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利波、任艳明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冀0426民初218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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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冀0426民初2187号案件名称
王利波、任艳明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涉县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涉县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裁判日期
2021/9/6 0:00:00当事人
王利波;任艳明案件缘由
民间借贷纠纷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河北省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冀0426民初2187号原告:王利波,男,1984年4月28日出生,汉族,住涉县。被告:任艳明,男,1979年4月25日出生,汉族,住涉县。原告王利波与被告任艳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1年9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利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任艳明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利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65,000元以及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和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互相认识。2021年2月23日和2021年3月7日,被告分两次以经营建筑工程项目需要周转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65,000元整。借款之日,被告也分别向原告出具了手续(见证据复印件)。现因原告急需资金,经多次向被告催要,其一直答应偿还,但就是未履行偿还义务,所以原告只有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任艳明未予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材料。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2月23日和2021年3月7日,被告以经营建筑工程项目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分两次向原告借款65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据,借据内容分别为:“借条今借到王利波现金30000元整,叁万整130××××***********任艳明2021.2.23”;和“欠条今借到王利波现金35000元整,叁万伍仟元整130××××***********任艳明2021.3.7”。上述借款经原告多次追要未果后于2021年6月3日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偿还上述借款本金及相应的利息。2021年7月5日,原告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查封被告任艳明名下的长安牌小型普通客车(冀D×××**)一辆,并提供担保,同时交纳保全申请费620元。2021年7月6日,本院作出(2021)冀0426民初2187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被申请人任艳明名下长安牌小型普通客车(冀D×××**)一辆,期限为两年。以上事实有被告所写借据、涉县人民法院(2021)冀0426民初2187号民事裁定书和当事人陈述以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共计借款65,000元的事实,有其给原告所写借据为凭,双方已形成民间借贷关系,本院予以确认。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上述借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该借款65,000元的利息问题。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一)项和第三十一条之规定,既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参照当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承担逾期还款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现原告要求被告从起诉之日即从2021年6月3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照起诉时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可视为自愿放弃相关的诉讼权利,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判。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七十九条、第六百八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任艳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王利波借款65,000元及利息(以65,000元为基数,从2021年6月3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照起诉时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二、被告任艳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王利波保全申请费62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25.0元,由被告任艳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国强审 判 员 李红高人民陪审员 张毅桥二〇二一年九月六日书 记 员 程肖芬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七十九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成立。第六百八十条禁止高利放贷,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的,视为没有利息。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约定不明确,当事人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当地或者当事人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市场利率等因素确定利息;自然人之间借款的,视为没有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是以不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参照当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承担逾期还款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利率但是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三十一条本规定施行后,人民法院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纠纷案件,适用本规定。2020年8月20日之后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案件,借贷合同成立于2020年8月20日之前,当事人请求适用当时的司法解释计算自合同成立到2020年8月19日的利息部分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对于自2020年8月20日到借款返还之日的利息部分,适用起诉时本规定的利率保护标准计算。本规定施行后,最高人民法院以前作出的相关司法解释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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