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驼驼文化传媒(北京)有限公司与北京北控中燕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021)京02民终1232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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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京02民终12320号
  • 案件名称

    驼驼文化传媒(北京)有限公司与北京北控中燕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北京市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 裁判日期

    2021/9/14 0:00:00
  • 当事人

    驼驼文化传媒(北京)有限公司;北京北控中燕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 案件缘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京02民终1232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驼驼文化传媒(北京)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法定代表人:林青,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琳,女,驼驼文化传媒(北京)有限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晓飞,北京故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北控中燕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燕山燕化星城健德三里甲6号。法定代表人:张建华,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建飞,男,北京北控中燕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璇,女,北京北控中燕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员工。上诉人驼驼文化传媒(北京)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北控中燕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2021)京0111民初87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9月3日立案后,依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驼驼文化传媒(北京)有限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琳、杨晓飞、被上诉人北京北控中燕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建飞、吴璇通过北京法院电子诉讼平台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北京驼驼文化传媒(北京)有限公司(下称驼驼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北京北控中燕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下称中燕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1.根据2020年12月17日会议纪要内容及双方沟通过程来看,中燕公司通知我公司租赁房屋要征用搬迁,是以先向我公司提供迎风一里商租房等替代措施为前提,即先安置再腾退,虽双方并未签订书面合同,但我公司已举证证明这一方案具有高度盖然性。2.一审判决遗漏了关键事实和证据,且一审法院对于会议纪要的描述不完整,2020年底中燕公司带领我公司人员前往迎风一里商租房现场并表示将800平方米的房屋作为对我公司的安置房。中燕公司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驼驼公司的上诉请求。拆迁安置房屋只是双方的沟通过程,会议纪要是对沟通过程的记录,且上报公司并未经过审批,故会议纪要上并无我公司签字和盖章,并非我公司的正式承诺。中燕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驼驼公司将位于北京市房山区燕山迎风岗南路东二巷4号的房屋腾退交还我公司;2.驼驼公司缴纳房租欠费115813元,并按每日万分之五标准支付逾期违约金(自2020年3月17日起至实际支付欠费之日止);3.诉讼费用由驼驼公司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3月10日,出租方中燕公司(甲方)与承租方驼驼公司(乙方)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租赁房屋坐落于北京市房山区迎风岗南路东二巷4号,房屋用途为教学,租赁期限为9个月21天,从2020年3月9日至2020年12月31日,租金总额为305813元,约定乙方在2020年3月16日前通过银行转账方式一次性结清租赁期租金、押金等相关费用。合同还约定,租赁期满或合同解除,乙方必须自租赁期满或合同解除之日起3日内将其所有的全部物件从租赁房屋中搬出,逾期未搬出的物件,视为乙方放弃所有权,由甲方处理。双方一致认可驼驼公司分别于2020年4月16日、2020年7月10日、2020年7月30日分期支付租金共计19万元。