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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先林、广西众力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等承揽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2021)桂11民终77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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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桂11民终770号
  • 案件名称

    胡先林、广西众力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等承揽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 裁判日期

    2021/9/3 0:00:00
  • 当事人

    胡先林;广西众力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虞绍国;张建国;张先洪;张先东;李荣姣;张建德;虞木英;陈冬贤;虞有钦;陈燕芳;谭敬佳;张建星;张建姐;余贱秋;陈朝容;罗艳娟;广西恒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昭平县富罗镇人民政府;昭平县马江镇人民政府
  • 案件缘由

    承揽合同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桂11民终77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胡先林,男,1974年5月9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大足区。上诉人(原审被告):广西众力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贺州市江水中路208号广裕.帝景湾第12幢第一层P-73号商铺。法定代表人:林玉芳,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邹院昌,广东东方昆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虞绍国,男,1980年10月28日出生,瑶族,农民,住广西钟山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建国,男,1986年8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广西富川瑶族自治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先洪,男,1966年6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广西富川瑶族自治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先东,男,1975年12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广西富川瑶族自治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荣姣,女,1966年8月8日出生,瑶族,农民,住广西富川瑶族自治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建德,男,1990年7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广西富川瑶族自治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虞木英,女,1994年9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广西钟山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冬贤,男,1990年7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广西钟山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虞有钦,男,1991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广西钟山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燕芳,女,1987年7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广西钟山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谭敬佳,男,1989年1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广西钟山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建星,男,1995年9月1日出生,瑶族,农民,住广西富川瑶族自治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建姐,女,1993年5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广西富川瑶族自治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余贱秋,女,1974年8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广西富川瑶族自治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朝容,女,1993年5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广西钟山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罗艳娟,女,1989年12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广西富川瑶族自治县。