黄鑫、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曲江支行信用卡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陕0113民初2130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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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陕0113民初21307号案件名称
黄鑫、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曲江支行信用卡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西安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裁判日期
2021/9/10 0:00:00当事人
黄鑫;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曲江支行案件缘由
信用卡纠纷法律依据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陕0113民初21307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曲江支行,住所地:西安市。负责人:王欢琢,系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玄,陕西赢弘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婵婵,陕西赢弘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鑫,女,汉族,1992年11月19日出生,住西安市雁塔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范江侠,女,汉族,1967年11月30日出生,住西安市雁塔区,系被告黄鑫之母。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曲江支行(以下简称工行曲江支行)诉被告黄鑫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工行曲江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玄、被告黄鑫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范江侠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工商银行曲江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原告信用卡透支款本金106205.88元及违约金4890.68元、利息24975.43元(违约金及利息按照信用卡合约约定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暂计算至2020年12月29日,违约金4890.68元、利息24975.43元),以上合计136071.99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7年6月25日,被告通过原告中国工商银行网银软件在线申请办理信用卡,申请信用卡种类为中国工商银行牡丹卡金卡(卡号:XXXXXXXXXXXX2626)。2017年7月26日,被告前往原告柜台签字确认并启用涉案信用卡。同日,被告开始使用涉案信用卡进行消费。2017年10月25日,被告向原告申领第二张信用卡,申领信用卡种类为中国工商银行牡丹卡普卡(卡号:XXXXXXXXXXXX1417)。2018年10月22日,被告开始使用涉案信用卡进行消费。2019年9月10日,被告所使用涉案信用卡普卡开始出现逾期。2019年10月10日,被告所使用涉案信用卡金卡开始出现逾期。被告逾期后,原告就被告涉案信用卡欠款事宜向其催收多次,均未果。截止2020年12月29日,被告持有涉案信用卡金卡造成信用卡透支款本金29126.88元,违约金2426.06元,利息9088.61元,以上合计40641.55元;被告持有涉案信用卡普卡造成信用卡透支款本金77079元,违约金2464.62元,利息15886.82元,以上合计95430.44元;两张信用卡共计造成信用卡透支款本金106205.88元,违约金4890.68元,利息24975.43元,以上合计136071.99元。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望依法公正审理。被告黄鑫辩称,其由于癫痫病在治疗前期也跟原告沟通过,现在一无所有,前期还了3.4万元多,没能力偿还。欠款属实,逾期后没有还过,家庭困难,希望跟原告协商。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于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黄鑫于2017年7月26日向原告申领信用卡,后被告的申请获得批准。原告向被告核发了卡号为XXXXXXXXXXXX2626的信用卡。被告在牡丹卡快速办理申请书中确认:“本人保证申请书所填全部资料及所有相关资料真实、合法、有效。为本合约订立及履行之目的,本人授权中国工商根行可以通过金融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及其他渠道查询本人有关信息。中国工商银行已依法向本人提示相应条款,对相关概念、内容及法律效果做出说明。本人已阅读、知悉并保证遵守中国工商很行网站(www icbc.com.cn)公市申请书背面的《中国工商很行牡丹信用卡章程》、《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安全用卡须知》和《自动还款业务协议书》,自愿遵守合约和协议书(若申请并注册成功)的规定。不论申请批准与否,本人同意申请书及相关资件均由中国工商银行保留。”申请表后附《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载明:甲方可按照乙方对账单标明的最低还款额还款。甲方按照最低还款额规定还款的,乙方只对未清偿部分计收从银行记账日起至还款日止的透支利息。乙方对甲方不符合免息条件的交易款项从银行记账日开始计算透支利息,透支利率为日利率万分之五(年化利率约为18.25%,受每月天数不同及甲方还款情况不同等因素影响,实际年化利率与上述年化利率可能存在差异),按月计收复利。透支期限最长为60天。甲方透支超过60天仍未还款的,视为逾期。本条约未尽事宜依据《中国工商银行牡丹信用卡章程》、业务规定、使用指南及金融管理办理。信用卡章程中规定:持卡人未能在到期还款日(含)前偿还最低还款额的,视为逾期,除按照上述计息方法支付透支利息外,还应按照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一定比例支付违约金。原告称被告于2017年10月25日再次申请了卡号为XXXXXXXXXXXX1417的信用卡。审理中,原告提供了信用卡账单,账单信息显示,被告于2017年7月26日开始使用卡号为XXXXXXXXXXXX2626的信用卡,2017年11月29日开始启用卡号为XXXXXXXXXXXX1417的信用卡。自2019年9月10日被告开始逾期,截止2020年12月29日,被告黄鑫欠付信用卡(XXXXXXXXXXXX2626)本金29126.88元、利息9088.61元、违约金2426.06元;欠付信用卡(XXXXXXXXXXXX1417)本金77079元、利息15886.82元、违约金2464.62元。上述共计欠款本金106205.88元、利息24975.43元、违约金4890.68元,合计136071.99元。上述事实,有牡丹卡快速办理申请书、信用卡章程、信用卡领用合约、信用卡账单、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并经核对无异,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被告在原告处申请办理信用卡并开卡消费,双方即建立合同关系,信用卡章程及领用协议中约定的内容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原被告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被告在使用原告提供的信用卡借款服务后应当依约按期履行还款义务,但被告却在使用款项后,长期不予归还,显系严重违约,被告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依据合同约定要求被告偿还信用卡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六百七十四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鑫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曲江支行偿还信用卡借款本金106205.88元、利息24975.43元、违约金4890.68元,共计136071.99元(利息、违约金暂计算至2020年12月29日),并按照信用卡章程规定,支付自2020年12月30日至实际付款之日的利息及违约金;二、驳回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曲江支行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021元,减半后1510.5元,由被告黄鑫承担。因原告已全部预交,故被告应将该款与上述款项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李 漾 二〇二一 年 九 月 十 日 书 记 员 薛 楠 更多数据:搜索“马克数据网”来源:www.nlaw.or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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