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恒通照明集团有限公司张掖分公司、尹利民等买卖合同纠纷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2021)甘0702执异14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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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甘0702执异145号案件名称
江苏恒通照明集团有限公司张掖分公司、尹利民等买卖合同纠纷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审理法院
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张掖市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审理程序
执行审查裁判日期
2021/9/8 0:00:00当事人
江苏恒通照明集团有限公司张掖分公司;尹利民;甘肃伟航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案件缘由
买卖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21)甘0702执异145号申请执行人:江苏恒通照明集团有限公司张掖分公司。地址,张掖市甘州区金张掖大道右侧(刘家沟十二社)。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20702MA7356DB9E。负责人:陈福桃,该公司总经理。被执行人:尹利民,男,汉族,1987年1月10日出生,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住本区。第三人:甘肃伟航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地址,张掖市甘州区肃南裕苑小区27幢二层201商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20102MA72DCXQ8B。法定代表人:尹利民,该公司经理。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江苏恒通照明集团有限公司张掖分公司与被执行人尹利民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追加第三人甘肃伟航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为本案被执行人。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申请执行人江苏恒通照明集团有限公司张掖分公司称,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尹利民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申请执行人已申请执行。经查第三人甘肃伟航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系自然人独资公司,被执行人尹利民系该独资公司的唯一出资人,根据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故申请追加第三人为本案被执行人。本院查明,申执行人江苏恒通照明集团有限公司张掖分公司与被执行人尹利民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4日立案受理,2020年5月14日作出(2019)甘0702民初4788号民事调解书,协议如下:被执行人尹利民欠申请执行人江苏恒通照明集团有限公司张掖分公司货款827600元,于2020年7月15日前付清;若逾期,则被执行人承担利息70346元。案件受理费6389.50元(已减半),由被执行人负担。该调解书生效后,被执行人未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间内履行其义务。申请执行人于2020年7月21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以(2020)甘0702执4127号案件受理。在执行过程中,双方达成执行和解协议,申请执行人申请撤回执行申请,本院于同年9月28日作出(2020)甘0702执4127号执行裁定书,裁定终结执行。后被执行人未按和解协议履行其义务,申请执行人于2021年3月9日申请恢复执行,本院以(2021)甘0702执恢446号案件受理,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履行部分后,双方再次达成执行和解协议,本院于同年7月13日作出(2021)甘0702执恢446号执行裁定书,裁定终结执行。但被执行人仍未按约定期限履行义务。现申请执行人以第三人甘肃伟航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系被执行人出资的个人独资企业为由,申请追加第三人为本案被执行人。另查明,第三人甘肃伟航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于2016年12月12日注册成立,企业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法定代表人为尹利民,注册资本(金)为1080万元,投资人为尹利民。审查期间,本院依职权调取了第三人甘肃伟航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内资企业基本信息、企业变更登记材料及出资人情况等。本院认为,在执行程序中追加被执行人,意味着直接通过执行程序确定由生效法律文书所列明的被执行人以外的人承担实体责任,对各方当事人的实体和程序权利将产生极大影响。因此,追加被执行人应当遵循法定主义原则,即应当限于法律和司法解释明确规定的追加范围。本案中,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给付义务的义务人系被执行人尹利民个人,应由其来承担偿付义务,虽被执行人作为出资人出资成立了第三人甘肃伟航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并明确注册为自然人独资公司,但作为依法成立的公司,具有民事权利和民事行为能力,并依法独立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在本案中,第三人公司并非承担偿付责任的案件当事人,因第三人系自然人独资公司,被执行人尹利民系该第三人公司的出资人,根据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对自然人独资企业出资人作为被执行人,人民法院可以直接执行该个人独资企业的财产,但未明确可将该个人独资企业追加为被执行人。故,申请执行人申请追加第三人甘肃伟航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为本案被执行人的请求,不符合法律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但,在执行过程中,可对被执行人作为出资人的第三人公司的财产予以执行。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第三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申请执行人江苏恒通照明集团有限公司张掖分公司追加第三人甘肃伟航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为被执行人的申请。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判长 陆 军审判员 郑 华审判员 李建华二〇二一年九月八日书记员 张 慧附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作为被执行人的个人独资企业,不能清偿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其投资人为被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个人独资企业出资人作为被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可以直接执行该个人独资企业的财产。第三十条被申请人、申请人或其他执行当事人对执行法院作出的变更、追加裁定或驳回申请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但依据本规定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应当提起诉讼的除外。 关注公众号“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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