冉唐春、贵州合力购物有限责任公司修文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黔0123民初220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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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黔0123民初2203号案件名称
冉唐春、贵州合力购物有限责任公司修文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修文县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修文县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裁判日期
2021/9/6 0:00:00当事人
冉唐春;贵州合力购物有限责任公司修文分公司案件缘由
买卖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2013年)》:第五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2009年)》:第五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贵州省修文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黔0123民初2203号原告:冉唐春,男,1987年03月08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修文县。被告:贵州合力购物有限责任公司修文分公司,住所地贵州省修文县龙场镇文城逸都C1号楼。负责人:李德祥。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梦飞,该公司法务。原告冉唐春与被告贵州合力购物有限责任公司修文分公司(以下简称合力修文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07月02日立案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审理。审理中,依法转为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冉唐春、被告合力修文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梦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冉唐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履行服务承诺约定给予有奖投诉300.00元;2.被告赔偿原告900.00元;3.被告承担本案的所有诉讼费用,以上合计人民币1225.00元。事实和理由:2021年06月27日10时39分原告在被告位于贵州省贵阳市修文县的合力超市文城逸都店购买散装泰国香米,花费金额人民币5.61元。在收银台结账后当场发现购买的泰国香米中有米虫若干,第一时间到服务前台投诉反映该情况。当日值班经理杨登秀负责处理此事,在沟通过程中承认原告的投诉是成立的,承诺会加强管理。原告基于被告店内醒目位置悬挂的关于“有奖投诉300”的提醒要求履行奖励300.00元的服务承诺,但直接被值班经理杨登秀拒绝,称公告的“有奖投诉300”服务是有条件的,但具体限制条件原告在现场并没有看到张贴出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经营者不得以格式条款、通知、声明、店堂告示等方式,作出排除或者限制消费者权利、减轻或者免除经营者责任、加重消费者责任等对消费者不公平、不合理的规定,不得利用格式条款并借助技术手段强制交易”的规定,被告提供的“有奖投诉300”服务并没有明确提示有相关的限制条件,而原告在购物的前提下发现了有相关的食品安全问题按照“有奖投诉300”服务进行反应,在核实的前提下要求兑现是没有任何问题的。而被告无理拒绝擅自增加加重消费者责任的限制条款的行为应属无效。而且该服务的宣传也涉嫌虚假宣传,属于欺诈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三倍;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五百元的,为五百元。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的规定要求同时给予赔偿。被告合力修文分公司辩称:原告无法证明案涉大米系在被告处购买。原告买回去才发现大米有虫,并不是在卖场发现,且商品有虫并不是判断商品有质量问题的依据。有奖投诉300元是有一定范围的,承诺范围已经张贴公示,这是针对超市员工的工作失误和工作态度问题作出的有奖承诺。原告投诉的事项不属于有奖投诉的范围,其主张无法律依据。被告的承诺不能被无限放大。原告先到柜台拍摄视频、照片,然后索要赔偿,原告有恶意索赔的嫌疑。经审理查明:2021年06月27日,原告在被告处购买泰国香米等商品,其中,泰国香米0.5621公斤,金额5.61元。后原告向被告前台反映米中有虫,并要求被告按照“有奖承诺300”的公示履行承诺,被拒。另查明,被告合力修文分公司店内张贴的《有奖服务承诺》载明:……当您在本商场发现员工工作失误或员工没有按照公司服务标准为您服务时,一经核实,奖励合力超市300元提货卡一张。一、工作失误类如:(一)标价错误,缺斤少两;(二)收银员多扫描商品或输错商品条码等。二、服务类如:(一)当您需要服务时,没有员工为您提供帮助;(二)员工与顾客发生语言冲突等。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原告在被告处购买泰国香米0.5621公斤,支付5.61元事实存在。被告作为经营者,向消费者作出有奖投诉承诺,依法应履行承诺。根据被告提供的聊天记录和相关视频、图片等证据,能够证明在原告购买案涉商品前,被告在店内公示了《有奖服务承诺》的范围和标准。原告主张被告未履行有奖承诺构成欺诈,但原告所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原告主张的米中含有米虫的事项属于原告承诺的有奖投诉范围。故不能认定被告作出有奖投诉承诺存在欺诈行为。故对原告诉称被告应按照有奖投诉承诺300.00元增加三倍赔偿的诉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因此,对原告主张被告履行服务承诺约定给予有奖投诉300.00元和被告赔偿原告900.00元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条、第五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冉唐春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00元,减半收取计25.00元,由原告冉唐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袁道亮二〇二一年九月六日书记员 李 凤 更多数据:搜索“马克数据网”来源:www.nlaw.or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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