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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市九天储运有限公司与吉林九天化工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九天物流股份有限公司等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021)吉02民终162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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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吉02民终1626号
  • 案件名称

    吉林市九天储运有限公司与吉林九天化工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九天物流股份有限公司等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吉林市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 裁判日期

    2021/9/6 0:00:00
  • 当事人

    吉林市九天储运有限公司;吉林九天化工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九天物流股份有限公司;齐井库
  • 案件缘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吉02民终162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吉林市九天储运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        法定代表人:孙虹,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文双,女,该公司人资专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井茹,吉林齐略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吉林九天化工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        法定代表人:程福兰,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井茹,吉林齐略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九天物流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号。        法定代表人:孙虹,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井茹,吉林齐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齐井库,男,1971年4月1日出生,满族,农民,住辽宁省北镇市。        上诉人吉林市九天储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九天储运公司)、上诉人吉林九天化工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九天化工公司)、上诉人九天物流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九天物流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齐井库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法院(2021)吉0203民初3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6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九天储运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驳回齐井库诉讼请求;二、上诉费由齐井库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程序违法。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五条规定:“劳动者以用人单位的工资欠条为证据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诉讼请求不涉及劳动关系其他争议的,视为拖欠劳动报酬争议,按照普通民事纠纷受理。”该条适用的前提是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对双方之间劳动报酬无任何争议,即用人单位与劳动者根据欠付的劳动报酬经过结算确认无争议后形成了明确的债权债务关系方可适用该规定。本案中,齐井库不仅主张工资,还主张九天化工公司、九天物流公司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同时请求赔偿金不符合前述司法解释的规定,本案不属于“视为拖欠劳动报酬争议”,人民法院不应直接受理。二、齐井库提供的《证明》不能认定为前述规定中的“工资欠条”。(一)《证明》称“经查账核实”,但在一审庭审中已查明未进行查账,只是齐井库书写,孙虹签字,并加盖公章,该证明内容不真实。(二)《证明》中赔偿金数额一段标注齐井库还在公司工作。既然齐井库还在公司工作,不涉及补偿金问题,故双方已确认补偿金数额不属实。(三)齐井库在明知孙虹已离职,通过正常程序无法盖章的情况下,利用孙虹特殊身份,在出具《声明》情况下,公章管理人员才将公章交给孙虹,齐井库利用孙虹对公司有意见,恶意取得该证据,故该证据不具有真实性,不应采信。本案涉及的工资标准应在劳动仲裁前置程序中确定,不应由人民法院直接确定,一审法院直接作出判决属程序违法。三、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一审判决认定“双方实际履行的是2018年1月30日签订的《劳动合同书》”属认定事实错误。(一)从合同签订时间上看,齐井库提供的《劳动合同》的签订时间是2018年1月30日,而九天储运公司提供的是2018年2月1日签订的《劳动合同书》,两份合同关于员工薪酬及解除合同补偿的约定矛盾,应根据后合同优于先合同的原则,齐井库提供的《劳动合同》中关于薪金及补偿的约定,已经被2018年2月1日签订的《劳动合同书》变更。