十六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夏生,广西致恭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广西恒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贺州市太白社区军山街6号。法定代表人:杨超文,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小超,广西桂东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昭平县富罗镇人民政府,住所地广西昭平县富罗镇45号。法定代表人:胡有贵,镇长。委托代理人:冯啟堙,党委委员、副镇长。原审被告:昭平县马江镇人民政府,住所地广西昭平县富罗镇马江街1号。法定代表人:李臣,镇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杰,副镇长。上诉人胡先林、上诉人广西众力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力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虞绍国、张建国、张先洪、张先东、李荣姣、张建德、虞木英、陈冬贤、虞有钦、陈燕芳、谭敬佳、张建星、张建姐、余贱秋、陈朝容、罗艳娟(以下简称虞绍国等十六人)、原审被告广西恒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嘉公司)、昭平县富罗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富罗政府)、昭平县马江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马江政府)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昭平县人民法院(2021)桂1121民初3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6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胡先林上诉请求:1.改判上诉人胡先林应付被上诉人虞绍国的劳务报酬为56110元;2.驳回被上诉人虞绍国的其他诉讼请求及其他被被上诉人对上诉人胡先林的全部诉讼请求;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胡先林认为,原审判决认定胡先林与虞绍国等16名被上诉人成立承揽关系应向其支付劳务报酬、未将广西众力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向虞绍国支付的4万元劳务费在胡先林应付劳务报酬中扣减,属于认定事实错误。除虞绍国外其余15名被上诉人没有诉讼主体资格,原审判决认可其原告身份系程序违法。本案判决应依法纠正。具体事实和理由如下:一、原审判决关于认定胡先林与虞绍国等16名被上诉人成立承揽关系属于认定事实错误。本案的主要法律关系实为胡先林与被上诉人虞绍国个人之间成立承揽关系(或者劳务分包关系)。虞绍国系包工头及其所带施工班组的雇主。胡先林系经众力建筑劳务公司项目经理罗贤佑的个人推荐,通过口头方式与虞绍国成立承揽关系(或劳务分包关系)。虞绍国再招揽和雇佣其他15名被上诉人完成涉案劳务,虞绍国与其他15名被上诉人之间成立劳务合同关系或者雇佣关系。胡先林从始至终不认识其余15名被上诉人,未对该15名被上诉人进行考勤、工作安排、劳务报酬计算和发放等施工管理活动。胡先林没有与其他15名被上诉人集体成立和履行承揽关系、劳务关系或其他任何法律关系的合意和事实,其与该15名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任何直接法律关系。二、鉴于胡先林与除虞绍国外的15名被上诉人之间的不存在直接的承揽关系或者劳务关系的事实,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该15名被上诉人应根据其与虞绍国之间的劳务关系或者雇佣关系和每个人实际完成的工作量为基础分别向虞绍国主张权利,而无权直接向胡先林主张权利。本案应驳回除虞绍国外其余15名被上诉人的起诉,原审判决认可除虞绍国外的其他被上诉人的诉讼主体资格并在实体上支持其诉讼请求不仅属于认定事实错误还构成程序违法。三、退一步而言,即使认定胡先林和其余15名被上诉人存在承揽关系,胡先林也应当是分别和每个被上诉人单独成立承揽关系,即使每个被上诉人都为涉案项目提供了劳务,各个被上诉人的劳务报酬也应当单独归其各自所有,各被上诉人应当分别就其应得劳务报酬主张权利并提供证据证明。但实际情况是,各被上诉人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其实际参与了涉案劳务项目并完成了相关工作,也没有任何证据证明每个人的劳务报酬计算标准和方式,每个人实际完成的工作量和具体应得的报酬金额。其在本案中不作区分,共同提出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基础和法律依据。