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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天龙农业发展有限公司、金永华等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2021)湘1121执异1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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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湘1121执异16号
  • 案件名称

    湖南天龙农业发展有限公司、金永华等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
  • 审理法院

    湖南省祁阳市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湖南省祁阳市
  •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 审理程序

    执行审查
  • 裁判日期

    2021/9/1 0:00:00
  • 当事人

    湖南天龙农业发展有限公司;金永华;湖南省天龙米业有限公司
  • 案件缘由

    借款合同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二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湖南省祁阳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21)湘1121执异16号异议人:湖南天龙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祁阳县。法定代表人:邹景玲。委托诉讼代理人:郑露,湖南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执行人:金永华,男,1964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住永州市零陵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旻,湖南金州(永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湖南省天龙米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祁阳县。法定代表人:李频。委托代理人:柏冬民,该公司职工。在本院执行申请执行人金永华与被执行人湖南省天龙米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异议人湖南天龙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对本院(2021)湘1121执恢189号之一执行裁定及(2020)湘1121执恢189号结案通知书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湖南天龙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异议请求:请求撤销(2021)湘1121执恢189号之一执行裁定书及(2020)湘1121执恢189号结案通知书。事实与理由:申请执行人金永华与被执行人湖南省天龙米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祁阳法院在执行过程中查封了被执行人湖南省天龙米业有限公司在祁阳市××镇××路的房地产,后对上述房地产进行了两次拍卖,均流拍。祁阳法院于2021年5月25日作出(2020)湘1121执恢189号之一执行裁定书,裁定将上述房地产直接抵偿给申请执行人金永华,上述房地产的所有权自本裁定送达申请执行人金永华时起转移,并于2021年5月26日作出(2020)湘1121执恢189号结案通知书,将申请执行人金永华与被执行人湖南省天龙米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执行案件予以结案。异议人认为法院的上述执行行为损害了异议人湖南天龙农业发展有限公司的抵押权和优先受偿权,异议人依法提出执行异议,主要理由有:一、祁阳法院已经依法确认湖南天龙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与祁阳县农村建设投资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合法有效,湖南天龙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对案涉房地产均享有抵押权,并有权就拍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二、祁阳法院将案涉房地产直接抵偿给申请执行人金永华的行为明显侵害了异议人湖南天龙农业发展有限公司的抵押权及优先受偿权;三、异议人收购整个债权包成为湖南省天龙米业有限公司债权人的目的就是为了继续经营稻谷、大米的生产购销业务,法院直接将被执行人湖南省天龙米业有限公司名下的不动产抵偿给第三人,将导致原有的整个经营场地被分割,异议人收购债权的目的将无法实现,也会严重影响异议人公司的后续经营,使得一家实业公司陷入经营困难的境地,不利于地方经济的发展和社会秩序的稳定。综上,异议人认为法院的执行行为损害了异议人的合法权益,特依据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请求法院依法撤销执行裁定书和结案通知书。异议人湖南天龙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为支持其异议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二组证据:1.(2020)湘1121民初144号民事判决书和(2020)湘1121民特31号民事裁定书;2.(2020)湘1121执异39号执行裁定书和(2020)湘11执复123号执行裁定书。申请执行人金永华称,异议人提出的三项理由均不成立。