农行xx支行支行、陕西xx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陕0522民初45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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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陕0522民初454号案件名称
农行xx支行支行、陕西xx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陕西省潼关县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陕西省潼关县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裁判日期
2021/9/17 0:00:00当事人
农行xx支行支行;陕西xx公司案件缘由
借款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陕西省潼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陕0522民初454号原告:农行xx支行支行,住所地陕西省渭南市。负责人:肖海东,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卫军,支行员工。被告:陕西xx公司,住所地陕西省渭南市。法定代表人:李存珍,公司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温抗平,公司股东。原告农行xx支行支行(以下简称“农行xx支行”)与被告陕西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农行xx支行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陕西xx公司立即偿还原告贷款本金190696.28元以及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复利(按照合同约定暂计至2021年7月7日的利息、罚息、复利为489.98元,从2021年3月30日至实际还清之日按执行利率4.45%上浮50%按年利率6.675%计算),利息以实际入账日计算为准;2、判令被告法定代表人李存珍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担保责任;3、本案诉讼费及产生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被告xx公司于2020年3月30日在我行办理小微企业微捷贷26.7万元,2021年3月29日到期,还款方式为到期还本付息。从2021年3月30日开始拖欠我行贷款本息,2021年3月31日偿还我行贷款本息5458.59元,2021年4月23日偿还我行贷款本息10000元,2021年6月8日偿还我行贷款本息76338.12元,2021年6月21日偿还我行贷款本息0.45元,至2021年7月7日债务人xx公司共计拖欠本息191186.26元。在合同履行期间,被告未能按期归还贷款本息,经原告信贷人员多次向债务人催收,被告xx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存珍均以各种原因为由迟迟未能归还债务,被告的严重违约行为导致原告债权不能实现,给原告造成了严重的经济损失。被告xx公司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借还款事实,对原告诉请的借款数额没有异议,但认为原告所诉利息、罚息、复利等金额不具有合法性,要求被告李存珍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没有法律依据。原、被告在法律规定的举证期限内均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借还款事实,故对原告主张的借还款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被告xx公司偿还借款本金190696.28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法定代表人李存珍承担连带保证担保责任,因无相关证据,且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六十七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陕西xx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清偿原告农行xx支行支行的借款190696.28元及利息(息自2021年8月16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农行xx支行支行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24元,减半收取2062元,由被告陕西xx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姚新莹二〇二一年九月十七日法官助理 杨柳青书 记 员 陈 曦 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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