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与张秀秀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021)京74民终12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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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京74民终127号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与张秀秀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北京金融法院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裁判日期
2021/9/14 0:00:00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张秀秀案件缘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北京金融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京74民终12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朝阳门北大街17号。负责人:郭少军,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洪卫,北京市大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秀秀,女,1981年2月26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丰台区。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北京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秀秀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2020)京0101民初179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6月15日立案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人保北京分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洪卫,被上诉人张秀秀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人保北京分公司上诉请求:1、撤消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张秀秀的全部诉讼请求。2、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张秀秀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判决结果无事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条规定: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停车,保护现场……。张秀秀在事故发生后,未立即停车,未保护现场,未及时报警,导致本案事故事实无法查明。其自称发生了本案事故,没有事实依据。一审判决仅凭张秀秀的单方陈述即认定发生了本案事故,判决结果无事实依据。根据该法第七十三条的相关规定,交通事故认定书是确定交通事故发生的证据,交通事故认定书记载了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成因和当事人的责任。张秀秀无任何证据证明发生了交通事故,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二、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案件事实未予查明。本案事故发生时的驾驶人为何人,驾驶人的生理、心理及精神状态如何,事故时间、事故地点及事故现场情况,事故的性质及原因,当事人应负何种责任,一审法院均未予查明,案件事实不清。三、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张秀秀应当承担本案事故发生事实的举证责任。事故真实发生是保险理赔的前提,被保险人作为交通事故的当事人有义务提供交通管理部门出具的证明等证据用以证明事故真实发生。根据交通安全法的规定,事故后立即报警,并保护现场系每一个驾驶人的法定义务。根据张秀秀的陈述,其不存在受到伤害等紧急情形,完全具有报警能力。因其故意或过失未履行事故后的法定义务,其应当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判为所请。张秀秀辩称,不同意人保北京分公司的上诉请求及理由。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有通话记录来证明,张秀秀系单方撞车,所以没有报警。当时车辆行驶在高速路上,且车上有老人和孩子,不可能在原地等交警来处理事故。张秀秀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人保北京分公司支付张秀秀车辆维修费用31493元;2.诉讼费由人保北京分公司负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6月5日,人保北京分公司基于张秀秀的投保签发了《机动车商业保险保险单(电子保单)》(保险单号:PDAA202011010000523030),内容为:被保险人为张秀秀,保险车辆的号牌号码为×××、厂牌型号为雷克萨斯LEXUSES350轿车(下称涉案车辆),机动车损失保险的保险金额/责任限额为87800元,投保人为张秀秀,保险费合计为4772.21元,保险期间自2020年6月6日0时起至2021年6月5日24时止。同年10月13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中确认涉案车辆的出险日期为2020年9月1日,出险地点为黑龙江省鹤大高速,定损金额为31494元。北京威博特汽车维修服务有限公司(下称威博特公司)出具的结算单中确认涉案车辆的维修费用合计31494元。