四、虞绍国本人于2020年8月21日通过手写对账单并通过微信发送给胡先林催款的形式确认胡先林欠其应付劳务报酬总额为96110元,此后双方并未发生需要调整结算金额的其他任何事由,该结算金额对双方有法律约束力,应当予以认定。随后广西众力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代胡先林向虞绍国支付的4万元劳务费指明是马江富罗五小项目的劳务费,该款应当在胡先林欠付的96110元中扣除。胡先林剩余应付虞绍国的劳务报酬应为56610元。原审判决未将广西众力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代胡先林支付给虞绍国的4万元劳务费在本人应付劳务费余款中扣减,属于认定事实错误。众力公司上诉请求:1.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对众力公司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众力公司认为,原审判决判令众力公司向被上诉人等16人支付报酬2900元及利息属于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且程序违法,应当依法改判。事实和理由如下:一、众力公司于2020年8月31日与虞绍国签订的《协议书》中约定的劳务承揽关系与本案涉诉的原审被告胡先林与被上诉人虞绍国之间的劳务承揽关系是两个相互独立的法律关系。《协议书》所涉的劳务工程内容为“富罗镇宿舍楼、室内地板砖、楼梯步级砖、踢脚线、卫生间地砖、卫生间墙砖、外墙砖铺贴;黄姚镇外墙砖铺贴、走马镇镇宿舍楼外墙抹灰;凤凰镇宿舍楼内外墙抹灰工程”,本案涉诉的劳务承揽内容为“富罗镇、马江镇政府宿舍楼综合楼的内墙、外墙、女儿墙批灰”工程。两者在合同主体、施工内容、施工地点、施工主体、结算方式等方面均相互独立,互无关联。二、鉴于本案虞绍国与胡先林诉争的承揽关系与众力公司基于《协议书》与虞绍国之间成立的劳务承揽关系两者系相互独立的不同法律关系,两案没有作为共同诉讼事实基础和法律依据,众力公司与虞绍国之间的劳务承揽关系争议应当另案处理。三、本案系因被上诉人虞绍国与原审被告胡先林之间成立的承揽关系(或者各方争议的劳务分包关系或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而引发的纠纷。被上诉人据此提出由原审被告胡先林承担支付劳务报酬的诉讼请求,并以众力公司系涉案工程的劳务分包方,广西恒嘉建筑有限公司系涉案工程的总包方,马江镇政府、富罗镇政府系涉案工程的使用人为由要求众力公司和其他原审被告承担连带责任。虞绍国等人在诉状中并未提及其与众力公司之间基于《协议书》而成立的劳务承揽关系,也未基于该法律关系而单独向众力公司提起诉讼。四、原审判决对众力公司与虞绍国之间劳务承揽关系的处理违反了“不告不理”的基本民事诉讼原则,同时庭审过程中还非法剥夺了众力公司的答辩权、举证权、辩论权等诉讼权利,严重违反法定程序。原审法院未将众力公司与虞绍国之间的劳务承揽关系作为独立的案件和争议进行立案和审理,也未明确将该案与本案作为共同诉讼案件进行立案和审理,而是在虞绍国等人未主张该项法律关系、原审庭审中未对该项法律关系进行实质审理、调查的情况下将两案的法律关系混同并直接作出判决,违反了“不告不理”的基本民事诉讼原则,同时也非法剥夺了众力公司基于其与虞绍国之间承揽关系发生诉讼而享有的答辩权、举证权、辩论权,严重违反法定程序。五、在本案诉争的虞绍国与胡先林之间的劳务承揽关系中,虞绍国等人主张由众力公司支付2900元报酬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案原审判决认定众力公司应当向虞绍国等16名被上诉人支付的2900元实为上诉人与虞绍国基于《协议书》成立的劳务承揽关系项下应结算支付的劳务工程款。该项工程款结算义务与本案争议的法律关系无关。被上诉人以“另增加工作量人工9个,劳务报酬计2900元”为由将其归入本案虞绍国与胡先林之间成立的承揽关系中主张权利,并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六、除虞绍国之外其他15名被上诉人未与众力公司直接发生法律关系,不具备向众力公司提起诉讼的主体资格。原审判决认可该15名被上诉人的诉讼主体资格并作出相关判决属程序违法,且与处理虞绍国与胡先林之间劳务承揽关系中遵循的合同相对性原则相互矛盾。退一万步讲,即使众力公司与虞绍国之间的劳务承揽关系应当在本案中予以审理和审查。众力公司也仅与虞绍国个人之间成立劳务承揽关系,其余15名被上诉人系由虞绍国作为包工头另行雇佣从事涉案劳务的工人(实际是否从事涉案劳务也不得而知),其与虞绍国之间发生劳务关系或雇佣关系,与众力公司没有直接法律关系。除虞绍国之外的其余15名被上诉人无权向上诉人提起诉讼和主张权利。原审判决认可该15名被上诉人的诉讼主体资格属程序违法,且与合同相对性原则相互矛盾。虞绍国等十六人答辩称,一、一审判决胡先林给付被上诉人122777元及利息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1.胡先林欠付122777元的事实,被上诉人一审提供了结算单等证据证实,胡先林在上面签字确认,双方债权债务客观存在。2.胡先林认为仅欠56110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众力公司为其代付4万元与客观事实不符。该款付款时间在2020年4月28日,在被上诉人与胡先林结算前,且被上诉人与众力公司存在施工合同关系。胡先林在两次在结算单中均明确尚欠122777元的事实。二、原审判决众力公司支付被上诉人2900元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被上诉人提供的结算单由众力公司施工监理人员罗贤祐签名确认,并注明属实。且众力公司亦在上面盖章以及负责人郭万全在上面签字认可并备注回公司核实,该结算单是真实可信的。三、虞绍国与其余十五人是一个班组,所以只是由虞绍国作为代表代为结算,钱也确实是欠十六个人的,所以全部被上诉人主体适格。恒嘉公司答辩称,一、本案定性准确。二、一审认定恒嘉公司不是本案承担责任的主体正确。