光大金瓯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等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2021)浙0225执异9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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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浙0225执异96号案件名称
光大金瓯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等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审理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象山县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审理程序
执行审查裁判日期
2021/9/18 0:00:00当事人
光大金瓯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象山县开源冻品有限公司;方金国;朱幽芬案件缘由
其他案由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21)浙0225执异96号 申请人:光大金瓯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海事路17号205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300MA2857KW33。 法定代表人:康龙,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喆,浙江纽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新芬,浙江纽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延安路52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000717611474R。 负责人:屠遵明,该分公司总经理。 被执行人:象山县开源冻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象山县石浦镇门前塘(水产品工业区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25610244387U。 法定代表人:方金国,该公司总经理。 被执行人:方金国,男,1956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象山县,公民身份号码XXX。 被执行人:朱幽芬,女,1956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象山县,公民身份号码XXX。 本院在执行(2019)浙0225执4163号申请执行人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以下简称信达公司)与被执行人象山县开源冻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开源公司)、方金国、朱幽芬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人光大金瓯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光大金瓯)向本院申请变更为该案的申请执行人,并提供了分户债权转让协议、执行裁定书、债权转让合同、成交确认书、债权转让确认书、债权转让暨债务催收公告等材料。本院于2021年9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本院审查查明,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象山支行(以下简称交通银行)与被执行人开源公司、方金国、朱幽芬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24日作出(2019)浙0225民初4263号民事判决书。因被执行人开源公司、方金国、朱幽芬均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经交通银行申请,本院于2019年9月20日以(2019)浙0225执4163号案件立案执行。 2020年12月11日,本院作出(2020)浙0225执异104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变更信达公司为本院(2019)浙0225执4163号案件的申请执行人。 2021年4月22日,信达公司与申请人光大金瓯签订债权转让合同,将主债务人为开源公司的案涉债权及相关权利等转让给光大金瓯,并于2021年4月30日刊登债权转让暨债务催收公告。2021年4月30日,信达公司就上述债权转让出具确认书一份。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信达公司将案涉被执行人的全部债权及相关权益转让给光大金瓯,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且已通过登报公告的方式依法对债务人履行了通知义务,应予确认。申请人光大金瓯已经取得上述全部债权及相关权益,现向本院申请变更为本案的申请执行人,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以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三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变更申请人光大金瓯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为本院(2019)浙0225执4163号案件的申请执行人。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蒋晓瑜 审判员夏志勇 审判员叶曙 二〇二一年九月十八日 代书记员陈巧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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