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金澜丝绸纺织品有限责任公司、夏某承揽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2021)晋05民终127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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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晋05民终1278号案件名称
山西金澜丝绸纺织品有限责任公司、夏某承揽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晋城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裁判日期
2021/9/7 0:00:00当事人
山西金澜丝绸纺织品有限责任公司;夏某案件缘由
承揽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山西省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晋05民终127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山西金澜丝绸纺织品有限责任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40581666623634T。 法定代表人:闫某,任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某,现住晋城市凤城路龙凤苑小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段某,山西炎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夏某,现住河南省项城市团结中路。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山西长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山西长平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山西金澜丝绸纺织品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山西金澜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夏某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高平市人民法院(2021)晋0581民初11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8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山西金澜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贾某、段某,被上诉人夏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张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上诉请求:一、依法撤销(2021)晋0581民初1170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或者发回重审。二、一审诉讼费和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被上诉人承揽的工程不符合要求,而且该工程共有6份检测报告,墙面的三份检测报告均不合格,且《结算协议》是在上诉人受被上诉人胁迫的情形下出具的,故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结算协议》应当撤销。 被上诉人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夏某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990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山西金澜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反诉请求:1.请求撤销原、被告之间达成的《结算协议》;2.被告已经支付了工程款301380元,要求予以扣除。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12月30日原、被告签订了《结算协议》一份,内容载明:“甲方山西金澜丝绸纺织品有限公司乙方夏某2018年5月11日,甲方与河南安信达防水保温有限公司长治分公司签订了外墙保温承包合同,合同约定河南安信达防水保温有限公司长治分公司为甲方二期工程做主体外墙保温工程,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结算价款为外墙保温每平米100元,外墙真石漆每平米70元,工程完毕按实际施工面积结算。河南安信达防水保温有限公司长治分公司承包工程后,将本工程的所有事务均委托本合同中的乙方处理,经向甲乙双方确定本合同中乙方与河南安信达防水保温有限公司长治分公司是挂靠关系,乙方亦是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在现场完成了该工程的施工等事宜。现就该工程的结算一事,双方协商一致达成如下协议。一、经甲乙双方确认到本协议签订之日止,该工程的结算价款为99万元(玖拾玖万元整)。二、甲乙双方协商同意,并经甲方股东会研究,将甲方公司二期工程3号楼3层最西面200平米房屋(阳面和阴面各100平米)用于抵扣外墙保温工程的工程款,抵顶标准为按照每平米3800元的标准共计76万元。三、剩余23万元的工程款,双方同意甲方在2020年4月30日前一次性支付乙方,如在上述日期未能支付本条约定剩余工程款,双方同意以房屋抵顶工程款(抵顶房屋单价为3800元/平米),同时乙方为甲方开据99万元的普通税发票。抵顶房屋的位置双方可在本协议签订后自行协商。四、本协议约定款项支付完毕或者在2020年4月30日后就房屋抵顶工程款后,视为2018年5月11日甲方与河南安信达防水保温有限公司长治分公司签订的外墙保温工程款项支付事宜已履行完毕,原合同终止。