(二)从劳动合同履行情况看,双方履行的是2018年2月1日签订的《劳动合同书》。九天储运公司在一审审理时提供的证据二公司财务账目证明,自2018年6月起,齐井库的职工薪酬都是5000元左右,从未支付齐井库2万元的工资,双方实际履行的是2018年2月1日签订的《劳动合同》。(三)齐井库提供的孙虹加盖九天储运公司公章的《证明》也可证明,九天储运公司每月为齐井库支付工资5000元。(四)齐井库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每月工资标准为2万元的事实。1.齐井库提供的个人账户往来明细是自2018年1月至2020年11月的明细账,共35个月,按齐井库主张其每月工资2万元,应有70万元的流水,齐井库在其中勾画的仅有8笔,只是数额巧合,而多数都是付给陈辉和李静的款项,该证据无法证明齐井库月工资为2万元的事实。2.齐井库提供的两张“孙虹微信支付转账电子凭证”,在转账说明中记载“储运7月份工资”交易金额为4468元,转账明细“储运2、3月份工资”的交易金额是8406元,可证明齐井库每月工资不足5000元,同时也证明了孙虹在一审庭审中的电话通话过程不真实,由于孙虹离职对公司有意见,其证言不具有真实性。3.齐井库提供的“孙虹转账给齐玉宝”及“出纳转账20,000元”的证据均不能证明是支付给齐井库的工资。综上,应认定双方履行的是2018年2月1日签订的《劳动合同》,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综上所述,一审判决程序违法,认定事实错误,望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驳回齐井库的诉讼请求。        齐井库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公平公正,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九天化工公司辩称,九天储运公司的上诉成立,应予支持。        九天物流公司辩称,九天储运公司的上诉成立,应予支持。        九天化工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驳回齐井库对九天化工公司的诉讼请求;二、上诉费由齐井库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一审判决认为九天化工公司在《劳动合同(补充意见)》中的盖章,由此认定对九天储运公司给付齐井库工资及补偿金承担保证责任错误。《劳动合同(补充意见)》是2021年1月5日由孙虹索要公章加盖的,不是合同上2018年10月9日的时间。(一)孙虹盖章当天为公章管理人出具的《声明》能够证明是2021年1月5日加盖公章的事实。《声明》中孙虹是以“九天储运”“九天物流”“九天化工”三个公司法定代表人身份索要公章的,证明孙虹借了三个公司的公章,内容是“经济补偿协议”,齐井库一审庭审时提供了《证明》和《劳动合同(补充意见)》,补充意见就是关于经济补偿的内容,也可证明是2021年1月5日加盖。(二)2018年10月,齐井库与用人单位仍在履行合同,如有欠薪情形,齐井库可以申请辞职,无需签订此协议。(三)一审判决未查明盖章时间问题,对九天化工公司表示可以进行鉴定的观点未予考虑。齐井库将《劳动合同(补充意见)》的时间写为2018年10月9日,目的是制造孙虹主持工作的情况下签订的,可证明齐井库明知当时孙虹无权代表公司盖章。该份证据的形成时间认定非常重要。综上,一审判决在未查清事实的情况下,认定九天化工公司承担保证责任错误。二、一审判决九天化工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属适用法律错误。(一)本案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相关规定认定九天化工公司对外提供担保是否有效。九天化工公司系有限责任公司,《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六条规定,公司向其他企业投资或者为他人提供担保,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九民会议纪要”第十七条指出,担保行为不是法定代表人所能单独决定的事项,而必须以公司股东(大)会、董事会等公司机构的决议作为授权的基础和来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七条规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违反公司法关于公司对外担保决议程序的规定,超越权限代表公司与相对人订立担保合同,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民法典第六十一条和第五百零四条等规定处理:(一)相对人善意的,担保合同对公司发生效力;相对人请求公司承担担保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相对人非善意的,担保合同对公司不发生效力;相对人请求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参照适用本解释第十七条的有关规定。法定代表人超越权限提供担保造成公司损失,公司请求法定代表人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一款所称善意,是指相对人在订立担保合同时不知道且不应当知道法定代表人超越权限。相对人有证据证明已对公司决议进行了合理审查,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构成善意,但是公司有证据证明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决议系伪造、变造的除外。”本案中,孙虹越权签订该协议导致九天化工公司对外担保,并未召开股东大会或者董事会,未形成股东大会或者董事会的担保决议,齐井库亦未审查决议过程,齐井库作为公司的副总经理,对孙虹越权担保的行为明知,应认定非善意,该担保行为无效,故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相关规定审理。(二)一审判决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二十五条审理本案错误。该条是对保证人保证方式的解释,适用该条的前提是保证合同有效。本案中的保证合同无效,不能适用该解释第二十五条规定。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二审法院应驳回齐井库的诉讼请求。        