另,2020年7月23日,中国石化集团北京燕山石油化工有限公司(下称燕化公司)向中燕公司发出通知,按照燕山地区整体规划,为支持政府工作及地区发展,燕化公司同意将案涉房屋提供给燕山办事处使用,请中燕公司接到通知之日起,停止对该房屋的出租,对已经签订租赁合同的单位和个人,合同到期后不再续签,并做好合同到期后的租户的清退工作。中燕公司主张系受燕化公司委托对案涉房屋进行出租,驼驼公司对此不持异议。上述房屋租赁合同到期后,中燕公司与驼驼公司未再续签。2021年1月29日,中燕公司向驼驼公司发出告知书,载明双方签订房屋租赁合同至2020年12月31日,由于中燕公司对该租赁地址的房屋另有他用,自2020年12月31日合同期满后将不再签订续租合同。此前已经于2020年8月28日送达过腾退通知且已经收悉,请驼驼公司于2021年2月18日前将房屋腾退。双方就房屋腾退问题发生争议,但双方一致认可,2020年12月17日下午,中燕公司与驼驼公司就房屋搬迁安置事宜进行协商,中燕公司的主管副总经理温振锋、中燕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建飞及驼驼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琳参加会议,并形成会议纪要:一、搬迁安置房屋,经双方友好协商,驼驼公司同意将迎风一里商租房作为搬迁安置房屋,但因面积不足,如中燕公司在有房源的情况下请优先考虑驼驼公司。四、疫情减免额度,驼驼公司同意按照中燕公司的减免标准执行。五、迎风岗南路东二巷四号剩余房屋租金如何补足,在迎风一里商铺租房的租赁合同签署后,且减掉疫情减免额度后,驼驼公司可将剩余部分补足。会议纪要的第二条、第三条系安置房屋的租赁方式及租金、搬迁补偿款等约定,但并未完全达成一致意见,部分内容标注为需请示燕化公司及中燕公司的领导待定。中燕公司主张上述会议纪要没有法律效力,仅是沟通过程的记录。驼驼公司要求按照上述会议纪要履行,并称因中燕公司拒绝履行会议纪要的内容,故其公司无法进行房屋腾退及租金交纳等工作。一审法院认为,中燕公司与驼驼公司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租赁期限届满,承租人应当返还租赁物。双方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已于2020年12月31日到期,中燕公司以合同到期为由,要求驼驼公司腾退交还房屋,符合合同的约定及法律规定。虽驼驼公司以会议纪要中驼驼公司同意将迎风一里商租房作为搬迁安置房屋,并在中燕公司有房源的情况下优先考虑驼驼公司的记录,作为抗辩意见,但该会议纪要中并未明确约定,亦未能显示中燕公司同意以提供迎风一里商租房作为驼驼公司腾退案涉房屋的前提条件。故驼驼公司不予腾退的意见,法院难以采纳。双方关于搬迁安置房屋的纠纷,可另行处理。驼驼公司应按照房屋租赁合同的约定,将位于北京市房山区燕山迎风岗南路东二巷4号的房屋腾退交还中燕公司。关于欠付租金及违约金的问题,虽驼驼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足额支付租金,但双方在租赁合同到期前,在会议纪要中明确约定,在迎风一里商租房的租赁合同签署后,且减掉疫情减免额度后,驼驼公司可将剩余部分补足。虽中燕公司主张该会议纪要仅是双方沟通的过程,但是根据双方认可的会议纪要内容可以显示双方对该条款已经达成一致意见,该约定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亦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故驼驼公司以此为抗辩,不同意支付剩余租金的意见,法院予以采纳。关于剩余租金的问题,中燕公司可待双方约定的补足租金条件成就时,再行主张。故对中燕公司要求驼驼公司支付租金及逾期违约金的请求,法院不予支持。据此,一审法院于2021年6月判决:一、驼驼文化传媒(北京)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将位于北京市房山区燕山迎风岗南路东二巷4号的房屋腾退交还北京北控中燕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二、驳回北京北控中燕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对一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系驼驼公司腾退案涉房屋是否以中燕公司提供迎风一里商租房作为前提条件。据已查明的事实,双方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已于2020年12月31日到期,驼驼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腾退并交还房屋。驼驼公司以中燕公司同意提供迎风一里房屋却未提供为由上诉拒绝腾退,但双方之间仅有协商过程以及形成的会议纪要,而并未就驼驼公司腾退房屋的前提条件进行明确约束和确认;虽中燕公司在会议纪要中做出了向驼驼公司提供迎风一里商租房的意思表示,但双方系针对签订新的租赁合同而进行的协商,其中亦无中燕公司明确承诺在其公司提供迎风一里房屋之前驼驼公司有权不履行案涉租赁合同项下腾退义务的相关内容。因此,驼驼公司所持先安置再腾退之上诉意见,事实及法律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一审法院依据合同约定认定驼驼公司应当腾退并交还案涉房屋,并无不当。综上所述,驼驼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0元,由驼驼文化传媒(北京)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员 胡珊珊二〇二一年九月十四日法官助理 周 轩书 记 员 唐 琪 搜索“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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