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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小孩、刘士彬等王永涛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2021)青28民终45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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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青28民终451号
  • 案件名称

    高小孩、刘士彬等王永涛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 裁判日期

    2021/9/23 0:00:00
  • 当事人

    高小孩;刘士彬;王永涛
  • 案件缘由

    买卖合同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青海省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青28民终45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高小孩,男,1985年11月15日生,汉族,住青海省格尔木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士彬,男,1968年12月10日生,汉族,住青海省格尔木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永涛,男,1971年2月4日生,汉族,住甘肃省兰州市安宁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尹彩霞,青海法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高小孩因与被上诉人刘士彬、王永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青海省格尔木市人民法院(2021)青2801民初5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7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高小孩上诉请求:1.撤销青海省格尔木市人民法院(2021)青2801民初590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刘士彬要求上诉人支付材料款的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二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被上诉人刘士彬自己认可被上诉人王永涛承包了购物中心、海上天、怡景大厦的工程,上诉人只是工地负责人,欠款与上诉人没有任何关系,真正的购买人是被上诉人王永涛,只是找不到被上诉人王永涛才起诉的上诉人,与是否是与被上诉人王永涛的通话录音无关,而一审法院却根据被上诉人提交的由上诉人签字的《销货清单》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刘士彬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明显错误。二、被上诉人刘士彬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上诉人与其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1.被上诉人刘士彬在庭审中提交的四本《销货清单》中,同一工地的销货清单中不仅有上诉人的签名,还有其他多人的签名,如果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刘士彬存在买卖合同关系,那么其他人与被上诉人刘士彬也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被上诉人刘士彬应当将其他人也一并列为被告,而不是仅起诉上诉人一个人。另外,被上诉人刘士彬除了销货清单,没有其他任何证据能证明双方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2.如果上诉人是工地的承包人,那么被上诉人刘士彬就应当举证证明上诉人是工地承包的证据,但被上诉人刘士彬并没有提交任何证据证明。相反,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刘士彬的通话录音中,被上诉人刘士彬一直认可材料款与上诉人没有任何关系,只是找不到工地的承包人王永涛,才起诉的上诉人。证人熊献辉也证明工地的承包人并不是上诉人而是王永涛,故上诉人并不是工地的承包人,也不是真正的购买人。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刘士彬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错误,导致判决结果错误,被上诉人刘士彬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上诉人与其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请求二审法院给予公正裁决。        刘士彬未提出答辩意见。        王永涛辩称,上诉人高小孩认为王永涛承包了购物中心、海上天、怡景大厦的工程,但是一审中未提交有效的证据证实,高小孩一审中提交两份证据,但是证据录音是高小孩与刘士彬的通话录音,并不是本案的被上诉人王永涛的通话录音,一审判决书中对该份录音的认定是正确的,第二份证据是申请证人出庭,如前所述,证人是证实怡景大厦工程的内容,而销货清单上是三个工程地点,且一审中证人证实工人工资都是高小孩向其转支的,并且其与高小孩的关系是老乡加朋友的关系,且其证人证言并不能证实王永涛是实际购买人。请求依法驳回上诉人高小孩的诉求,维持原判。        刘士彬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货款232366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庭审中,原告以计算有误,确认货款为232316元,被告对此计算错误无其他意见。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被告高小孩(因为大家都习惯叫高亚军,故在销货清单以“高亚军”名字签字)庭审中,高小孩认可其用“高亚军”签字的行为就是其本人。在2013年6月25日的销货清单中签字的金额为1650元;2013年7月6日及7月8日(在同一张销货清单上)签字的金额为3746元;2013年7月9日(共两份销货清单)签字金额分别为8894元、4995元;在2013年7月16日、18日(在同一张销货清单上)签字金额为1900元;在2013年7月26日签字金额为7020元;在2014年2月22日签字金额为38580元;在一张没有销货时间,但销货清单上载明的票号为0009179上签字金额为2580元;在2014年5月21日签字金额为5873元;在2014年7月5签字金额为22268元;在2014年7月7日签字金额为5400元;在2015年9月21日签字的金额为6000元;在2015年10月24日签字金额为68元;在2015年10月26日签字金额为3500元。