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邓中瑞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2021)吉0221刑初21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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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吉0221刑初216号
  • 案件名称

    邓中瑞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永吉县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永吉县
  •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 裁判日期

    2021/9/18 0:00:00
  • 当事人

    邓中瑞
  • 案件缘由

    危险驾驶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之一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三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8年)》: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8年)》: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8年)》: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8年)》: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8年)》: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8年)》: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8年)》: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8年)》:第二百零一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21)吉0221刑初216号公诉机关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邓中瑞,男,1978年12月17日出生,吉林省永吉县人,汉族,小学文化,农民,现住址吉林省永吉县。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8月31日被取保候审。 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刑诉(2021)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邓中瑞犯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9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官任博、检察官助理高英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邓中瑞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邓中瑞于2021年8月9日21时09分许,酒后驾驶小型普通客车,沿吉林省永吉县岔路河镇岔路河大街由南向北行驶至金贸路中段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吉林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检验,从送检的被告人邓中瑞静脉血液中检出酒精(乙醇),含量为145.01mg/100ml,系醉酒驾驶机动车。被告人邓中瑞经查获到案,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认为,被告人邓中瑞之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予惩处,并提出了对被告人邓中瑞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的量刑建议。 被告人邓中瑞对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未提出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邓中瑞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被告人邓中瑞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对其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邓中瑞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邓中瑞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罚金已预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判员王正琦二〇二一年九月十八日书记员李晓溪 来源:百度搜索“马克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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