同年10月14日,威博特公司开具了收取涉案车辆维修费31494元的收据,交款人为周东锋。同日,威博特公司又开具了收据维修费31494元的发票。庭审中,张秀秀称其系通过案外人周东锋在人保北京分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商业保险,张秀秀于2020年9月1日16时47分驾驶涉案车辆在鹤大高速与高速护栏发生剐蹭,当时并无第三方车辆,张秀秀拍下事故照片后便将涉案车辆开至高速服务区,因事故发生在外地,张秀秀返京后即于同年9月3日13时20分拨打被告电话95518将上述事故告知了人保北京分公司;张秀秀拨打电话后即于当日将涉案车辆送至威博特公司维修,车辆维修事宜均交由周东锋处理,人保北京分公司何时至威博特公司定损以及涉案车辆如何维修张秀秀均不清楚,威博特公司于同年10月15日左右通知张秀秀将涉案车辆取走,涉案车辆的维修费用则系周东锋以现金形式代张秀秀垫付给威博特公司。张秀秀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微信聊天记录、事故现场照片五张、车辆修理照片八张、修理项目清单和零部件更换项目清单加以佐证。人保北京分公司对微信聊天记录的真实性表示无法核实,对于五张事故现场照片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对于八张车辆修理照片及修理项目清单和零部件更换项目清单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对于证明目的则不予认可,人保北京分公司坚持认为张秀秀发生事故后未及时报警并通知保险公司,故无法确认照片如何形成及拍摄地点。人保北京分公司认可其与张秀秀之间系保险合同关系,张秀秀系投保人及被保险人,人保北京分公司系保险人,亦认可张秀秀曾于2020年9月3日13时20分拨打95518告知人保北京分公司事故情况,但强调因张秀秀系回京后才拨打电话,而非在事故现场拨打电话,人保北京分公司无法至现场核实事故的真实情况,张秀秀也无法提供事故现场情况的相关证据,故人保北京分公司无法向张秀秀进行理赔。人保北京分公司同时表示其虽通过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对涉案车辆进行了定损,并确认了定损金额,但依据保险条款定损并不构成赔偿责任的承诺,人保北京分公司亦通过电话短信方式向张秀秀送达了保险条款。人保北京分公司提供了保险条款对其主张予以佐证。张秀秀对保险条款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对于证明目的则不予认可,张秀秀坚持认为人保北京分公司从未向其提供保险条款,张秀秀亦未收到保险条款。一审法院认为,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张秀秀与人保北京分公司之间订立的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之间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本案中,张秀秀、人保北京分公司对于双方之间存在保险合同关系及涉案车辆由人保北京分公司定损确认定损金额为31494元等事实均无异议,双方的争议焦点在于人保北京分公司是否应向张秀秀支付涉案车辆的维修费用。庭审中,虽然人保北京分公司坚持认为因张秀秀未在事故现场告知人保北京分公司,导致人保北京分公司无法至现场核实事故的真实情况,张秀秀也未提供事故现场情况的相关证据,故人保北京分公司无法就涉案车辆维修费用向张秀秀进行理赔,但因张秀秀回京后拨打人保北京分公司电话告知事故情况后,人保北京分公司对涉案车辆进行了定损,并确认了定损金额,人保北京分公司当时并未提供其对于涉案车辆发生事故持有异议的相关证据,在张秀秀提供了涉案车辆事故现场的照片后,人保北京分公司对此亦无相反证据佐证其主张,故人保北京分公司的抗辩意见没有事实依据,证据不足,一审法院对此不予采信。现张秀秀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要求人保北京分公司支付涉案车辆的维修费用31493元,有合同依据和法律依据,理由正当,一审法院对此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中人保北京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张秀秀维修费用31493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4元,由人保北京分公司负担(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张秀秀提交通话详情手机截屏、机票订单手机截屏、住宿订单手机截屏,证明目的:事发时,张秀秀身处黑龙江省,正驾车从牡丹江开往北京。人保北京分公司未提交新证据,其质证意见是: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无法确认,上述证据无法证明是谁开的车,无法体现事故发生的具体时间。本院认定张秀秀提交证据与本案诉争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作为新证据收入本案。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人保北京分公司是否应向张秀秀支付涉案车辆的维修费用。人保北京分公司拒绝支付维修费用的理由是张秀秀在事故发生后未及时停车,未保护现场,导致事故无法查明。对此,本院认为,张秀秀在事故发生后拍摄了车辆事故现场照片,在事故发生48小时内给人保北京分公司打电话告知事故情况,人保北京分公司对涉案车辆进行了定损并确认了定损金额。人保北京分公司虽不认可张秀秀提供的事故现场照片,但并未提交相反证据证明其主张。人保北京分公司亦无证据证明其在定损时对涉案车辆发生事故持有异议。一审判决人保北京分公司向张秀秀支付保险费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人保北京分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88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员 江锦莲二〇二一年九月十四日法官助理 张晓伟书 记 员 张樱琪 来源:百度“马 克 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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