上述由高小孩签字购买货物金额共计112474元。另查明,庭审中,被告高小孩认可给原告支付30000元材料款,原告于2015年年底收到该款项。        一审法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原告庭审中提交的由高小孩(高亚军)签字的《销货清单》可以证实双方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按照约定将货物交付被告,被告理应支付货款,经庭审查明,被告高小孩共计欠原告货款112474元。被告高小孩在庭审中提交其与原告刘士彬的通话录音予以证实被告王永涛承包了购物中心、海上天、怡景大厦的装修装饰工程,被告高小孩只是工地负责人,真正购买人是被告王永涛的意见,该电话录音只是原告与被告高小孩的通话记录,并不是原告与王永涛的通话。被告申请的证人证明其在怡景大厦从事木工工作,工资是由高小孩给其转账支付,最后20万元是谁支付的不清楚,从上述被告高小孩提交的证据无法证实王永涛是实际购买人,且其证明的问题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对该通话记录及证人证言一审法院不予采信。原告陈述其提交的《销货清单》中除有高小孩签字外,还有“谢荣峰、甄永燕、王旭、郑科、王登科、高洪彬、曹松杰、张振奇”等人的签字,之所以没有起诉其他签字人员,是因为当初是高小孩和王永涛找原告进行协商购买材料事宜,且因为王永涛未在销货清单上签字,找不见王永涛,故起诉高小孩,虽然王永涛以转账及现金方式支付了原告部分材料款,但由于客观原因无法向法庭提交转账凭证的意见,本院认为,合同只能对合同当事人产生拘束力,具体说由于合同关系是仅在特定人之间发生的法律关系,因此只有合同关系当事人之间才能相互提出请求,而不能向与合同无关的第三人提出合同上的请求及诉讼。本案买卖合同关系的当事人是原告刘士彬向合同关系相对人高小孩提出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因原告未提交被告王永涛是本案合同相对人的相关证据,故不能向合同无关的王永涛提出合同上的诉讼,因此原告要求被告王永涛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被告王永涛提出本案发生在2013年,原告从未向被告王永涛主张过权利,诉讼时效已过的意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有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但自权利人受到损害之日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从销货清单载明的时间,被告高小孩最后一次在清单上签字的时间是2015年10月26日,但双方对高小孩在销货清单上签字的金额时至今日未进行结算,未过法定诉讼时效,被告王永涛辩称原告刘士彬起诉已过诉讼时效的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纳。        履行合同,就其本质而言,是指合同全部履行,只有当事人双方按合同的约定或者法律的规定,全面、正确地完成各自承担的义务,才能使合同债权得以实现,也才能使合同法律关系归于消灭。因而,当事人全面、正确地完成合同义务,是对当事人履约行为的基本要求,只完成合同规定的部分义务,就是没有完全履行。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在买卖合同中,买受人承担支付货款的义务。经庭审查明,由高小孩签字的销货清单共计款项为112474元,对该金额货款,庭审中,被告高小孩认可其已支付30000元材料款,因被告高小孩未提交其他证据证实本案的被告王永涛是实际购买人,且对于其陈述是王永涛支付给其现金30000元其他证据予以证实,故一审法院确认该30000元材料款是由被告高小孩支付给原告刘士彬,从112474元材料款中扣除已支付的30000元,剩余82474元是被告高小孩应支付给原告的材料款,对该款项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原告诉求超出部分,一审法院不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法释[2020]15号)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因本案法律事实发生在《民法典》实施之前,故仍应适用当时的法律规范。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高小孩支付原告刘士彬材料款82474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刘士彬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92.74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刘士彬负担2180.4元(已交纳),被告高小孩负担212.37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一审法院交纳。        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申请证人出庭作证,本院依法组织当事人进行举证质证。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高小孩认为王永涛系案涉材料款的实际购买人,其与刘士彬不存在买卖合同纠纷的上诉理由,经查,刘士彬一审提交的销货清单上有高小孩(高亚军)的签字,高小孩庭审中予以认可该签字及金额的属实,高小孩虽辩称其并非实际购买人,王永涛系该材料的实际购买人,但并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实该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王永涛亦对该工程是否参与表示否认,故高小孩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高小孩主张王永涛系实际购买人的意见,可在提供有效证据后另行提起诉讼解决。        综上所述,上诉人高小孩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785.48元,减半收取2392.74元,由上诉人高小孩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杨振华审判员    彭建玉审判员    乔巴图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三日法官助理    马忠玲书记员    马绍颖  关注微信公众号“马克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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