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毕志芬与毕志国民事判决书(2021)京0112民特218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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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京0112民特2189号
  • 案件名称

    毕志芬与毕志国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北京市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特别程序
  • 裁判日期

    2021/9/18 0:00:00
  • 当事人

    毕志芬;毕志国
  • 案件缘由

    申请宣告公民限制民事行为能力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京0112民特2189号申请人:毕志芬,女,1950年4月5日出生,汉族,退休,住北京市通州区。被申请人:毕志国,男,1951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退休,住北京市通州区。代理人:毕志伟(毕志国之弟),男,1955年8月2日出生,汉族,退休,住北京市通州区。申请人毕志芬申请宣告自然人毕志国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申请人毕志芬称:被申请人毕志国自幼患癫痫60多年,不间断按时服药治疗,目前仍有发作,病程长。1987年,毕志国经CT检查为智力低下。毕志国为智力残疾人,2009年11月8日,残疾人联合会签发残疾人证。被申请人毕志国原由母亲甘作敏和姐姐毕志芬共同照顾,自母亲去世后至今,同姐姐共同居住一起生活,由姐姐毕志芬陪同就医、出行、健康照顾、生活管理和教育,协助办理随时发生的事项。被申请人毕志国的法定监护人父亲毕俊年、母亲甘作敏均已去世,被申请人毕志国未婚,无配偶,无子女,姐姐毕志芬愿意担任毕志国的监护人。毕志伟称:我认可毕志国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同意毕志芬为毕志国的监护人。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毕俊年与甘作敏系夫妻关系,二人共育有三个子女,即毕志芬、毕志国和毕志伟。毕志国为智力残疾三级。本案诉讼过程中,毕志国到庭接受法庭询问,经询问核实,毕志国无法独立正常意思表达,生活无法自理。上述事实,有残疾人证、户口本、诊断证明、亲属关系证明、死亡证明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不能辨认或者不能完全辨认自己行为的成年人,其利害关系人或者有关组织,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认定该成年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被人民法院认定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经本人、利害关系人或者有关组织申请,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其智力、精神健康恢复的状况,认定该成年人恢复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本条规定的有关组织包括: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学校、医疗机构、妇女联合会、残疾人联合会、依法设立的老年人组织、民政部门等。本案中,被申请人毕志国经医院诊断为智力低下等,根据毕志国现有身体状况,其无法正常意思表达,生活不能自理。申请人毕志芬与毕志伟均认可毕志国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本院对此不持异议。结合毕志国现有身体状况,由毕志芬作为毕志国的监护人较为适宜。故本院对毕志芬要求宣告毕志国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以及申请指定毕志芬为毕志国监护人予以准许。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八十九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宣告毕志国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二、指定毕志芬为毕志国的监护人。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员 陈明山二〇二一年九月十八日法官助理 徐晓云书 记 员 王嘉诚 关注微信公众号“马克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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