如本协议签订后,河南安信达防水保温有限公司长治分公司再就外墙保温承包工程向甲方主张权利的,与甲方无关,由乙方承担河南安信达防水保温有限公司长治分公司与甲方纠纷所产生的的责任,甲方由此产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工程费、保全费、律师费等)由乙方承担。……”,上述结算协议签订后,被告山西金澜公司于2019年12月6日向原告支付工程款30000元,于2020年1月11日向原告交付了宝马牌小汽车一辆及床单被子,分别折抵工程款150000元、24500元,于2020年1月19日向原告交付了折抵工程款的价值5500元的房卡及价值1380元的杂粮,于2020年1月20日向原告交付了大众高尔夫小汽车一辆,折抵工程款90000元,以上被告共计支付原告工程款301380元。 夏某曾于2020年5月到晋城宇光实业有限公司租赁山西金澜公司的生产车间采取不当行为要求山西金澜公司支付工程款。2020年6月19日山西金澜公司诉至原审法院,请求:1.撤销其与夏某于2019年12月30日达成的《结算协议》;2.要求夏某赔偿其停产损失750000元,后山西金澜公司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请求解除其与夏某于2019年12月30日达成的《结算协议》。本院经审理后,认为山西金澜公司在明知上述工程存在问题的前提下仍然与夏某签订了该《结算协议》,推定上述工程质量符合双方签订的《结算协议》所要求的质量标准,上述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山西金澜公司向夏某已支付工程款的方式并不符合双方签订的《结算协议》中第二、第三条约定的结算方式,且不能按协议第二、第三条继续履行,夏某亦同意解除该协议的第二、第三条,上述协议第二、第三条与协议的第一、第四、第五、第六、第七条具有可分性,故解除山西金澜公司、夏某于2019年12月30日签订的《结算协议》中第二、第三条约定的结算方式,并作出(2020)晋0581民初169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1.解除山西金澜公司与夏某于2019年12月30日签订的《结算协议》中第二、第三条。2.驳回山西金澜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后夏某索要工程款未果,诉至原一审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2020)晋0581民初1695号民事判决书中,认定山西金澜公司在明知上述工程存在问题的前提下仍然与夏某签订了该《结算协议》,推定上述工程质量符合双方签订的《结算协议》所要求的质量标准,上述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结算协议》,已被原审法院上述生效的法律文书确认为合法有效,且山西金澜公司在本案中提供的6份检测报告,在一审法院(2020)晋0581民初1695号案件中已经提交过,并被认定为有效证据,该证据无法推翻本院已生效的判决书,故被告称原告在签订结算协议时故意隐瞒存在3份不合格报告,属于欺诈行为,请求撤销上述协议的反诉请求,不予支持。 双方在《结算协议》中约定,工程结算价款为990000元,扣除被告山西金澜公司已付的301380元,被告山西金澜公司还应支付原告工程款688620元。遂判决:一、被告山西金澜丝绸纺织品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夏某剩余工程款688620元。二、驳回反诉原告山西金澜丝绸纺织品有限责任公司的反诉请求。 二审中,上诉人提交新证据:1.《告知书》一份,用于证明在签订《结算协议》之前,被上诉人在上诉人租赁给宇光公司的厂房闹事,从而导致宇光公司停产,宇光公司拒付房租给公司造成了损失,公司出于无奈才与被上诉人签订《结算协议》。2.《证明》一份,用于证明当时签订《结算协议》时,监事崔玉保也在场,能够证明被上诉人只给上诉人提供了三份检测报告,没有提供全部的检测报告。 被上诉人质证认为,《告知书》是在《结算协议》之后出具的,所以我方并没有胁迫上诉人签订《结算协议》,而且《告知书》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证明》没有出具人出庭作证,真实性无法核实,对该《证明》不认可。 本院认证认为,上诉人提供的证据均无相关出具人员签字,真实性无法核实。另外,《告知书》与案争事实没有关联性;《证明》系上诉人单方面自行委托检测,即使被上诉人未提供检测报告,上诉人也对6份检测报告结果知晓,故《证明》的内容不足以否定已经查明的案件事实。 各方当事人除上述新证据外,其他举证和质证意见同一审。本院对一审查明事实予以确认。 本案争议焦点:原审判决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剩余工程款688620元是否正确?上诉人以工程质量为由提出抗辩能否支持? 本院认为,上诉人自行委托第三方高平市广厦建材检验服务有限公司对案涉外墙保温板进行检测,在其明知6份检测报告中有3份不合格、案涉工程可能存在质量问题的情形下,仍与被上诉人签订《结算协议》,系上诉人真实意思表示,具有法律效力。上诉人诉称其受到胁迫而签订《结算协议》,但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且其在签订《结算协议》后主动偿还部分工程款,故对上诉人所述胁迫事实不予采信。原审法院认定《结算协议书》有效并据此判决上诉人支付剩余工程款并无不当。 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一条的规定,因施工人的原因致使建设工程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发包人有权要求施工人在合理期限内无偿修理或者返工、改建。因此,上诉人虽不能在工程结算后又以工程质量存在问题为由拒付工程款,但其可以按照合同约定或法律规定就工程质量问题另行主张处理。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得到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686元,由上诉人山西金澜丝绸纺织品有限责任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艳丽审判员 王天明审判员 焦瑛琴二〇二一年九月七日法官助理 陈文泽书记员 白丽娜 更多数据:搜索“马克数据网”来源:www.nlaw.or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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