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直忠与中建五局第三建设有限公司,魏勇等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渝0152民初560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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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渝0152民初5604号案件名称
李直忠与中建五局第三建设有限公司,魏勇等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重庆市潼南区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重庆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裁判日期
2021/9/1 0:00:00当事人
李直忠;中建五局第三建设有限公司;魏勇;重庆吉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案件缘由
劳务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重庆市潼南区人民法院 重庆市潼南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21)渝0152民初5604号 原告:李直忠,男,1958年7月12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潼**。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义洪,重庆法洋律师事务所律师,系接受重庆市潼南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被告:魏勇,男,1986年6月1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潼南区。 被告:重庆吉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西郊支路**(恒大绿洲)**8-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7563469638Y。法定代表人:夏远华,董事长兼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兴明,男,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方国强,男,该公司员工。被告:中建五局第三建设有限公司,住,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中意一路**1601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100183853582A。法定代表人:陈勇,董事长。原告李直忠与被告魏勇、重庆吉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吉丰公司)、中建五局第三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建五局)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直忠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义洪、被告魏勇、被告吉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兴明、方国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建五局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直忠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三被告支付原告劳务费7525元及利息(利息以7525元为基数,从2021年2月17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清偿之日止),被告中建五局承担先行给付责任。事实和理由:中建五局是潼南恒大绿洲项目的总承包单位。2019年7月,中建五局将潼南恒大绿洲项目D7#地块首开区工程15#、16#、22#、23#、24#、27#、34#主体及附属车库分包给吉丰公司,吉丰公司又将34#主体结构模板的劳务分包给魏勇。2019年5月,经魏红英介绍,李直忠到魏勇承包的潼南恒大绿洲项目34#从事杂工工作,双方约定工资为150元/天。李直忠一共做了53天,魏勇仅支付了工资2000元。2021年2月16日,魏勇向李直忠出具工资欠条,认可下欠李直忠工资7525元。李直忠多次催收未果。被告魏勇辩称,原告陈述属实,应当由吉丰公司向原告支付所欠工资。被告吉丰公司辩称,原告未在潼南恒大绿洲34#项目提供劳务,并且吉丰公司已和魏勇就工程款进行了结算且支付完毕,请求驳回原告对吉丰公司的诉讼请求。被告中建五局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中建五局为潼南恒大绿洲项目的总承包单位。2019年5月,中建五局将潼南恒大绿洲项目D7#地块首开区工程15#、16#、22#、23#、24#、27#、34#主体及附属车库劳务分包给吉丰公司施工。吉丰公司又将上述部分工程(含34#)的木工工程的劳务分包给李大义,李大义再将34#的主体结构模板工程分包给魏勇。2019年,李直忠为魏勇提供劳务。2021年2月16日,魏勇向李直忠出具欠条,载明:“今欠到李直忠在我工地做小工人工工资7525元,于2021年8月份付清,如未付清,愿承担法律责任。”魏勇至今未向李直忠支付此款。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欠条、分包合同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足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魏勇之间存在一方为另一方提供劳务,接受劳务的一方支付劳务报酬的劳务关系,该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向被告魏勇提供了劳务,被告魏勇作为接受劳务的一方,应当依约向原告支付劳务报酬,被告魏勇迟延履行给付义务,已构成违约,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魏勇支付劳务报酬7525元及支付逾期付款资金占用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约定工资于2021年8月付清, 故资金占用利息的起算时间应为2021年9月1日。至于吉丰公司、中建五局是否应当承担支付责任的问题。《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十九条规定,用人单位将工作任务发包给个人或者不具备合法经营资格的单位,导致拖欠所招用农民工工资的,依照有关法律规定执行。本案中,原告仅提供了被告魏勇出具的欠条主张其在潼南恒大绿洲项目34#务工,而被告魏勇与本案的处理结果具有重大利害关系,原告未能充分举证证明其在案涉工程务工的事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因此对于原告主张被告吉丰公司、中建五局承担支付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魏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李直忠劳务报酬7525元及资金占用利息(以7525元为基数,从2021年9月1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李直忠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魏勇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张 娥 二〇二一年九月一日 法 官 助 理 王 康 力书 记 员 莫邹灵翎- 1 - 更多数据:www.nlaw.or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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