志丹县隆泰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胡永峰借款合同纠纷恢复执行执行裁定书(2021)陕0625执恢161号之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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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陕0625执恢161号之七案件名称
志丹县隆泰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胡永峰借款合同纠纷恢复执行执行裁定书审理法院
志丹县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志丹县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裁判日期
2021/9/13 0:00:00当事人
志丹县隆泰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胡永峰案件缘由
借款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志丹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21)陕0625执恢161号之七申请执行人:志丹县隆泰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延安市志丹县灵皇地台,社会统一信用代码91610625687995859M。法定代表人:杨宗保,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白庆喜,男,1956年12月3日出生,住志丹县,系该公司经理。被执行人:胡永峰,男,汉族,住志丹县。关于申请执行人志丹县隆泰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与被执行人胡永峰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志丹县人民法院(2020)陕0625民初414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该调解书确定,由被执行人胡永峰偿还志丹县隆泰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借款100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8年9月20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已付本金33913元)。案件受理费1150元由胡永峰承担。被执行人胡永峰逾期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经查,被执行人胡永峰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志丹县支行有存款账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被执行人胡永峰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志丹县支行内的存款11900元划拨至志丹县人民法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米晓梅审判员 乔冬梅审判员 冯海浪二〇二一年九月十三日书记员 李航航 来源:百度“马 克 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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