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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自然资源事务服务中心、辽宁沃锐达人力资源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2021)辽01民终1073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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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辽01民终10737号
  • 案件名称

    辽宁省自然资源事务服务中心、辽宁沃锐达人力资源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 裁判日期

    2021/9/13 0:00:00
  • 当事人

    辽宁省自然资源事务服务中心;辽宁沃锐达人力资源有限公司
  • 案件缘由

    服务合同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辽01民终1073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辽宁省自然资源事务服务中心,住所地:沈阳市皇姑区昆山路28号14-15层。法定代表人:关榕,系该中心党委书记。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文婷,系辽宁昊清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原告):辽宁沃锐达人力资源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和平区民主路78号(1-15-3)。法定代表人:李英伟,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郝率宇(系该公司工作人员),男,1997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址:沈阳市大东区。上诉人辽宁省自然资源事务服务中心(以下简称“自然资源服务中心”)因与被上诉人辽宁沃锐达人力资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沃锐达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2021)辽0105民初8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6月21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关宇宁担任审判长并主审,与审判员陈睿、张小姣共同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自然资源服务中心上诉请求:1.撤销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2021)辽0105民初839号民事判决,驳回原审原告沃锐达公司的诉讼请求。2.被上诉人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对沃锐达公司38892.41元损失产生的原因认定错误,导致裁判结果错误。一、上诉人退回郑春燕的行为仅是导致38892.41元经济补偿金和生育发生的条件,而不是原因上诉人在派遣人员郑春燕孕期将其退回沃锐达公司,确有违法之嫌。但是,这并非导致沈阳中院判决赔偿郑春燕38892.41元经济补偿金和生育补贴的原因。因为,即使上诉人将郑春燕退回沃锐达公司是违法的,但是郑春燕与沃锐达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合同关系,沃锐达公司应当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直到合同期满或哺乳期满。如果沃锐达公司在郑春燕被退回后暂时无法派遣至其他单位,也应当按照《劳务派遣暂行规定》第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和案涉《派遣服务协议》第七条的约定,缴纳社会保险,按最低工资标准向其按月支付报酬。也就是说,如果沃锐达公司执行《劳动合同法》、《劳务派遣暂行规定》第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和案涉《派遣服务协议》第七条的约定,而不是违法单方解除与郑春燕的劳动合同,根本不会发生支付38892.41元经济补偿金和生育补贴的判决。从上述分析可以看出,沃锐达公司违法、违约单方解除与郑春燕的劳动合同,才是38892.41元经济补偿金和生育补贴产生的直接原因,而上诉人退回郑春燕的行为,最多只能算是38892.41元经济补偿金和生育补贴发生的条件之一,并非原因。仅有退回郑春燕这一行为,并不会导致38892.41元经济补偿金和生育补贴的发生,而只要沃锐达公司违法、违约单方解除与郑春燕的劳动合同,就一定会发生38892.41元经济补偿金和生育补贴。二、退一步讲,本案38892.41元损失也是多因一果造成,上诉人的行为并非唯一原因。即使上诉人退回郑春行为是导致38892.41元经济补偿金和生育补贴发生的原因,也仅仅是原因之一,沃锐达公司违法、违约单方解除与郑春燕的劳动合同,同样也是导致38892.41元经济补偿金和生育补贴发生的原因之一。案涉《派遣服务合同》第八条第一款约定:“派遣工作期间,如乙方(沃锐达公司)违反本协议规定给对方或派遣员工造成损害或损失的,由乙承担由此造成的责任。”根据这一约定,沃锐达公司同样也要因其违法、违约单方解除与郑春燕的劳动合同造成的损失承担责任,而不应由上诉人一方承担全部责任,至少38892.41元应当在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沃锐达公司之间按过错程度分担。