和人数依法请求审理判本案一审被告排除妨碍、停止侵害、恢复原状并无不当。3、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系重复起诉,属于认定错误。如几方均遵守(2017)豫1524民初1624号调解书上约定的限制条件内容,上诉人均可以接受。现争议房屋被生效调解书列名五人以外当事人占有、使用,又违反调解书限制条件,上诉人要求房屋恢复到调解书生效当时的状况,是因为有新的违法违约侵权状况发生才有了一审本案,三原告是第一次起诉本案一审被告,不属于重复起诉。4、(2017)豫1524民初1624号调解书,对各方均有约束力,一审法院不应当对该调解书作扩大解释。该调解书明确载明易成忠对房屋只有保管的权利,日后根据情况,是要归还上诉人的,而一审法院在查明该房屋被二被告租赁占有后,却认定二被告现在的行为是否侵权属于未知。相当于一审法院认定易成忠对争议房屋不仅有保管的权利,还有出租及使用权利,属于对调解书的扩大解释。综上,上诉人主体适格,不属于重复起诉。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支持上诉人一审全部诉求。毛德合、毛正军没有提交答辩意见。原审第三人易成忠、曹可志没有提交陈述意见。姚启新、余殿武、杨德保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被告排除妨碍、停止侵害侵占原告住房物权,恢复原貌。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争议房屋系三原告与第三人曹可志合伙开发,共同共有。曹可志虽然被除名,但并未退伙,也未进行退伙清算,争议房屋仍属于三原告与曹可志共有。合伙事务应当共同决定,共同处分共有财产。三原告起诉他人未取得曹可志的同意,且意见相左,故三原告的原告主体资格并不适格。三原告为争议房屋已于2017年6月以曹可志、易成忠为被告诉至本院,并已经本院调解结案,三原告现再次为该房屋起诉也违反了“一事不再理”的原则。虽然三原告起诉的被告变为毛德合、毛正军,但标的仍为该房屋。原调解书主文并未直接认定曹可志与易成忠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三原告只有在与曹可志清算后才能确定易成忠将房屋出租给二被告是否构成侵权。三原告再次起诉本质上依然是三原告与曹可志之间的合伙矛盾纠纷,二次起诉矛盾未变、标的未变、事实实际上也未变,系重复起诉。因此,本院应当依法裁定驳回三原告的起诉。综上所述,三原告诉讼主体不适格,且系重复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五)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姚启新、余殿武、杨德保的起诉。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姚启新、余殿武、杨德保要求被上诉人排除妨碍、停止侵害、返还房屋而提起本案诉讼。本案与商城县人民法院(2017)豫1524民初1624号民事调解书中的诉讼当事人并不相同,诉讼请求亦不相同,姚启新、余殿武、杨德保的诉讼并不违背“一事不再理”原则。上诉人作为该房屋的合伙投资建房人提起诉讼,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的条件,一审法院裁定驳回起诉不当,应予撤销。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成立,其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河南省商城县人民法院(2021)豫1524民初2424号民事裁定;二、本案指令河南省商城县人民法院审理。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刘应祥审判员 朱长华审判员 黄共田二〇二一年九月一日书记员 石 琳 更多数据:搜索“马克数据网”来源:www.nlaw.org
附件列表
词条内容仅供参考,如果您需要解决具体问题
(尤其在法律、医学等领域),建议您咨询相关领域专业人士。
如果您认为本词条还有待完善,请 编辑
上一篇 秦庆太、国任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其他案由首次执行执行通知书(2021)冀0184执1351号 下一篇 陈剑辉、罚金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2021)陕0104执3576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