马宇征与王世涛、王建娟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吉2426民初141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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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吉2426民初1417号案件名称
马宇征与王世涛、王建娟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安图县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安图县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裁判日期
2021/9/8 0:00:00当事人
马宇征;王世涛;王建娟;王烁;王汝华;王昭彩案件缘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吉林省安图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吉2426民初1417号原告:马宇征,男,1979年7月26日出生,汉族,林场职工,住吉林省安图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志华(系马宇征的姑姑),住吉林省安图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洪权,安图县明月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世涛,男,1989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吉林省安图县。 被告:王建娟,女,1974年10月2日出生,汉族,职工,住吉林省安图县。 被告:王烁,男,1998年1月10日出生,汉族,学生,住吉林省安图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娟(系王烁母亲),住吉林省安图县。 被告:王汝华,男,1943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退休干部,住辽宁省大连市甘井子区。 被告:王昭彩,女,1943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退休干部,住辽宁省大连市甘井子区。 原告马宇征与被告王世涛、王建娟、王烁、王汝华、王昭彩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宇征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志华、李洪权、被告王烁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暨被告王建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世涛、王汝华、王昭彩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马宇征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王世涛、王建娟、王烁、王汝华、王昭彩协助马宇征办理不动产权证;2.案件受理费由王世涛、王建娟、王烁、王汝华、王昭彩负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3月9日,马宇征与王世涛签订了二手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王世涛将位于安图县明月镇山城小区1号楼3单元302室,面积为70平方米的房屋卖给了马宇征,房屋价格为23万元。签订合同后,马宇征给付王世涛房款,王世涛将房屋交付给马宇征,马宇征在涉案房屋里居住生活至今。该房屋是王世涛在王松峰生前(王建娟的丈夫,王汝华与王昭彩之子,王烁的父亲)顶帐所得,并约定涉案房屋可以办理房照时,在10日内协助办理。2018年,涉案房屋已具备办理相关手续。现王松峰已死亡,王世涛无正当理由拒不协助马宇征办理房屋产权登记,为此,马宇征诉至法院,依法维护其合法权益。诉讼过程中,马宇征增加诉讼请求:确认坐落于安图县明月镇山城小区1号楼3单元302室,面积为70平方米的房屋归马宇征所有。 王建娟、王烁辩称,王松峰于2017年12月3日因车祸去世。王松峰去世之后,二人才知道王松峰有一套棚改房,坐落于安图县明月镇山城小区**楼****房屋,王松峰将涉案房屋顶账给王世涛,王世涛再将房屋卖给马宇征。王建娟曾交待王世涛尽快办妥房屋相关手续,王世涛称已经办完。现王建娟、王烁同意配合马宇征办理涉案房屋的不动产权证,但不同意承担任何费用。 王世涛、王汝华、王昭彩未提交答辩。 经审理查明:王松峰与王建娟曾系夫妻,二人生育一子叫王烁。王汝华与王昭彩系王松峰的父母。王松峰于2017年12月因车祸去世。 2011年7月28日,根据2010年安图森林经营局棚户区改造建楼实施方案及国家政策有关规定,王松峰与安图林业有限公司就房屋搬迁安置补偿达成协议,并签订《安图森林经营局棚改住房预交房款协议》,主要内容为王松峰被安置的房屋位于山城小区,面积为70平方米的房屋,楼层以抽签方式选择。山城小区的综合成本价为1500元/㎡。按基准面积50㎡计算,购房面积50㎡以内,国家给予购房职工500元/㎡的补贴政策,购房面积超出50㎡的部分,按不同楼层的成本价格购买。办理住房公积金贷款的住户,房屋面积为60㎡以上的须预交房款2万元。王松峰被安置的房屋座落于安图县明月镇山城小区1号楼3单元302室,面积为70㎡的房屋。王松峰分四次向安图县林业有限公司给付购房款共计52,464元,并交纳办理房照费用6106元和物业费510元。2018年9月12日,王世涛向延边平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给付剩余未交纳的4万元购房款。 2014年3月1日,王松峰与王世涛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书》,双方约定王松峰将座落于安图县明月镇山城小区1号要3单元302室,面积为70平方米的房屋以23万元的价格出售给王世涛,王世涛先给付房款21万元,剩余2万元在办理完房屋过户手续时付清。双方还约定待涉案房屋可以办理房屋所有权证时,王松峰负责在接到通知后十日内协助王世涛办理房屋所有权证,所产生的一切税费由双方各负担一半。 2017年3月9日,马宇征委托其姑姑马志娟与王世涛签订《二手房屋买卖合同》,主要内容为王世涛将座落于安图县明月镇山城小区1号楼3单元302室,面积为70平方米的房屋以23万元(包括屋内配套设施,如沙发、电视柜等)的价格卖给马宇征,签合同后马宇征给付房款21万元,剩余房款2万元作为房屋产权未过户之前的抵押金,待买卖双方产权过户后,一次性给付王世涛。由于该房屋为经营局棚改房,双方同意王世涛拿到初始房产证后与马宇征办理更名过户手续,买卖双方各承担全部税费的50%。王世涛于2017年3月13日前将房屋交付给马宇征。双方还约定了房屋权属情况及违约责任等。当日,王松峰与王世涛补签《二手房屋买卖合同补充协议》,主要内容为王松峰将座落于安图县明月镇山城小区1号楼3单元302室,面积为70平方米的房屋顶账工程款给王世涛所有,待能办理房屋所有权和土地使用证时,由王松峰、王世涛协助马宇征办理。2017年3月10日,马宇征的姑姑马志娟受马宇征的委托向王世涛给付购房款21万元。王世涛于2017年3月13日将涉案房屋交付马宇征,马宇征一直占有使用至今。现马宇征诉至法院,依法维护其合法权益。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安图森林经营局棚改住房预交房款协议、房屋买卖合同书、二手房屋买卖合同及二手房屋买卖合同补充协议、2011年山城小区住房房款差额办理房照明细表(补交)、收据及汇款凭证、证明、结婚证、调查笔录。 本院认为,王松峰与王世涛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书》、马宇征委托其姑姑马志娟与王世涛签订的《二手房屋买卖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义务。王世涛将从王松峰处顶账的房屋出售给马宇征,并于2017年3月交付马宇征占有使用,马宇征亦按合同约定给付王世涛购房款21万元。现涉案房屋已具备办理不动产权证的条件,故王松峰、王世涛应协助马宇征办理涉案房屋的不动产权证。因王松峰已死亡,故王松峰应履行的义务由其继承人协助履行。王建娟系王松峰的妻子,王烁系王松峰的儿子,王汝华母二民王昭彩系王松峰的父母,四人均系王松峰的第一顺序继承人。故王建娟、王烁、王汝华、王昭彩作为王松峰的第一顺序继承人应协助马宇征办理涉案房屋的不动产权证。马宇征主张涉案房屋归其所有,要求王世涛、王建娟、王烁、王汝华、王昭彩协助办理不动产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九十五条、第一千一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座落**落于安图县明月镇山城小区**楼****为70平方米的房屋归原告马宇征所有; 二、被告王世涛、王建娟、王烁、王汝华、王昭彩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协助原告马宇征办理不动产权证。 案件受理费2375元,由被告王世涛、王建娟、王汝华、王昭彩、王烁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朱英姬二〇二一年九月八日法官助理 崔馨园书记员 张欣茹 百度搜索“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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