沃锐达公司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请求维持原判。沃锐达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经济损失38892.41元,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沃锐达公司作为原告,以自然资源服务中心、郑春艳为被告,诉至本院,要求:一、判令原告无需承担郑春艳的生育津贴11203.5元;二、原告无需承担郑春艳生育住院医疗费5281.91元;三、判令自然资源服务中心承担郑春艳的生育津贴11203.5元、生育住院医疗费5281.91元。本院经审理后,作出(2019)辽0105民初8862号民事判决,判决:一、沃锐达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郑春艳生育住院医疗费5281.91元;二、沃锐达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郑春艳生育津贴11203.50元;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沃锐达公司提起上诉。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0)辽01民终1434号民事判决,判决:一、维持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2019)辽0105民初886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二、撤销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2019)辽0105民初8862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三、自然资源服务中心对上述判决第一项、第二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四、驳回各方当事人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二审法院确认事实为:2015年4月1日,沃锐达公司(甲方)与郑春艳(乙方)签订《劳动合同书》,约定:合同于2015年4月1日生效,于2017年3月31日终止;甲方派遣乙方到用人单位的派遣期限自2015年4月1日至2017年3月31日终止;甲方派遣乙方工作的用工单位名称辽宁省地理信息院,担任职员;工资由用工单位支付。2017年4月1日,沃锐达公司(甲方)与郑春艳(乙方)又签订《劳动合同书》,约定:合同于2017年4月1日生效,于2019年3月31日终止;甲方派遣乙方到用人的派遣期限自2017年4月1日至2019年3月31日终止;甲方派遣乙方工作的用工单位名称辽宁省地理信息院,担任职员;工资由用工单位支付。郑春艳于2018年6月22日经医院诊断为早孕,于2019年2月28日分娩。因原告于2017年8月中断被告郑春艳的社会医疗保险和生育保险缴费,导致被告郑春艳自行垫付生育住院医疗费5281.91元,且未享受领取生育津贴待遇。被告郑春艳产前月工资为2037元。自然资源服务中心将郑春艳退回后,沃锐达公司即与其解除劳动合同,停发工资、停缴社会保险。2019年1月,自然资源服务中心作为原告,以沃锐达公司、郑春艳为被告,诉至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该院作出(2019)辽0102民初642号民事判决。沃锐达公司上诉,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9)辽01民终9363号民事裁定,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重审。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重审后作出(2020)辽0102民初766号民事判决,判决:一、沃锐达公司自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郑春艳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2407元;二、自然资源服务中心对上述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与沃锐达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被告郑春艳的其他的仲裁请求。自然资源服务中心提起上诉。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0)辽01民终11697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告沃锐达公司基于履行上述判决,分别向郑春艳支付16485.41元、22407元,共计38892.41元。另查,2018年6月30日,被告自然资源服务中心以其单位即将更名并撤销独立法人资格为由决定停止与派遣公司的合作,将郑春艳等派遣人员退回给原告沃锐达公司。2018年8月24日,中共辽宁省委办公厅关于印发《辽宁省自然资源事务服务中心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载明:设立辽宁省自然资源事务服务中心,该中心由辽宁省地理信息院等单位整合组建。辽宁省地理信息院等核定的机构编制事项不再有效。再查,2015年3月25日,辽宁省地理信息院作为甲方(用工单位)与作为乙方(用人单位)签订《派遣服务协议》,约定:甲方负责将所需派遣员工的数量、要求、劳动报酬和工作期限提供给乙方,乙方根据甲方要求提供派遣服务。派遣员工为甲方工作期间,应由乙方与其建立劳动或劳务关系。