吴滨、韩永顺其他案由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2021)津0104执异67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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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津0104执异672号案件名称
吴滨、韩永顺其他案由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审理法院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天津市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审理程序
执行审查裁判日期
2021/9/21 0:00:00当事人
吴滨;韩永顺案件缘由
其他案由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条第二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21)津0104执异672号异议申请人(被执行人):吴滨,男,1974年9月19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南开区。被申请人(申请执行人):韩永顺,男,1958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南开区。本院在执行申请人韩永顺与被执行人吴滨健康权纠纷一案中,被执行人吴滨于2021年9月10日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请求法院解除对其中国工商银行账户的冻结。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异议申请人吴滨称,请求解除(2021)津0104执6218号之一执行裁定书对异议申请人吴滨名下低保账户的冻结。事实和理由:本人在中国工商银行开设的用于低保收支的账户进入的资金是由政府部门发放。现依法请求法院对异议申请人查封的低保账户进行解封。本院查明,原告韩永顺与被告吴滨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26日作出(2020)津0104民初81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吴滨赔偿原告韩永顺3417.55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该判决书生效后,因被告未履行义务,原告(申请执行人)向本院提出执行申请。2021年8月31日,本院作出(2021)津0104执6218号之一执行裁定书,裁定“冻结被执行人吴滨在中国工商银行03×××96账户内存款人民币3617.55元,冻结期限为十二个月。”经查,吴滨名下在中国工商银行03×××96为其低保账户,自2021年2月至查询时,每月低保数额为303元。为此,天津市南开区向阳路街道宜君里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证明证实吴滨享受低收入家庭救助,现低保账号为03×××96。本院认为,被执行人应按生效的法律文书履行义务,案件进入执行程序后,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的规定,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扣留、提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收入。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费用。具体到本案,吴滨作为享有国家低收入家庭救助人员,应得的低保金应当视为其在第三人处的财产,属于其财产保全范围,法院可以对其账户进行财产保全。但法院在财产保全过程中应当为其留出必要的生活费用,同时考虑被执行人每月低保金为303元,故异议申请人吴滨要求解封该账户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条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解除对异议申请人吴滨中国工商银行账号为03×××96的冻结行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判长 叶金馥审判员 酒 源审判员 戴舒燕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李静思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扣留、提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收入。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费用。人民法院扣留、提取收入时,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被执行人所在单位、银行、信用合作社和其他有储蓄业务的单位必须办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六条人民法院采取财产保全的方法和措施,依照执行程序相关规定办理。第一百七十一条当事人对保全或者先予执行裁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作出裁定的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人民法院应当在收到复议申请后十日内审查。裁定正确的,驳回当事人的申请;裁定不当的,变更或者撤销原裁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条人民法院对被执行人下列的财产不得查封、扣押、冻结:……(二)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所必需的生活费用。当地有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必需的生活费用依照该标准确定; 来源:百度“马 克 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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