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梁玲、江门金力五金实业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2021)粤07民终316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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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粤07民终3165号
  • 案件名称

    梁玲、江门金力五金实业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广东省江门市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 裁判日期

    2021/9/13 0:00:00
  • 当事人

    梁玲;江门金力五金实业有限公司
  • 案件缘由

    劳动争议
  • 法律依据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粤07民终316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梁玲,女,1987年2月8日出生,汉族,身份证登记地址湖南省新化县,现住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家雄,广东法道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乐怡,广东法道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门金力五金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杜阮镇龙榜工业开发区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700784860614E。法定代表人:黄展敏,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志杰,广东圭峰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梁玲因与被上诉人江门金力五金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力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2021)粤0703民初17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6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梁玲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判决认定金力公司要求梁玲退回2012年7月至2019年3月的社保补贴的请求已经经过仲裁时效,且梁玲并没有实际领取2012年7月至2019年3月的社保补贴;3.本案诉讼费用由金力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金力公司要求梁玲退回2012年7月至2019年3月的社保补贴的请求已经经过仲裁时效。梁玲于2019年5月17日向金力公司邮寄《异议通知书》,要求金力公司为梁玲补缴在职期间的社会保险,5月18日金力公司收到《异议通知书》时其已经知道其权利被侵害,故其仲裁请求时效应自2019年5月18日起算,本案金力公司于2020年8月27日申请仲裁,已经超过一年的仲裁时效。二、梁玲并没有实际领取2012年7月至2019年3月的社保补贴。金力公司提交的《社保补助发放单据》虽有梁玲的签名,但是金力公司没有实际履行,梁玲没有实际领取社保补贴。在之前的劳动争议案中梁玲提交的证据视频中可得知,其仅领取现金工资,没有领取社保补贴。金力公司辩称,一审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梁玲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依法应予驳回。金力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梁玲向金力公司退回2012年7月至2019年3月期间的社保补贴23550元,以及2019年6月至同年7月的社保费1941.60元,合计25491.60元;2.梁玲承担本案一审的全部诉讼费用。一审法院判决:驳回江门金力五金实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减半收取5元,由金力公司负担。二审期间,梁玲提交如下证据:1.异议通知书;2.EMS邮件寄件回单;3.中国邮政速递物流查询;4.视频;5.视频说明书;6.证人证言;7.(2020)粤07民终714号民事判决书;8.生效证明;9.税收完税证明。证据1-3证明2019年5月18日金力公司已经知道其权利被侵害的情况,仲裁时效应该是从2019年5月19号开始计算,并非一审所说的要到了社保补完之后才明确知道其权利受损。证据4、5证明梁玲并没有实际领取2012年7月至2019年3月的社保补贴情况。证据6-9证明金力公司在职期间没有发放任何社会保险补贴的情况。另外梁玲申请证人李某、姚某出庭,证明金力公司在职期间没有发放任何社会保险补贴的事实。本院依法组织各方当事人对上述证据进行了质证。金力公司未提交二审新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梁玲二审提交的书证除证据1-3外,其他书证与本案待证事实无关联。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系劳动争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但一审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的规定,本院仅针对梁玲的上诉请求进行审查,对双方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查。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1.关于金力公司请求梁玲返还2012年7月至2019年3月社保补贴仲裁时效认定问题;2.关于梁玲领取2012年7月至2019年3月社保补贴事实认定问题。关于焦点1。梁玲与金力公司因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引起的劳动争议,业经江门市蓬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蓬江劳人仲字【2019】0853号仲裁裁决、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2019)粤0703民初7895号民事判决及本院(2020)粤07民终712号民事判决,且已执行完毕,涉及因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的劳动争议问题一揽子解决后,梁玲与金力公司之间的劳动合同法律关系归于消灭。梁玲在本案二审期间提交的《异议通知书》,梁玲也在前述(2019)粤0703民初7895号案中作为证明金力公司未依法为其购买社会保险的关键书证向一审法院提交。建议该份证据与本案及因前述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的劳动争议案件存在事实关联,在前述劳动争议问题一揽子解决后,双方再就此证据提出新的诉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适用仲裁时效中断。鉴于金力公司基于梁玲于2020年5月向社会保险征收机关请求金力公司补缴其社会保险费,即金力公司于2020年5月收到梁玲向蓬江区税务分局的投诉请求后,才于2020年8月27日向江门市蓬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梁玲退回2012年7月至2019年3月的社保补贴款23550元及2019年6月至同年7月金力公司缴纳的社保费1941.60元,故金力公司申请仲裁时效应自2020年5月起算,金力公司于2020年8月27日向江门市蓬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涉案仲裁并未超过一年的仲裁时效。综上,梁玲关于金力公司要求梁玲退还2012年7月至2019年3月的社保补贴的请求己经过仲裁时效的事实主张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关于焦点2。金力公司为证明梁玲已实际领取2012年7月至2019年3月的社保补贴事实,提供了相应梁玲按月签名及按捺指印的《社保补贴发放单据》,该证据表明,金力公司发放社保补贴具有连续性、稳定性。