赵金花、木拉提.胡萨音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新4202民初348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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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新4202民初3481号案件名称
赵金花、木拉提.胡萨音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乌苏市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乌苏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裁判日期
2021/9/22 0:00:00当事人
赵金花;木拉提.胡萨音案件缘由
买卖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苏市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新4202民初3481号 原告:赵金花,女,1963年2月5日出生,现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苏市。 被告:木拉提.胡萨音,男,1947年11月2日出生,现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苏市。原告赵金花与被告木拉提.胡萨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金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木拉提.胡萨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金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欠款220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及其他实际产生的费用。事实与理由:2013年,被告向原告购买煤炭,欠款22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份,被告本人签字确认。时至今日,被告未向原告还款。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起诉至人民法院。 被告木拉提.胡萨音未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被告木拉提.胡萨音向原告赵金花购买煤炭,欠煤炭款2200元未支付。2013年11月14日,被告木拉提.胡萨音向原告赵金花出具《欠条》一张,内容为“今有木拉提老师欠煤钱2200元正(贰仟贰佰元正)”,被告木拉提.胡萨音在借款人落款处签名。 截至目前,被告木拉提.胡萨音未向原告还款。 本院认为,民事主体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当事人约定,履行民事义务,承担民事责任。被告木拉提.胡萨音在购买原告的煤炭,向原告出具《欠条》,双方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其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该《欠条》应认定为合法有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本案中,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木拉提.胡萨音至今欠款2200元未付,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对原告主张被告木拉提.胡萨音支付2200元欠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木拉提.胡萨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赵金花支付欠款22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保全费42元,由被告木拉提.胡萨音负担(原告赵金花已预交67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闫 晨 龙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江娥尔汗 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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