一、涉案的(XX)国用(2XXX)第XXXXX号土地没有设定的抵押权,答辩人以法院的执行拍卖行为合法合规,并依法依规对拍卖物进行公示公告,但异议人天龙农业公司并未在规定期间内主张任何优先受偿权,也没有向人民法院申请参与执行分配,不符合主张优先受偿权条件,涉案的土地在财产所在地进行两次拍卖,拍卖公告中第十一条载明“对于标的权属有异议者,请于开拍前3各工作日内与本院联系。”但是异议人天龙农业公司并未在规定异议期主张所谓的优先受偿权,相关结果、拍卖流程都是告知被执行人天龙米业公司,被执行人应当承担不告知异议人的法律责任!二、涉案执行于2021年5月26日结案,在此之前,异议人已经向人民法院主张过相同的优先受偿权,且经过祁阳市人民法院、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二级法院的审理得出一致的驳回裁定结论:认为异议人只是享有对抵押物交换价值的优先受偿权,并不能阻止人民法院对查封的财产进行处分,本案异议人天龙农业公司再次就(2020)湘1121执恢189号结案通知书进行异议,纯属浪费司法资源恶劣行径。三、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案外人依据执行标的被查封、扣押、冻结后作出的另案生效法律文书提出排除执行异议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异议人主张享有抵押权及优先受偿权法律文书确权时间为2020年4月20日,而从(2016)湘1121执119号民事裁定书、(2018)湘1121执恢72号之四裁定书可知,申请执行人金永华早于2016、2018年就申请人民法院对涉案的财产进行查封、扣押、冻结,由此对于异议人天龙农业公司的提出排除执行拍卖的,人民法院应当不予支持。四、《民法典》第394条规定抵押权的目的在于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对抵押物价值拍卖、变卖的价值优先受偿,根本不存在异议人侵害抵押权一说,对此,申请执行人愿意支付房屋公允的评估价格给被执行人天龙米业公司的其他债权人,如果被执行人天龙米业公司的债权人对于房屋的价格有异议可以提出。综之,异议人提出申请毫无法律根据与事实依据,一再挑起诉讼,应当依法予以驳回。申请执行人金永华为支持其答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证据1.(2020)湘1121执恢189号之一协助查询通知书及回执;证据2.(2015)祁民初字第2024号民事判决书、(2016)湘1121号执119号执行裁定书、(2018)湘1121执恢75号之四执行裁定书;证据3.(2019)湘1121执异30号执行裁定书、蒋继勇民事起诉状、(2020)湘1121民初24号民事裁定书、(2020)湘1121民特31号民事裁定书;证据4.(2020)湘1121执异39号执行裁定书、(2020)湘11执复123号执行裁定书、(2020)湘1121执恢189号执行裁定书;证据5.拍卖公告。被执行人湖南省天龙米业有限公司述称,本案在恢复执行中,拍卖的房产土地已经抵押了,这是事实。金永华在2015年对这笔贷款提出了诉讼,这个房产土地的抵押就在抵押清单内,当时所有贷款都是资产抵押贷款。作为天龙米业公司来说,欠款是事实,资产抵押也是事实。法院是有权拍卖资产,与我司没有很大的关系,但这个资产当时是在抵押包里面,是有依据可查的。我司认为异议人提出的异议也是合理的。本院经审查查明,金永华与湖南省天龙米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6日作出(2015)祁民初字第2024号民事判决,判决湖南省天龙米业有限公司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付清金永华借款本金272万元本金及利息,利息自2011年7月7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偿清时止。判决生效后,因湖南省天龙米业有限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金永华于2016年2月24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案号为:(2016)湘1121执119号。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6年4月9日依法作出了(2016)湘1121执119号执行裁定书,查封了被执行人湖南省天龙米业有限公司位于祁阳县XX镇的房产、土地(包含案涉房产和土地)和位于祁阳县XX镇的房产、土地,因房地产及部分设备系被执行人湖南省天龙米业有限公司生产必需,不便执行拍卖,于2016年8月10日终结本次执行程序。2018年3月20日,本院以(2018)湘1121执恢72号恢复执行,在本次执行过程中,对被执行人湖南省天龙米业有限公司位于祁阳县XX镇的房产、土地进行了处置,执行到位标的1223488元,因其他财产暂时处置不能而终结本次执行。2019年6月25日,由于查封期限将届满,本院作出(2018)湘1121执恢72号之四执行裁定,对被执行人湖南省天龙米业有限公司位于祁阳县××镇××路的不动产继续查封。2019年8月12日,本院再次恢复执行,案号为(2019)湘1121执恢136号,并于2019年8月13日作出(2019)湘1121执恢136号执行裁定,拍卖被执行人湖南省天龙米业有限公司在祁阳市××镇××路的不动产。2019年11月4日,案外人蒋继勇就查封裁定提出书面执行异议,请求撤销查封裁定,本院经审查依法作出(2019)湘1121执异30号裁定驳回异议。异议审查期间,申请执行人金永华于2019年12月18日向本院申请撤销执行,本院裁定终结执行。案外人蒋继勇于2020年1月2日向本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后又于2020年5月18日撤诉。2020年8月7日,申请执行人金永华申请恢复执行,本院立执行案号为(2020)湘1121执恢189号,并依据(2019)湘1121执恢136号执行裁定启动了对案涉房产的评估拍卖程序。异议人湖南天龙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对拍卖裁定不服,提出书面执行异议,请求停止拍卖,本院经审查依法作出(2020)湘1121执异39号裁定予以驳回,异议人不服,向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也被驳回。