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营口鸿谊牧业有限公司、高阳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辽0811民初197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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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辽0811民初1970号
  • 案件名称

    营口鸿谊牧业有限公司、高阳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辽宁省营口市老边区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辽宁省营口市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 裁判日期

    2021/9/8 0:00:00
  • 当事人

    营口鸿谊牧业有限公司;高阳;孟秀华;田伟
  • 案件缘由

    买卖合同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辽宁省营口市老边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辽0811民初1970号原告:营口鸿谊牧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营口市老边区凯旋路71号。法定代表人:杨丽,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玉丽,辽宁元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高阳,男,1989年10月1日出生,满族,辽宁省辽阳县人,现住辽宁省辽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卫星,辽宁元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孟秀华,女,1990年9月2日出生,蒙古族,辽宁省辽阳县人,现住辽宁省辽阳县。系被告高阳妻子。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卫星,辽宁元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田伟,男,1986年4月10日出生,汉族,现住营口市老边区。原告营口鸿谊牧业有限公司与被告高阳、孟秀华、田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营口鸿谊牧业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玉丽,被告高阳、孟秀华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卫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田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营口鸿谊牧业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高阳、孟秀华立即给付拖欠原告的饲料款1404376.37元,并自2021年1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月利息1分计算给付原告利息;2.被告田伟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还款责任;3.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11月10日至2020年12月5日间,原告与三被告分别签订多份《买卖及回收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高阳、孟秀华出售肉鸡喂养全程饲料;赊购饲料价格从3450元/吨至3500元/吨不等,具体数量及结算价格以欠据为准;饲养出栏期为43-45天,当成鸡出栏时,被告高阳、孟秀华将饲养的成鸡交付给原告以抵顶赊购原告的饲料款,并按着多退少补的原则处理;非原告原因使成鸡销售不足以偿还赊购饲料款时,被告高阳、孟秀华均应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全部赊购料款;发生争议由营口市站前区人民法院诉讼;同时合同还约定:被告田伟对本合同项下被告高阳、孟秀华的义务向原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履行义务,而被告高阳、孟秀华严重违约,擅自出售成鸡,拖欠原告饲料款不还。截止到2021年1月4日经几方算账,被告高阳、孟秀华欠原告1958900元饲料款,并请求延期至2021年1月31日还款;同时被告高阳给原告出具还款承诺书,承诺用存栏鸡及育肥猪偿还饲料款,若收成鸡款不足以偿还赊购饲料款,则由被告高阳、被告田伟负责向原告支付差额款;延期支付按月1分利率计算利息,同时被告田伟在担保人栏上签字。承诺书出具后被告高阳、孟秀华仅履行部分承诺,尚欠原告1404376.37元饲料款未偿还。虽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高阳、孟秀华以无钱为由拒不给付,无奈诉至贵院,请依法判决被告高阳、孟秀华立即给付拖欠原告的饲料款1404376.37元及利息;被告田伟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被告高阳、孟秀华辩称,原、被告间有多年的业务伙伴关系,拖欠原告的饲料款情况属实,但是由于二被告经营不善,债权没有及时清回,导致拖欠原告饲料款。二被告希望从经营收入及清回的债权中偿还原告的饲料款,但是目前经济条件不允许,希望能够与原告达成调解,分批分期偿还所欠饲料款。被告田伟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提交的买卖及回收合同、承诺书、企业询证函、明细分类账等证据材料,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经审查确认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11月12日至2020年12月5日间,原告营口鸿谊牧业有限公司就出售肉鸡及肉鸡喂养全程饲料等与被告高阳、孟秀华陆续签订《买卖及回收合同》,合同约定了被告高阳、孟秀华进雏的时间、只数及向原告赊购饲料的单价、吨数等,并约定当成鸡出栏时,被告高阳、孟秀华将饲养的成鸡交付给原告以抵顶赊购原告的饲料款,并按着多退少补的原则处理;非原告原因使成鸡销售不足以偿还赊购饲料款时,被告高阳、孟秀华均应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全部赊购料款等内容。被告田伟分别在各份《买卖及回收合同》的担保人处签字,保证对各份合同项下被告高阳、孟秀华的义务向原告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陆续向被告高阳、孟秀华提供肉鸡鸡雏及饲料,被告高阳、孟秀华未能按合同约定向原告履行给款义务,至2020年12月31日尚欠原告饲料款1958900元。2021年1月4日,被告高阳为原告出具承诺书,承诺书载明:承诺人赊销营口鸿谊牧业有限公司肉鸡饲料,按合同约定应于2020年12月31日前还清所欠饲料款195.89万元,由于资金紧张不能按期偿还,请求延期至2021年1月31日前全额偿还,现作出如下承诺:一、自愿将所饲养的存栏毛鸡80000只,交给担保人田伟,由田伟负责安排运输,屠宰场收购成鸡款项直接打入田伟指定账户,田伟收到成鸡款后,首先全额支付我所赊销营口鸿谊牧业有限公司的饲料款,其次支付成鸡运输款,如有剩余支付给我本人。若所收成鸡款不足以偿还赊销饲料款,则由我及担保人负责向营口鸿谊牧业有限公司支付差额款。二、为保证足额偿还所欠的饲料款,同意将自有的养猪场育肥猪200头作为抵押物,抵押给营口鸿谊牧业有限公司。若我饲养的成鸡不足以或不能偿还赊销饲料款时,聘请具有资质的中介机构对抵押物进行评估,营口鸿谊牧业有限公司按等额价值接收抵押物。如全额还款,抵押物退还给我。三、延期支付给营口鸿谊牧业有限公司赊销饲料款,承诺向营口鸿谊牧业有限公司支付所欠饲料款的利息,利率按月1%计算。四、从2020年12月30日始至出栏,用现款在营口鸿谊牧业有限公司购买饲料。被告田伟在承诺书的担保人处签字并按印。另查,原告自己整理的明细分类账表明2021年1月1日前被告高阳欠款金额为1958897.33元,2021年1月4日至2021年2月8日,被告高阳陆续还款后,尚欠款金额为1404376.37元。2021年2月8日,原告给被告高阳出具企业询证函,载明应收账款1404376.37元,被告高阳于2021年2月9日在该企业询证函的“信息证明无误”栏处签字按印。本院认为,原告营口鸿谊牧业有限公司与被告高阳、孟秀华间签订的买卖回收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高阳为原告出具的承诺书亦是其真实意思表示。被告高阳、孟秀华理应按合同约定及承诺书承诺给付所欠原告的饲料款1404376.37元及利息。原告关于利息以1404376.37元为基数,自2021年1月1日起按月息1%计算的主张,属承诺书承诺范围内。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高阳、孟秀华给付欠款及利息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田伟承担连带给负责任的主张,因被告田伟分别在三份合同及承诺书的担保人处签字确认,故对原告的该主张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田伟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高阳、孟秀华追偿。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高阳、孟秀华给付所欠原告营口鸿谊牧业有限公司饲料款1404376.37元;并以所欠饲料款1404376.37元为基数,自2021年1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月息1%计算,向原告营口鸿谊牧业有限公司支付利息。二、被告田伟对本判决第一项所确定的被告高阳、孟秀华的给付义务承担连带给付责任;被告田伟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高阳、孟秀华追偿。上述款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给付,逾期给付,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628元,由被告高阳、孟秀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洪梅人民陪审员  于显洪人民陪审员  叶仲尧二〇二一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潘诗涵 更多数据:搜索“马克数据网”来源:www.nlaw.or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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