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兰菊与华夏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2021)湘0703民初325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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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湘0703民初3258号案件名称
金兰菊与华夏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审理法院
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常德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裁判日期
2021/9/17 0:00:00当事人
金兰菊;华夏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案件缘由
人身保险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湖南省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1)湘0703民初3258号原告:金兰菊,女,1968年8月19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被告:华夏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滨海新区中心商务区水线路2号增1号于家堡金融区服务中心101-30。法定代表人:刘宏健。原告金兰菊与被告华夏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6日立案。原告金兰菊在本院依法送达诉讼费交纳通知书后,未在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也未向本院申请缓交、免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原告金兰菊撤回起诉处理。审 判 员 刘红先二〇二一年九月十七日法官助理 汤亚伟书 记 员 王 琼附相关法条: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当事人交纳诉讼费用确有困难的,可以按照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缓交、减交或者免交。收取诉讼费用的办法另行制定。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原告应当预交而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预交,通知后仍不预交或者申请减、缓、免未获批准而仍不预交的,裁定按撤诉处理。 来自马克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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