齐井库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公平公正,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九天储运公司辩称,上诉成立,应予支持。        九天物流公司辩称,上诉成立,应予支持。        九天物流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驳回齐井库对九天物流公司的诉讼请求;二、上诉费由齐井库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一审判决认为九天物流公司在《劳动合同(补充意见)》中盖章,由此认定对九天储运公司给付齐井库工资及补偿金承担保证责任错误。《劳动合同(补充意见)》是2021年1月5日由孙虹索要公章加盖的,不是合同上2018年10月9日的时间。(一)孙虹盖章当天为公章管理人出具的《声明》能够证明是2021年1月5日加盖公章的事实。《声明》中孙虹是以“九天储运”“九天物流”“九天化工”三个公司法定代表人身份索要公章的,证明孙虹借了三个公司的公章,内容是“经济补偿协议”,齐井库一审庭审时提供了《证明》和《劳动合同(补充意见)》,补充意见就是关于经济补偿的内容,也可证明是2021年1月5日加盖。(二)2018年10月,齐井库与用人单位仍在履行合同,如有欠薪情形,齐井库可以申请辞职,无需签订此协议。(三)一审判决未查明盖章时间问题,对九天物流公司表示可以进行鉴定的观点未予考虑。齐井库将《劳动合同(补充意见)》的时间写为2018年10月9日,目的是制造孙虹在主持工作的情况下签订的,可证明齐井库明知当时孙虹无权代表公司盖章。该份证据的形成时间认定非常重要。综上,一审判决在未查清事实的情况下,认定九天物流公司承担保证责任错误。二、一审判决九天物流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属适用法律错误。(一)本案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相关规定认定九天物流公司对外提供担保是否有效。九天物流公司系有限责任公司,《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六条规定,公司向其他企业投资或者为他人提供担保,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九民会议纪要”第十七条指出,担保行为不是法定代表人所能单独决定的事项,而必须以公司股东(大)会、董事会等公司机构的决议作为授权的基础和来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七条规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违反公司法关于公司对外担保决议程序的规定,超越权限代表公司与相对人订立担保合同,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民法典第六十一条和第五百零四条等规定处理:(一)相对人善意的,担保合同对公司发生效力;相对人请求公司承担担保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相对人非善意的,担保合同对公司不发生效力;第一款所称善意,是指相对人在订立担保合同时不知道且不应当知道法定代表人超越权限。相对人有证据证明已对公司决议进行了合理审查,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构成善意,但是公司有证据证明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决议系伪造、变造的除外。”本案中,孙虹越权签订该协议导致九天物流公司对外担保,并未召开股东大会或者董事会,未形成股东大会或者董事会的担保决议,齐井库亦未审查决议过程,齐井库作为公司的副总经理,对孙虹越权担保的行为明知,应认定非善意,该担保行为无效,故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相关规定审理。(二)一审判决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二十五条审理本案错误。该条是对保证人保证方式的解释,适用该条的前提是保证合同有效。本案中的保证合同无效,不能适用该解释第二十五条规定。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二审法院应驳回齐井库的诉讼请求。        齐井库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公平公正,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九天储运公司辩称,上诉成立,应予支持。        九天化工公司辩称,上诉成立,应予支持。        齐井库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九天储运公司给付拖欠齐井库工资183,200元,给付拖欠工资的双倍补偿金366,400元,合计549,600元;二、案件受理费由九天储运公司、九天化工公司、九天物流公司承担;三、九天化工公司和九天物流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11月14日,齐井库到九天储运公司任副总经理职务。2018年1月30日,齐井库与九天储运公司双方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合同中约定:“劳动期限为2017年11月14日起至2023年11月13日止。每月工资为税后贰万元人民币。若甲方未按本合同约定及时支付乙方工资,乙方可以解除本合同,甲方应将所欠乙方工资全部结清,并支付乙方双倍赔偿金。”2018年10月9日,齐井库与九天储运公司对上述劳动合同签署了补充协议,协议中约定:“若甲方无力偿还乙方工资和支付乙方双倍赔偿金,甲方则以总经理法人孙虹名下企业:九天物流股份有限公司和吉林九天化工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的财产偿还和支付。”该协议中九天物流、九天化工均加盖公章。齐井库在九天储运工作期间,九天储运存在拖欠工资的事实。2021年1月5日,九天储运公司为齐井库出具证明,证明内容为:“经查账核实,九天储运公司共计欠齐井库工资人民币183,200元,给付其双倍赔偿金人民币366,400元。两项合计为549,600元。”九天储运公司在证明上加盖公章,其法定代表人孙虹签字予以确认。        一审法院认为,对于九天储运公司是否应当向齐井库支付拖欠工资183,200元的认定。劳动者向用人单位提供劳动,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双方约定的劳动合同内容,向劳动者支付工资。