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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中侨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甘肃万洲商贸有限公司等合同纠纷其他民事民事裁定书(2021)最高法民申455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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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最高法民申4553号
  • 案件名称

    陕西中侨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甘肃万洲商贸有限公司等合同纠纷其他民事民事裁定书
  • 审理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其他
  • 裁判日期

    2021/9/18 0:00:00
  • 当事人

    陕西中侨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甘肃万洲商贸有限公司;万世洲;潘永明;付登安
  • 案件缘由

    合同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1)最高法民申4553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陕西中侨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咸阳市渭城区乐育北路中侨广场1号楼31F。法定代表人:田军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葛长安,陕西咸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甘肃万洲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张掖路19号。法定代表人:万世虎,该公司总经理。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万世洲,男,1955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住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原审被告:潘永明,男,1963年4月5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原审被告:付登安,男,1967年8月18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咸阳市。再审申请人陕西中侨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侨公司)因与被申请人甘肃万洲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洲公司)、万世洲、原审被告潘永明、付登安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20)宁民终5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中侨公司申请再审称:(一)原判决关于认定“中桥公司知晓且认可万州公司与李胜签订《项目转让协议》,且表示愿意全部承担和履行万洲公司在该协议中的全部义务和权利,并且万洲公司在协议的实际履行过程中,也是根据中侨公司的付款指令向其指定的银行帐户汇入项目转让款1650万元”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万洲公司将所谓房产以2000万元卖给中侨公司,在没有交付的情况下将该房屋以1650万元的价格卖给李胜,约定款项支付给万洲公司指定的收款人付登安并将款项转给潘永明用于案外工程。万洲公司在没有任何损失的情况下提起虚假诉讼要求中侨公司承担责任不应得到支持。本案实际借款人是潘永明,潘永明也愿意承担责任。国土管理部门于2009年即将案涉标的物定为没收的国有资产,案涉合同应为无效。万世洲不是合同相对人,中侨公司与其没有合同关系,不应向其承担民事责任。(二)原审法院未对2018年1月9日万洲公司与李胜所签订的《项目转让协议》这一主要证据进行质证。一审诉讼中,万洲公司提供的《项目转让协议》并无第2页,该页中有李胜应将上述款项转入万洲公司指定账户、户名为付登安的内容。该内容对万洲公司不利,导致原审法院没有查清事实。(三)原审法院未通知应参加诉讼的当事人参与诉讼,违反法定程序。宁夏坤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坤泰公司)作为案涉项目的开发者应当参加本案诉讼。案涉农村集体土地的所有人应当参与本案诉讼。案涉房屋为未批先建非法占地项目,相关国土管理部门应当参与本案诉讼。(四)原判决未查明下列事实。案涉项目是否为万洲公司和万世洲投资没有证据证明,仅有坤泰公司的证明不足以证明投资事实。案涉土地使用权转让是否获得有关国土管理部门批准事实不清。案涉房屋权属情况有待查清。万洲公司与李胜签订的《项目转让协议》是否有效应当予以认定。中侨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四项和第八项的规定申请再审。本院经审查认为:(一)关于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是否缺乏证据证明问题。二审法院已查明,2018年1月9日,万洲公司将案涉的“镇北堡镇塞上农民新居二期房地产项目”以1650万元的价格转让给案外人李胜,2018年1月10日、1月11日,中侨公司向万洲公司出具《承诺书》各一份,内容为:应我公司处理该项目的需要并请求,贵公司给我司处置对象的李胜等相关购置人出具的授权、声明公证及各类协议、合同均受我公司委托,付款直接付给我公司付登安,中国建设银行陕西省咸阳分行,帐号:62×××89的卡中,也是我公司委托同意的指定帐户……。所处置标的物的数额、含盈利和损失都由我公司承担,与万洲公司无关。中侨公司对其出具《承诺书》的真实性予以认可。故二审法院认定中侨公司知晓且认可《项目转让协议》并承担相应法律后果以及转让款项按照中侨公司要求予以支付等事实有充分的事实根据。中侨公司在未能合理解释前述承诺书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的情况下,其关于本案为虚假诉讼、存在一房两卖或案涉合同并未履行、法律关系应为与案外人民间借贷等主张因无事实根据且不足以推翻前述承诺书所形成的证明效果而不能成立。万世洲在《房地产整体打包出售协议书》首部的甲方处签有名字,尾部签章处亦有签字,合同中并无万世洲不是合同权利人的相反记载,而坤泰公司亦证明万洲公司与万世洲对前述项目有处置权,故原审法院关于万世洲为前述合同缔约主体的认定有事实根据。(二)关于原判决认定事实的证据是否经过质证问题。中侨公司主张万洲公司在一审诉讼中所举《项目转让协议》缺少第2页,这一事实并非《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四项所指原判决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未经质证的情形。中侨公司提出在二审提交这一证据未经质证,与原判决关于中侨公司于二审提交证据的内容记载不符,亦未能举证予以证明前述事实存在。何况,原判决主要基于《承诺书》中关于“付款直接付我公司付登安……也是我公司委托同意的指定账户”的表述认定万洲公司根据中侨公司要求向其指定银行账户汇款,与《项目转让协议》第2页所载付登安为约定收款人的事实并不矛盾。(三)关于原审法院是否遗漏当事人问题。本案为合同纠纷,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坤泰公司与镇北堡村并非案涉合同当事人,而本案交易与其有涉并不当然意味着其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二条关于“必须共同进行诉讼的当事人没有参加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参加诉讼”所规定的必须共同进行诉讼的当事人。相关国土管理部门并非本案所涉民商事法律关系的当事人,亦不应参加本案民事诉讼。(四)关于本案相关事实是否查清问题。坤泰公司已经提交证据证明其认可万州公司和万世洲投资建设案涉项目,中侨公司于本案交易中亦未提出异议,更未提交证据证明推翻前述事实存在,故原审法院认定前述事实有事实根据。案涉项目转让是否获得相关国土管理部门批准以及案涉土地使用权性质或房屋所有权归属是否发生变化,并不排斥本案中存在可以转让的相应权益。中侨公司在案涉交易中认可项目现状并自愿承担项目所发生一切包括政府因素所造成的损失,亦不为法律所明文禁止。故中侨公司关于案涉合同无效的主张因缺乏充分的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而不能成立。综上,中侨公司的再审申请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陕西中侨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宋 冰审 判 员  吴 笛审 判 员  董俊武二〇二一年九月十八日法官助理  杨 涛书 记 员  陈小雯 来源:百度“马 克 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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