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玉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李本国建设工程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2021)川3430执14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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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川3430执148号案件名称
四川玉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李本国建设工程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审理法院
金阳县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金阳县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裁判日期
2021/9/23 0:00:00当事人
四川玉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李本国案件缘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四川省金阳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21)川3430执148号申请执行人:四川玉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西昌市西郊乡尤家屯村第四组12号综合楼5单元3—2。被执行人:李本国,男,汉族,1979年7月6日出生,住四川省宣汉县。关于申请执行人四川玉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依据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川34民终1261号生效民事判决书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被执行人李本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本院采取以下执行措施:一、通过被执行人李本国妻子柳翠兰的住址向其邮寄送达执行通知书、财产报告令、财产申请执行、廉政监督卡。同时通过李本国本人电话号码彩信向其送达上述材料。通过电话联系时接通后自动挂断。送达上述材料后,被执行人李本国也未反馈任何信息。二、通过法院总对总对被执行人李本国名下财产及银行账户等进行查询,均无财产可供执行。三、以230000.00元为限冻结被执行人李本国在财付通支付科技有限公司085e9858e85aa38f4b937bb06wx.tenpay.com账户内存款。四、委托宣汉县人民法院调查被执行人李本国在其户籍所在地宣汉县的财产状况及居住情况,均无财产可供执行。本院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后,申请执行人对本院调查结果予以认可。综上,本院认为,被执行人李本国无财产可供执行,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规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情形。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申请执行人四川玉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依据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川34民终1261号生效民事判决书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被执行人李本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卢 剑 波审判员 胡 成审判员 吉牛尼支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罗 玥 涵 来源:百度搜索“马克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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