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邱小华,冯大万与陈美西劳务合同纠纷一审小额诉讼案件判决书(2021)渝0117民初554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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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渝0117民初5548号
  • 案件名称

    邱小华,冯大万与陈美西劳务合同纠纷一审小额诉讼案件判决书
  • 审理法院

    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重庆市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 裁判日期

    2021/9/2 0:00:00
  • 当事人

    邱小华;冯大万;陈美西
  • 案件缘由

    劳务合同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          渝0117民初5548号 原告:邱小华,女,1966年5月10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合川区。原告:冯大万,男,1966年9月15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合川区。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小华,重庆市合川区云门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陈美西,女,1980年5月29日出生,汉族,户籍地重庆市合川区。原告邱小华、冯大万与被告陈美西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二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小华,被告陈美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二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劳务费6150元、垫付费用1307元,合计7457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1年3月20日,患者周某由被告陈美西送入合川区宏仁医院神经内科住院治疗41天,于2021年4月29日在康复科出院。周某住院期间被告雇佣二原告对其进行护理,护理费150元/天,护理期间周某产生的生活费、尿不湿、湿巾、抽纸等均由二原告垫付,经原告自行结算护理费6150元,垫付费用1307元,合计7457元。患者周某出院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但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陈美西辩称,被告没有雇请二原告,被告并不认识二原告;周某是被告的舅舅,被告作为其侄女,本身联系较少,平时也只有过节的时候偶尔能看到几次,这次住院因周某无子女系政府低保人员,政府通知被告去看,被告作为陪行人员把周某送到了医院;被告的母亲本身系护理人员,被告本人因其他案件在法院被申请执行,也无能力去请护工照顾周某;另外二原告曾经向被告说过之前照顾与周某类似的人员,是政府支付的费用。综上,被告并没有雇请二原告,不应该向原告支付任何费用。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合川区宏仁医院入院记录、情况说明、证人证言、生活费明细表、收据等证据,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周某于2021年3月20日到合川区宏仁医院神经内科住院,并于同年4月29日在该院康复科出院。住院期间,周某由二原告护理。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举示的证据仅能证实周某由被告陈美西送入医院,但达不到证明被告雇请了二原告照顾周某的事实;且二原告在住院期间护理周某,接受劳务的对象为周某,被告陈美西也并非二原告提供劳务的对象,非劳务合同相对方。综上,本院对二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邱小华、冯大万对被告陈美西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二原告邱小华、冯大万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员   吴亚萍二O二一年八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柳云浩- 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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