案涉房地产通过评估,确定房产价值为62.36万元,土地价值为383.17元,此后本院依法在淘宝网上进行了公开拍卖,经两次拍卖均无人报名而流拍。申请执行人金永华于2021年5月3日申请以第二次流拍价2494970元接受抵债,本院遂作出(2021)湘1121执恢189号之一执行裁定将案涉房地产作价2494970元抵偿给金永华。异议人湖南天龙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以该裁定损害了其优先受偿权,遂再次提起执行异议。另查明,被执行人湖南省天龙米业有限公司在2008年至2014年之间以自身名下的多处资产作为抵押,向中国农业发展银行祁阳县支行贷款,但XX国用[2XXX]字XXXXXX号土地的抵押权于2014年3月28日终止。2014年10月,中国农业发展银行祁阳县支行将上述债权转让给中国信达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2017年9月30日,该公司将上述债权转让给祁阳县农村建设投资开发有限公司。2017年12月,异议人以蒋继勇的名义,通过竞拍获得祁阳县农村建设投资开发有限公司持有的对被执行人湖南省天龙米业有限公司在中国农业发展银行祁阳县支行的抵押债权。2020年4月2日,本院以(2020)湘1121民初14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异议人以蒋继勇与祁阳县农村建设投资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合法有效,异议人湖南天龙农业发展有限公司系被执行人湖南省天龙米业有限公司的合法债权人。2020年8月20日,异议人湖南天龙农业发展有限公司申请实现担保物权,本院于2020年9月16日作出(2020)湘1121民特31、32号民事裁定书,分别裁定准许拍卖或变卖被申请人湖南省天龙米业有限公司名下抵押房屋及相对应的土地和准许拍卖或变卖被申请人湖南省天龙米业有限公司名下抵押的土地,湖南天龙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对上述拍卖或变卖的房屋和土地所得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本院经审查认为,当事人或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法院的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情况下,有权利向执行法院提出执行异议。本案中当事人的争议焦点主要是:一、异议人对案涉房地产是否享有抵押权的优先受偿;二、本院以物抵债的裁定是否损害了异议人湖南天龙农业发展有限公司的优先受偿权,对其权利是否应予以保护。关于焦点一、异议人对案涉房地产是否享有抵押权的优先受偿权。《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百九十七条规定“以建筑物抵押的,该建筑物占用范围内的建设用地使用权一并抵押。以建设用地使用权抵押的,该土地上的建筑物一并抵押。抵押人未依据前款规定一并抵押的,未抵押的财产视为一并抵押”。本案中,异议人湖南天龙农业发展有限公司通过不良资产转让取得了对被执行人湖南省天龙米业有限公司的抵押债权,在该抵押债权中,案涉的房产办理了抵押登记,其抵押债权依法成立,且本院就该抵押债权已经作出了实现担保物权的裁定,确定了拍卖抵押物的优先受偿权。故异议人当然就案涉房产及相对应的建设用地使用权享有优先受偿权,即异议人湖南天龙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就案涉证号为××的房产及该房产占用范围内的建设用地使用权享有优先受偿权。关于焦点二、本院以物抵债的裁定是否损害了异议人湖南天龙农业发展有限公司的优先受偿权,对其权利是否应予以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55条对多个债权人对同一债务人申请执行如何处理予以了明确,其中第二款规定“多个债权人的债权种类不同的,基于所有权和担保物权而享有的债权,优先于金钱债权受偿”。因此,在当事人之间对所有权或担保物权没有争议的情况下,所有权人和担保物权人对债务人的财产享有优先受偿权。故在执行过程中对担保物权人的优先受偿权应予充分关注,在拍卖、抵债或者分配程序中依法保护其合法权益。本案中,异议人湖南天龙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就案涉证号为××的房产及该房产占用范围内建设用地使用权的优先受偿权已为本院生效法律文书予以确认,且针对案涉执行标的,异议人湖南天龙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多次提出执行异议、复议及案外人异议之诉,明确主张其对案涉房产享有抵押债权的优先受偿权,虽然异议人关于优先受偿权的主张并不能阻止执行程序的推进,但在处置案涉房地产前,应对异议人的优先受偿份额给予充分关注。对于案涉房地产的抵押权优先受偿的份额及范围在执行程序中无法确定的,也应在作出以物抵债裁定前,先对异议人湖南天龙农业发展有限公司的抵押债权作出预留,待明确优先受偿权的范围后予以分配,而非不顾异议人的优先受偿权,径直作出以物抵债裁定,将案涉房地产全部抵债给申请执行人。综上,本院(2021)湘1121执恢189号之一执行裁定及(2020)湘1121执恢189号结案通知书损害了异议人湖南天龙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对案涉证号为××的房产及该房产占用范围内建设用地使用权的优先受偿权,执行行为不当,应予撤销。异议人湖南天龙农业发展有限公司的异议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二项规定,裁定如下:撤销本院(2021)湘1121执恢189号之一执行裁定书及(2020)湘1121执恢189号结案通知书。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判长  漆振刚审判员  桂 冠审判员  江柏林二〇二一年九月一日书记员  罗诗雨 来源:百度“马 克 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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