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库-法学学习  > 所属分类  >  执行案件   
[0] 评论[0] 编辑

巴占国、张永国民间借贷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2021)辽0604执392号之三

目录

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辽0604执392号之三
  • 案件名称

    巴占国、张永国民间借贷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
  • 审理法院

    辽宁省丹东市振安区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辽宁省丹东市
  •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 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
  • 裁判日期

    2021/9/23 0:00:00
  • 当事人

    巴占国;张永国
  • 案件缘由

    民间借贷纠纷
  •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三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辽宁省丹东市振安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21)辽0604执392号之三申请执行人:巴占国,男,1973年3月30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辽宁省东港市。被执行人:张永国,男,1966年8月19日出生,汉族,职业不详,住丹东市元宝区。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巴占国与被执行人张永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冻结了被执行人张永国的银行、互联网银行存款10075元、查封了被执行人张永国名下位于丹东市振安区珍珠街36号3单元709室房屋一处、冻结了被执行人张永国作为投保人的保单编号为P066000002011590号保单的现金价值,现被执行人张永国已清偿本案债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解除对被执行人张永国的银行、互联网银行存款10075元的冻结;二、解除对被执行人张永国名下位于丹东市振安区珍珠街36号3单元709室房屋一处的查封;三、解除对被执行人张永国作为投保人的保单编号为P066000002011590号保单的现金价值的冻结。本裁定立即执行。执行长  王瑜鹏执行员  郭 丹执行员  赵寄民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解鑫洋 来源:百度搜索“马克数据网”

附件列表


0

词条内容仅供参考,如果您需要解决具体问题
(尤其在法律、医学等领域),建议您咨询相关领域专业人士。

同义词

暂无同义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