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信力密封材料有限公司、乌鲁木齐信力鑫达商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管辖上诉民事裁定书(2021)陕01民辖终55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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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陕01民辖终559号案件名称
西安信力密封材料有限公司、乌鲁木齐信力鑫达商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管辖上诉民事裁定书审理法院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陕西省西安市案件类型
管辖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管辖裁判日期
2021/9/15 0:00:00当事人
西安信力密封材料有限公司;乌鲁木齐信力鑫达商贸有限公司案件缘由
买卖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陕01民辖终55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乌鲁木齐信力鑫达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乌鲁木齐市新市区。法定代表人:刘嘉。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西安信力密封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国际港务区。法定代表人:吴旭南,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巍、冯俊华,泰和泰(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乌鲁木齐信力鑫达商贸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西安信力密封材料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2021)陕0111民初478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本案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王建设独任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乌鲁木齐信力鑫达商贸有限公司上诉称,双方之间为买卖合同纠纷,双方虽然没有签订书面买卖合同,但买卖关系确实存在,被上诉人为卖方,上诉人是买方,卖方将货物即涉诉标的物多次送至上诉人营业所在地进行交付,由上诉人在其营业所在地签收,这是双方买卖合同的实际履行地,这是本案的客观存在的事实,一审裁定,适用给付货币的,在接受货币的一方所在地为案件管辖地实属错误,双方的纠纷应该遵循客观事实,应适用双方买卖关系实际履行地管辖,故本案应由被告即上诉人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更为妥当,更便利于案件审理与执行。综上,请求撤销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2021)陕0111民初4784号民事裁定,裁定本案由上诉人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的争议问题是一审法院对本案是否有管辖权。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由被告住所地和合同履行地法院管辖,合同中对合同履行地没有约定,应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确定管辖,一审原告为供货方,为接受货币一方,现起诉一审被告,故原告住所地灞桥区为合同履行地,因此,一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综上,上诉人的上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员 王 建 设 二〇二一年九月十四日 法 官 助 理 王 守 仁 书 记 员 李 瑞 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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