梁玲虽对金力公司向其发放2012年7月至2019年3月的社保补贴的事实予以否认,但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事实主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梁玲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梁玲关于其没有实际领取2012年7月至2019年3月社保补贴的事实主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梁玲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梁玲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甄锦源审 判 员 柯小梅审 判 员 梅晓凌二〇二一年九月十三日法官助理 刘 俊书 记 员 陈顺芳赵金兰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粤07民终316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梁玲,女,1987年2月8日出生,汉族,身份证登记地址湖南省新化县,现住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家雄,广东法道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乐怡,广东法道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门金力五金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杜阮镇龙榜工业开发区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700784860614E。法定代表人:黄展敏,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志杰,广东圭峰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梁玲因与被上诉人江门金力五金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力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2021)粤0703民初17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6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梁玲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判决认定金力公司要求梁玲退回2012年7月至2019年3月的社保补贴的请求已经经过仲裁时效,且梁玲并没有实际领取2012年7月至2019年3月的社保补贴;3.本案诉讼费用由金力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金力公司要求梁玲退回2012年7月至2019年3月的社保补贴的请求已经经过仲裁时效。梁玲于2019年5月17日向金力公司邮寄《异议通知书》,要求金力公司为梁玲补缴在职期间的社会保险,5月18日金力公司收到《异议通知书》时其已经知道其权利被侵害,故其仲裁请求时效应自2019年5月18日起算,本案金力公司于2020年8月27日申请仲裁,已经超过一年的仲裁时效。二、梁玲并没有实际领取2012年7月至2019年3月的社保补贴。金力公司提交的《社保补助发放单据》虽有梁玲的签名,但是金力公司没有实际履行,梁玲没有实际领取社保补贴。在之前的劳动争议案中梁玲提交的证据视频中可得知,其仅领取现金工资,没有领取社保补贴。金力公司辩称,一审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梁玲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依法应予驳回。金力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梁玲向金力公司退回2012年7月至2019年3月期间的社保补贴23550元,以及2019年6月至同年7月的社保费1941.60元,合计25491.60元;2.梁玲承担本案一审的全部诉讼费用。一审法院判决:驳回江门金力五金实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减半收取5元,由金力公司负担。二审期间,梁玲提交如下证据:1.异议通知书;2.EMS邮件寄件回单;3.中国邮政速递物流查询;4.视频;5.视频说明书;6.证人证言;7.(2020)粤07民终714号民事判决书;8.生效证明;9.税收完税证明。证据1-3证明2019年5月18日金力公司已经知道其权利被侵害的情况,仲裁时效应该是从2019年5月19号开始计算,并非一审所说的要到了社保补完之后才明确知道其权利受损。证据4、5证明梁玲并没有实际领取2012年7月至2019年3月的社保补贴情况。证据6-9证明金力公司在职期间没有发放任何社会保险补贴的情况。另外梁玲申请证人李某、姚某出庭,证明金力公司在职期间没有发放任何社会保险补贴的事实。本院依法组织各方当事人对上述证据进行了质证。金力公司未提交二审新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梁玲二审提交的书证除证据1-3外,其他书证与本案待证事实无关联。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系劳动争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但一审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的规定,本院仅针对梁玲的上诉请求进行审查,对双方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查。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1.关于金力公司请求梁玲返还2012年7月至2019年3月社保补贴仲裁时效认定问题;2.关于梁玲领取2012年7月至2019年3月社保补贴事实认定问题。关于焦点1。梁玲与金力公司因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引起的劳动争议,业经江门市蓬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蓬江劳人仲字【2019】0853号仲裁裁决、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2019)粤0703民初7895号民事判决及本院(2020)粤07民终712号民事判决,且已执行完毕,涉及因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的劳动争议问题一揽子解决后,梁玲与金力公司之间的劳动合同法律关系归于消灭。梁玲在本案二审期间提交的《异议通知书》,梁玲也在前述(2019)粤0703民初7895号案中作为证明金力公司未依法为其购买社会保险的关键书证向一审法院提交。建议该份证据与本案及因前述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的劳动争议案件存在事实关联,在前述劳动争议问题一揽子解决后,双方再就此证据提出新的诉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适用仲裁时效中断。鉴于金力公司基于梁玲于2020年5月向社会保险征收机关请求金力公司补缴其社会保险费,即金力公司于2020年5月收到梁玲向蓬江区税务分局的投诉请求后,才于2020年8月27日向江门市蓬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梁玲退回2012年7月至2019年3月的社保补贴款23550元及2019年6月至同年7月金力公司缴纳的社保费1941.60元,故金力公司申请仲裁时效应自2020年5月起算,金力公司于2020年8月27日向江门市蓬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涉案仲裁并未超过一年的仲裁时效。综上,梁玲关于金力公司要求梁玲退还2012年7月至2019年3月的社保补贴的请求己经过仲裁时效的事实主张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关于焦点2。金力公司为证明梁玲已实际领取2012年7月至2019年3月的社保补贴事实,提供了相应梁玲按月签名及按捺指印的《社保补贴发放单据》,该证据表明,金力公司发放社保补贴具有连续性、稳定性。梁玲虽对金力公司向其发放2012年7月至2019年3月的社保补贴的事实予以否认,但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事实主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梁玲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梁玲关于其没有实际领取2012年7月至2019年3月社保补贴的事实主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梁玲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梁玲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甄锦源审 判 员 柯小梅审 判 员 梅晓凌二〇二一年九月十三日法官助理 刘 俊书 记 员 陈顺芳赵金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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