乙方根据国家相关规定为派遣员工办理并缴纳社会保险、法定福利及法定征缴费用,乙方据此与甲方结算相关费用,乙方在收到相关费用后若未按协议约定为派遣员工办理社公保险、法定福利及法定征缴费用,由此给甲方造成的损失,由乙方承担。在甲方按时向乙方支付包含派遣员工劳动报酬在内的所有应付费用后,由乙方向派遣员工发放劳动报酬,员工个人应承担的社会保险、法定福利及个人所得税等费用由乙方代为扣缴。第7.3条约定,派遣人员有符合国家有关计划生育规定的女职工在孕期、产期、哺乳期的情形,由甲乙双方协商处理,在双方未就如何处理达成一致前,员工的派遣期限顺延,甲方不得退回。第8条约定,派遣工作期间,如乙方违反本协议规定给对方或派遣员工造成损害或损失的,由乙方承担由此造成的责任。如派遣员工在被外派至甲方工作期间发生患职业病、工伤、因工或非因工死亡等情况,甲方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和其他相关法律法规或政策的规定,全额承担用人单位应付的费用,并通过乙方支付给派遣员工或其法定继承人;如因派遣员工的合法权益受到侵犯而发生劳动争议或法律诉讼,经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人民法院等机构调解、或裁决、或判决应给予派遣员工赔偿或补偿的,则甲方应根据判决或裁决的结果承担该等赔偿或补偿费用及其他因争议或诉讼而产生的相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仲裁费、诉讼案件受理费、律师费、评估费、鉴定费等),此等赔偿或补偿以及相关费用不受本协议期限限制。本协议有效期从2015年4月1日起,到2017年3月31日止。如果甲方所使用的派遣员工与乙方建立的劳动或劳务关系的终止日期超出本协议有效期,则本协议的有效期以甲方所使用的派遣员工中劳动或劳务关系的最晚终止日期为准。本协议到期前一个月内双方没有异议,本协议可自动顺延。上述与乙方签订劳动合同的人员在甲方工作期间,甲方应承担非乙方原因导致的最终经济责任和法律责任。一审法院认为,原告沃锐达公司与被告自然资源服务中心于2015年3月签订的《派遣服务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在派遣服务中,被告自然资源服务中心作为劳动者郑春艳的用工单位,在明知郑春艳已怀孕的情况下,仍根据政策性调整,将其退回,导致原告沃锐达公司与郑春艳解除劳动合同,停发工资、停缴社会保险。后郑春艳就生育住院医疗费、生育津贴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申请劳动仲裁,并经法院诉讼后作出最终判决。根据原、被告双方签订《派遣服务协议》的第7条、第8条约定,相关责任最终应由被告自然资源服务中心承担。原告沃锐达公司已依据法院生效判决向郑春艳支付了前述款项,其有权依据双方当事人之间的约定向被告自然资源服务中心追偿。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辽宁省自然资源事务服务中心给付原告辽宁沃锐达人力资源有限公司损失38892.41元;二、驳回原、被告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上述金钱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386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辽宁省自然资源事务服务中心负担。二审中,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自然资源服务中心作为用工单位在得知案外人郑春艳怀孕的情况下将其退回用人单位沃锐达公司,应承担主要责任。沃锐达公司未认真审查案外人郑春艳的具体情况即解除同郑春艳之间的劳动关系,该行为已由生效判决认定违法并向郑春艳支付了各项赔偿金,沃锐达公司对此应承担次要责任。本院根据双方的过错程度确定由自然资源服务中心承担70%的责任,金额为27,224.69元(38892.41元×70%),沃锐达公司承担30%的责任,金额为11667.72元(38892.41元×30%),故自然资源服务中心需向沃锐达公司支付27,224.69元。综上,自然资源服务中心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2021)辽0105民初839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二、变更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2021)辽0105民初83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一、辽宁省自然资源事务服务中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辽宁沃锐达人力资源有限公司损失27,224.69元;三、驳回辽宁省自然资源事务服务中心的其它上诉请求;四、驳回辽宁沃锐达人力资源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386元,由辽宁省自然资源事务服务中心负担270.2元,由辽宁沃锐达人力资源有限公司负担115.8元;二审案件受理费772元,由辽宁省自然资源事务服务中心540.4元,由辽宁沃锐达人力资源有限公司负担231.6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关宇宁审 判 员 陈 睿审 判 员 张小姣二〇二一年九月十三日法官助理 任麒超书 记 员 梁婉莹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更多数据:www.nlaw.or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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