三、两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均不涉及恒嘉公司,与恒嘉公司无关。富罗政府、马江政府答辩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虞绍国等十六人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判决上列5被告连带给付原告工程项目施工劳务费125677.35元及延期支付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0月9日,被告恒嘉公司中标“贺州市乡镇‘五小’建设项目工程(昭平县)勘察设计-采购-施工(EPC)”工程,2018年1月6日,被告恒嘉公司与被告众力公司签订《建筑工程劳务施工承包合同书》,该合同书约定恒嘉公司将昭平县12个乡镇的“五小”项目发包给众力公司施工。为完成工程,众力公司将部分项目交由原告等人完成,还将富罗镇政府、马江镇政府的项目中的抹灰工作交由被告胡先林施工,胡先林取得项目后又将抹灰工作交由原告等人完成,报酬按施工量计算。原告在对富罗政府的“五小”工程的抹灰工作中因质量不合格,被告众力公司处以罚款13500元。在原告完成马江政府、富罗政府“五小”工程的抹灰工作后,2020年9月14日经胡先林与原告结算,两处抹灰的工作报酬合计186777元,除胡先林已预付的50500元款项和罚款13500元,胡先林还应向原告支付122777元,为此原告虞绍国与被告胡先林在结算单据上签名确认,被告众力公司亦于2020年12月22日在该结算单据上盖章并备注“请到本公司当面核实”。在原告为被告众力公司施工的富罗政府宿舍综合楼板外墙砖修补、保温样板、马江政府宿舍综合楼保温样板、凤凰政府宿舍综合楼外墙拆管补洞、凿外墙梁、清理楼梯砖碎等工作中,经被告众力公司的现场管理人员罗贤佑确认,劳务报酬共计2900元。被告众力公司亦在罗贤佑签名确认的单据上盖章并备注“请回本公司现场核实”。本案适用法律的问题:本案的法律事实发生并终结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之前,适用法律事实发生时的法律对原告的合法权益无损害后果,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之规定,本案应适用法律事实发生时施行的法律、司法解释。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立案时定性为劳务合同纠纷,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众力公司、胡先林之间结算报酬的方式为按施工量计算,双方的关系符合承揽合同的性质,即“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法院确认原告与被告众力公司、胡先林之间成立的是承揽合同关系,故本案案由由“劳务合同纠纷”变更为“承揽合同纠纷”。综合诉辩各方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如下:1.五被告应否对原告承担给付责任?2.原告的诉请是否有理?关于争议焦点一,被告恒嘉公司与昭平县诚投公司成立建设工程合同关系,恒嘉公司将部分劳务发包给被告众力公司完成,众力公司与恒嘉公司之间成立的是劳务关系,众力公司再将其承揽的部分工作交由原告及胡先林完成,报酬按工作量计算,众力公司与原告、胡先林之间则分别成立了承揽关系,胡先林将其承揽的抹灰工作交由原告完成,原告与胡先林之间成立新的承揽关系。本案涉及的法律关系是承揽合同关系,原告主张本案适用建设施工合同的相关法律处理涉案标的,理据不足,法院不予采纳。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与原告存在法律关系的是众力公司与胡先林,承揽合同关系只约束双方当事人,不约束合同之外的众力公司、恒嘉公司、马江政府、富罗政府,故原告只能向众力公司、胡先林主张支付报酬,不能要求其他被告承担连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马江镇政府、富罗镇人民政府、恒嘉公司承担责任的主张,理据不足,法院不予支持。关于争议焦点二,原告与被告胡先林、众力公司基于平等互利和公平交易的原则分别口头订立承揽合同,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的规定,该合同内容明确,符合法律规定,属有效合同。合同订立后,双方当事人均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按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及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之规定,原告与众力公司、胡先林就何时支付报酬没有进行约定,根据法律规定,被告众力公司于2020年12月22日在“昭平五小项目”签名确认原告的工作报酬数额、被告胡先林于2020年9月14日在“昭平五小项目”结算单据上签名确认原告的工作报酬数额时就应在合理时间内向原告支付报酬,但其未支付,其行为已是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尚欠的报酬的请求,合法有据,法院予以支持。众力公司辩称其已代胡先林向原告支付报酬66169元,如法院对证据认定时所述,众力公司和胡先林该主张证据不足,法院不予确认,法院确认胡先林尚欠原告报酬122777元未付;众力公司尚欠原告为其完成的富罗政府宿舍综合楼板外墙砖修补、保温样板、马江政府宿舍综合楼保温样板、凤凰政府宿舍综合楼外墙拆管补洞、凿外墙梁、清理楼梯砖碎等工作报酬2900元未付。关于原告请求利息是否合理的问题,如前所述,被告应在原告交付工作成果时即支付报酬,但其逾期未履行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的规定,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利息以弥补资金被占用的损失,理据充分,法院予以支持。