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库-法学学习  > 所属分类  >  执行案件   
[0] 评论[0] 编辑

张立星、蒲玉龙买卖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2021)冀0183执1640号之一

目录

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冀0183执1640号之一
  • 案件名称

    张立星、蒲玉龙买卖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
  • 审理法院

    晋州市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晋州市
  •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 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
  • 裁判日期

    2021/9/27 0:00:00
  • 当事人

    张立星;蒲玉龙
  • 案件缘由

    买卖合同纠纷
  •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河北省晋州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21)冀0183执1640号之一申请执行人:张立星,男,1980年6月18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石家庄市晋州市。被执行人:蒲玉龙,男,1976年2月27日出生,汉族,住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宾川县。申请执行人张立星与被执行人蒲玉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3日作出(2021)冀0183民初1636号民事判决书。判令:一、被执行人蒲玉龙给付申请执行人张立星货款17000元。二、驳回申请执行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审案件受理费162元,由被执行人蒲玉龙负担。判决书生效后被执行人未按判决书履行义务,权利人张立星依法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职权开展执行工作,对被执行人在银行、房产、工商、期货、证券、住房公积金、保险、基金及第三方支付平台方面进行了查询,均未查到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蒲玉龙限制高消费并纳入失信名单,现申请执行人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线索,致使申请执行人的上述债权未能实现。经约谈申请执行人同意该案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21)冀0183执1640号执行案件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对申请执行人尚未实现的上述债权,被执行人应当继续清偿。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立即生效。审 判 长  赵江深人民陪审员  刘 林人民陪审员  刘 茹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孟鹏硕 马 克 数 据 网

附件列表


0

词条内容仅供参考,如果您需要解决具体问题
(尤其在法律、医学等领域),建议您咨询相关领域专业人士。

同义词

暂无同义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