孙世汉、孙某等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辽0404民初325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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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辽0404民初3255号案件名称
孙世汉、孙某等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抚顺市望花区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抚顺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裁判日期
2021/9/2 0:00:00当事人
孙世汉;孙某;辽宁恒阳健康置业有限公司案件缘由
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抚顺市望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辽0404民初3255号原告:孙世汉,男,1962年12月1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铁**。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宏远,男,1987年9月5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铁**,系原告孙世汉儿子。原告:孙某,男,2020年7月22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铁**。法定代理人:孙宏远,男,1987年9月5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铁**,系原告孙某父亲。被告:辽宁恒阳健康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抚示范区翔宇路中立诚悦府**-510。法定代表人:徐丹,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学旺,系该公司法务员。原告孙世汉、孙某与被告辽宁恒阳健康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阳置业”)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世汉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宏远、孙某的法定代理人孙宏远、被告恒阳置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学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孙世汉、孙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履行双方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中约定的自合同签订之日起30日内办理商品房预售合同登记备案手续的合同义务;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1年4月21日原告支付定金20000元,用于认购沈抚恒大·养生谷楼盘22栋1501室(抚顺经济开发区枫林路6号22#楼1501),同时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2021年4月22日缴清购房全部款项851963元,根据合同的约定,被告应在2021年5月21日前办理商品房预售合同备案手续,截止起诉前被告未履行合同约定。恒阳置业辩称,原告购买的房屋现在不具备办理登记备案的条件,建议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4月21日,恒阳置业与孙世汉、孙某签订《沈抚恒大·养生谷商品房认购协议书》,约定孙世汉、孙某认购沈抚恒大·养生谷楼盘22幢1501房,建筑面积114.9平方米,总金额为851963元。孙世汉、孙某同意在签订协议时向恒阳置业交纳20000元作为定金(定金在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时转入房款)。当日,恒阳置业与孙世汉、孙某就上述房屋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约定孙世汉、孙某购买恒阳置业开发坐落于抚顺经济开发区房屋,合同第十九条约定出卖人应当自本合同签订之日起30日内(不超过30日)办理商品房预售合同登记备案手续,并将本合同登记备案情况告知买受人。同日,孙世汉、孙某向恒阳置业支付20000元、237648元、65196元,恒阳置业向孙世汉、孙某出具收据一份,载明收到孙世汉、孙某22#1501楼款(含定金、含优惠)340784元。2021年4月22日,孙世汉、孙某向恒阳置业支付399485元,恒阳置业向孙世汉、孙某出具收据一份,载明收到孙世汉、孙某22#1-1501楼款(含优惠)511179元。上述共计支付722329元。庭审中,孙世汉、孙某称其购买房屋享受优惠,实际购房价款为722329元,恒阳置业对房屋实际价款为722329元予以认可。另查,本院至辽宁省沈抚改革创新示范区管理委员会规划建设和生态环境局进行不动产档案查询,未查询到登记为抚顺经济开发区的房屋地址,查询结果为抚顺经济开发区枫林路6-22#楼1-1501,该楼仅有一个单元,该房屋不存在查封、抵押等限制商品房预售合同登记备案及房屋权属变更登记的情况。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孙世汉、孙某与恒阳置业签订的《沈抚恒大·养生谷商品房认购协议书》及《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有效。孙世汉、孙某购买房屋并按照约定交纳了全部购房款,恒阳置业理应按照约定为孙世汉、孙某办理商品房预售合同登记备案手续,恒阳置业未能在限期内提供证据证明抚顺经济开发区与抚顺经济开发区枫林路6-22#楼1-1501非同一地址,且6-22#楼仅有一个单元,可以认定本院查询的抚顺经济开发区枫林路6-22#楼1-1501与抚顺经济开发区指向的为同一房屋。恒阳置业未能在限期内提供证据证明无法办理登记备案手续的原因,经本院查询位于抚顺经济开发区枫林路6-22#楼1-1501的房屋不存在查封、抵押等限制商品房预售合同登记备案及房屋权属变更登记的情况,符合办理登记备案的条件,恒阳置业未在合同签订之日起30日内即2021年5月21日前办理商品房预售合同登记备案手续,其行为已构成违约,故对于孙世汉、孙某主张恒阳置业履行合同约定的办理商品房预售合同登记备案手续的义务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九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辽宁恒阳健康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为孙世汉、孙某办理位于抚顺经济开发区(登记地址为:抚顺经济开发区枫林路6-22#楼1-1501)房屋的商品房预售合同登记备案手续。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辽宁恒阳健康置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谢 青二〇二一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苏美琪 关注微信公众号“马克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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