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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阳与金蕾其他执行裁定书(2021)沪0104执异13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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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沪0104执异137号
  • 案件名称

    赵阳与金蕾其他执行裁定书
  • 审理法院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上海市
  •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 审理程序

    执行审查
  • 裁判日期

    2021/9/2 0:00:00
  • 当事人

    赵阳;金蕾;金闻天
  • 案件缘由

    民间借贷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21)沪0104执异137号案外人:金某某,男,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黄浦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高然翔,上海明伦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执行人:赵阳,男,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浦东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陆尧,上海序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金蕾,女,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黄浦区。本院在执行(2008)黄民一(民)初字第589号赵阳与金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查封了金蕾持有的北京宜强长丰投资中心(有限合伙)(以下简称宜强合伙)1.9920%股权,金某某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审查终结。金某某称,金某某系金蕾的父亲。2016年7月,金某某欲购买《宜信财富-私募股权综合母基金3号》理财产品。因该理财产品属于高风险产品,投资文件中对投资人有年满18周岁至69周岁的年龄限制要求,鉴于金某某年满80周岁,故金某某无法以自己名义购买。当时,宜信财富的业务员提出可以以女儿金蕾的名义购买,故金某某特委托金蕾购买并代持该理财产品。2016年7月26日,金某某向金蕾转账300万元,用于资信证明及购买100万元理财用途。2016年7月27日,金蕾与喆颢资产管理(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喆颢公司)签署了《宜信财富-私募股权综合母基金3号》投资文件、《北京宜强长丰投资中心(有限合伙)入伙协议》及《北京宜强长丰投资中心(有限合伙)有限合伙协议》,约定由金蕾作为入伙人,以出资100万元货币作为有限合伙人出资份额,加入宜强合伙。当日,金蕾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支付上述理财款项100万元,并将剩余200万元返还至金某某账户。后金蕾收到上述理财回款后,即将款项返还至金某某账户。综上,金某某因不符合购买理财产品资格,故委托金蕾购买并代持,购买款项来源于金某某,收益亦返还给金某某,符合代持特征,金蕾系代为持有宜强合伙1.9920%股权,真正的权利人为金某某。赵阳辩称,通过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的查询以及股权投资协议、入伙协议等,宜强合伙的股东都是金蕾,而不是金某某,金某某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在宜强合伙中有过任何股东信息的登记,更未行使过任何股东权利,故金某某既非依法登记的股东,也非行使股东权利的股东。金某某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与金蕾之间协商关于委托购买理财产品并代持公司股权的书面协议,也未证明金蕾持有股权期间金某某有过向金蕾主张行使股东权利的行为或材料,仅凭转账记录不能证明股权代持的法律关系,不能排除赠与、划款、借款等法律关系。况且,就算有,也不得对抗外部债权人对股权申请的强制执行,股东名册确实记载金蕾为该合伙企业股东,经工商登记备案并公示,对外具有公示公信效力。即使金某某系实际出资人,未经工商登记公示,对外也不具有对抗第三人的法律效力,故金某某对涉案股权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实体权益,请求驳回其请求。金蕾辩称,金某某所述属实,同意其异议请求。本院查明,原告赵阳与被告金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于2008年9月8日作出(2008)黄民一(民)初字第58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金蕾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赵阳借款10万元;二、金蕾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赵阳借款逾期利息(以本金10万元为基数,自2007年12月9日起至实际还清日止,按每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案件受理费2,300元、保全费1,020元,由金蕾负担。后因金蕾未履行上述生效判决确定的支付义务,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予以立案,案号为(2008)徐执字第4265号。2021年5月8日,本院作出执行裁定,冻结、划拨、提取金蕾名下的银行存款、收入合计1,919,134.50元及相应利息或查封、扣押、拍卖其相应价值的财产。另查明,宜强合伙于2015年3月25日成立,类型为有限合伙企业,执行事务合伙人为喆颢公司,金蕾为合伙人之一,认缴出资额100万元,持股比例为1.9920%。2021年6月7日,本院冻结了金蕾持有的1.9920%股权。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规定,对案外人的金某某,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标准判断其是否系权利人:……(四)股权按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登记和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示的信息判断。根据工商行政管理机构的登记和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示的信息显示,金蕾为宜强合伙的合伙人之一,认缴出资额100万元,持股比例为1.9920%,故本院冻结金蕾持有的1.9920%股权,并无不当。金某某主张其系权利人,但其主张与上述登记及公示信息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其提出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金某某的异议请求。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审 判 长  蒋凤莲人民陪审员  居致琪人民陪审员  袁雅萍书 记 员  何幸琦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五条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的异议,经审查,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权益的,裁定驳回其异议。……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对案外人的异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标准判断其是否系权利人:……(四)股权按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登记和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示的信息判断;…… 微信公众号“马克 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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