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安市前锋区苏姐建材经营部、蒲彬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川1603民初141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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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川1603民初1415号案件名称
广安市前锋区苏姐建材经营部、蒲彬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广安市前锋区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广安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裁判日期
2021/9/17 0:00:00当事人
广安市前锋区苏姐建材经营部;蒲彬;祝立锟案件缘由
买卖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四川省广安市前锋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川1603民初1415号原告:广安市前锋区苏姐建材经营部(个体工商户),住所地四川省广安市前锋区前化路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511603MA63U82K2W。经营者:苏明菊,女,1964年5月1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广安市前锋区。被告:蒲彬,男,1967年2月2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岳池县。被告:祝立锟,男,1989年8月22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江北区。原告广安市前锋区苏姐建材经营部与被告蒲彬、祝立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安市前锋区苏姐建材经营部的经营者苏明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蒲彬、祝立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均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广安市前锋区苏姐建材经营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二被告支付原告货款39,000元及利息(利息从起诉之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9月16日起,被告向原告购买河沙,但没有完全支付货款。截止2021年1月,被告下欠河沙货款39,000元。二被告于2021年1月25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原告多次催收未果,故提起诉讼。蒲彬、祝立锟未作答辩。本院认为,原告请求二被告支付货款39,000元,提供了二被告出具的欠条以及部分材料结算单予以佐证。结合原告经营者的当庭陈述,本院对原、被告之间口头订立的买卖合同予以采信。原、被告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经结算后,二被告支付了部分货款后,尚欠39,000元货款未支付,并出具了欠条为证。原告请求二被告支付货款39,000元的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因二被告在结算后未及时支付货款,构成违约。原告请求二被告从原告起诉之日起支付资金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一十条、第六百二十六条、第六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以及第一百六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蒲彬、祝立锟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向原告广安市前锋区苏姐建材经营部支付货款39,000元及利息(利息以39,000元为基数,从2021年9月3日起按照2021年8月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全部清偿时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8元,由被告蒲彬、祝立锟共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肖波二〇二一年九月十七日书记员 蒋倩附适用相关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十条民法典施行前成立的合同,依照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该合同的履行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因民法典施行前履行合同发生争议的,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因民法典施行后履行合同发生争议的,适用民法典第三编第四章和第五章的相关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九条当事人订立合同,可以采用书面形式、口头形式或者其他形式。第五百一十条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相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第六百二十六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和支付方式支付价款。对价款的数额和支付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第五百一十一条第二项和第五项的规定。第六百二十八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四川省广安市前锋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川1603民初1415号原告:广安市前锋区苏姐建材经营部(个体工商户),住所地四川省广安市前锋区前化路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511603MA63U82K2W。经营者:苏明菊,女,1964年5月1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广安市前锋区。被告:蒲彬,男,1967年2月2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岳池县。被告:祝立锟,男,1989年8月22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江北区。原告广安市前锋区苏姐建材经营部与被告蒲彬、祝立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安市前锋区苏姐建材经营部的经营者苏明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蒲彬、祝立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均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广安市前锋区苏姐建材经营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二被告支付原告货款39,000元及利息(利息从起诉之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9月16日起,被告向原告购买河沙,但没有完全支付货款。截止2021年1月,被告下欠河沙货款39,000元。二被告于2021年1月25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原告多次催收未果,故提起诉讼。蒲彬、祝立锟未作答辩。本院认为,原告请求二被告支付货款39,000元,提供了二被告出具的欠条以及部分材料结算单予以佐证。结合原告经营者的当庭陈述,本院对原、被告之间口头订立的买卖合同予以采信。原、被告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经结算后,二被告支付了部分货款后,尚欠39,000元货款未支付,并出具了欠条为证。原告请求二被告支付货款39,000元的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因二被告在结算后未及时支付货款,构成违约。原告请求二被告从原告起诉之日起支付资金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一十条、第六百二十六条、第六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以及第一百六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蒲彬、祝立锟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向原告广安市前锋区苏姐建材经营部支付货款39,000元及利息(利息以39,000元为基数,从2021年9月3日起按照2021年8月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全部清偿时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8元,由被告蒲彬、祝立锟共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肖波二〇二一年九月十七日书记员 蒋倩附适用相关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十条民法典施行前成立的合同,依照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该合同的履行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因民法典施行前履行合同发生争议的,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因民法典施行后履行合同发生争议的,适用民法典第三编第四章和第五章的相关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九条当事人订立合同,可以采用书面形式、口头形式或者其他形式。第五百一十条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相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第六百二十六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和支付方式支付价款。对价款的数额和支付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第五百一十一条第二项和第五项的规定。第六百二十八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 来自:www.nlaw.or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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