本案中,齐井库与九天储运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劳动合同中约定齐井库每月工资为2万元,且该合同有九天储运公司的公章和法定代表人签名予以确认,应当认定该合同有效。九天储运公司在一审庭审期间提供了双方签订的约定月工资5000元的另一份书面劳动合同,一审法院认为,虽两份合同在形式上均属于有效合同,双方如何履行合同还是要通过实际履行合同的行为来确定。本案中,齐井库举证证实了九天储运按月工资2万元的标准向其支付过工资,且法定代表人孙虹对此予以证实,应当认定齐井库每月月工资为2万元。对于齐井库请求支付拖欠工资183,200元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对于齐井库向九天储运公司主张赔偿金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双方合同约定,赔偿金的支付前提是齐井库与九天储运公司双方解除劳动合同。本案系普通诉讼,如齐井库要主张解除劳动合同,应当按照劳动争议案件审理程序,先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因此本案对于齐井库主张赔偿金的诉讼请求,不予审理。对于九天物流、九天化工是否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九天物流与九天化工在九天储运与齐井库双方签订劳动补充协议中签字,应当认为两家公司对九天储运给付齐井库工资及补偿金承担保证责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了保证人在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或者无力偿还债务时才承担保证责任等类似内容,具有债务人应当先承担责任的意思表示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其认定为一般保证。”根据上述规定,双方在劳动合同补充协议中约定:“若甲方无力偿还乙方工资和支付乙方双倍的赔偿金,甲方则以九天物流股份有限公司和吉林九天化工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的财产偿还和支付。”协议中约定了保证人在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时才承担保证责任的内容,应当认定两家公司对九天储运承担一般保证责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一般保证中,债权人一并起诉债务人和保证人的,人民法院可以受理,但是在作出判决时,除有民法典第六百八十七条第二款但书规定的情形外,应当在判决书主文中明确,保证人仅对债务人财产依法强制执行后仍不能履行的部分承担保证责任。”根据上述规定,九天物流与九天化工仅对九天储运财产依法强制执行后仍不能履行的部分承担保证责任。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六条规定作出判决。        一审法院判决:一、九天储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齐井库支付工资人民币183,200元。二、九天化工公司、九天物流公司仅对九天储运公司对于判决第一项内容,其财产依法强制执行后仍不能履行的部分承担保证责任。三、驳回齐井库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648元,其中1982元由九天储运公司负担,其中2666元由齐井库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对九天储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2021年1月5日,九天储运公司出具《证明》,其中表述对拖欠齐井库的工资数额进行了核实,该《证明》具有拖欠工资欠条的性质,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五条规定,一审法院直接受理并作出判决不属于严重程序违法情形。九天储运公司出具的《证明》明确载明已经查账核实,该证明加盖了九天储运公司的印章,法定代表人孙虹进行了签字,应视为九天储运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现九天储运公司主张齐井库工资欠款计算错误,一审法院未予支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对九天化工公司、九天物流公司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劳动合同(补充意见)》签订时间为2018年10月9日,孙虹出具的《声明》属于证人证言性质,孙虹未出庭接受各方当事人及法庭质询,无法确定其真实性,故不能以此认定该份《劳动合同(补充意见)》系于2021年1月5日签订,故对于九天化工公司、九天物流公司此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劳动合同(补充意见)》明确约定九天化工公司、九天物流公司对九天储运公司拖欠齐井库工资承担给付责任,九天化工公司、九天物流公司加盖公章,法定代表人签字确认,应认定《劳动合同(补充意见)》合法有效。九天化工公司、九天物流公司主张齐井库未审查股东会决议或者董事会决议,现无证据证明九天化工公司、九天物流公司在2018年10月9日前公司股东状况,以及约定内容并非九天化工公司、九天物流公司真实意思表示,加盖公章的行为亦无法认定属于法定代表人超越代表权限对外担保的情形,故一审判决认定由九天化工公司、九天物流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九天储运公司、九天化工公司、九天物流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892元,由吉林市九天储运有限公司负担3964元,由吉林九天化工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负担3964元,由九天物流股份有限公司负担3964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陈卓审判员    付婷婷审判员    刘静二〇二一年九月六日书记员    李玉娇  百度搜索“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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