法院确定利息自逾期之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广西众力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虞绍国、张建国、张先洪、张先东、李荣姣、张建德、虞木英、陈冬贤、虞有钦、陈燕芳、谭敬佳、张建星、张建姐、余贱秋、陈朝容、罗艳娟给付报酬29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20年12月23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二、被告胡先林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虞绍国、张建国、张先洪、张先东、李荣姣、张建德、虞木英、陈冬贤、虞有钦、陈燕芳、谭敬佳、张建星、张建姐、余贱秋、陈朝容、罗艳娟给付报酬122777元及利息(利息自2020年9月15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三、驳回原告虞绍国、张建国、张先洪、张先东、李荣姣、张建德、虞木英、陈冬贤、虞有钦、陈燕芳、谭敬佳、张建星、张建姐、余贱秋、陈朝容、罗艳娟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综合全案证据,本院对一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在工程完工后,虞绍国于2020年8月21日通过微信给胡先林发送五小抹灰班组结算单,结算单上注明总工资18.6777万元,预支5.05万,罚款1.35万,公司垫付2.6169万,余9.661万。本院认为,一、关于两上诉人主张除虞绍国以外的十五人不是本案的适格原告的问题。经查,虽然涉案工程上诉人是与虞绍国进行联系,但虞绍国是代表其余十五人一并承揽涉案工程,承揽以后亦是十六人共同完成,十六人再根据完成的工作量确定各自应得的劳务报酬。故一审认定上诉人与虞绍国等十六人之间成立承揽关系并无不当。二、关于胡先林欠付款项确认问题。在完成相关工作以后,由虞绍国作为代表,与胡先林进行结算,虽然胡先林与虞绍国分别于2020年9月4日和2021年1月16日均签字确认尚欠虞绍国等人劳务款122777元(胡先林陈述是为了虞绍国拿着去向公司讨要劳务款),但是在之前2020年8月份虞绍国自己通过微信发送给胡先林的结算单中,明确列明涉案工程劳务总价为186777元,收到预支50500元,扣减罚款13500元,公司垫付26169元,尚欠96610元。该事实是发生在工程完工以后,且该结算单的总款数与2020年9月和2021年1月胡先林签字的总劳务费能够对应,在一审庭审时虞绍国亦未否认收到该三笔款项。故对于上诉人胡先林主张实际欠付的款项为96610元本院予以采信。胡先林上诉主张众力公司代付了4万元,但是该4万元是在双方签字结算之前已经支付的款项,且二审时虞绍国提交的证据中显示转账时备注款项仅为抹灰款,并非众力公司财务记载的预付富罗马江工地抹灰款,现有证据无法认定该款是代胡先林付款,虞绍国主张该款是与众力公司的劳务关系中结算的款项,本院予以采信。三、关于众力公司是否应当支付劳务款2900元的问题,有被上诉人一审提交的结算单可以确认众力公司欠付2900元劳务款的事实,该结算单有众力公司现场管理人员罗贤祐签字确认属实,且被上诉人虞绍国一审起诉时亦已经主张了该部分款项。两者虽属于不同的法律关系,但一审已经一并处理,为一次性解决纠纷,减少当事人诉累,本院亦予以维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但处理不当。胡先林的上诉请求部分有理,对其有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广西众力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无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广西壮族自治区昭平县人民法院(2021)桂1121民初36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三项;二、变更广西壮族自治区昭平县人民法院(2021)桂1121民初367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上诉人胡先林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被上诉人虞绍国、张建国、张先洪、张先东、李荣姣、张建德、虞木英、陈冬贤、虞有钦、陈燕芳、谭敬佳、张建星、张建姐、余贱秋、陈朝容、罗艳娟给付报酬96610元及利息(利息自2020年9月15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一审案件受理费1407元(被上诉人虞绍国已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1517元(上诉人胡先林已预交1467元、广西众力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已预交50元),共计2924元,由上诉人胡先林负担2118元,上诉人广西众力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100元,被上诉人虞绍国等人负担706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黄献年审 判 员 张依传审 判 员 周成才二〇二一年九月三日法官助理 朱禹铭书 记 员 张岚凌 微信公众号“马克 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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