玉田县鸦鸿桥鑫航交通设施器材处、方勇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冀0229民初196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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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冀0229民初1961号案件名称
玉田县鸦鸿桥鑫航交通设施器材处、方勇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玉田县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玉田县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裁判日期
2021/9/7 0:00:00当事人
玉田县鸦鸿桥鑫航交通设施器材处;方勇;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案件缘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15年修正)》: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15年修正)》:第六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15年修正)》:第六十五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15年修正)》:第六十五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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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玉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冀0229民初1961号原告:玉田县鸦鸿桥鑫航交通设施器材处,住所地唐山市玉田县鸦鸿桥镇复兴街北侧。经营者:余贺亮。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晨杰,男,系工作人员,特别授权。被告:方勇,男,1977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住石家庄市长安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桥西区自强路6号。负责人:王翔,系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晓枫,河北马健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告玉田县鸦鸿桥鑫航交通设施器材处(以下简称鑫航交通设施器材处)与被告方勇、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石家庄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鑫航交通设施器材处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晨杰、被告人保石家庄市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晓枫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方勇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鑫航交通设施器材处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被告赔付原告各项财产损失计42569元。事实和理由:2020年12月5日23时0分,被告方勇驾驶着冀A×××××号轻型普通货车,沿玉滨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玉滨公路珠树坞路段时,所驾车辆撞公路中间隔离护栏,致车辆、护栏损坏,方勇受伤。此事故被告方勇负全部责任。因此事故导致玉田县玉滨公路珠树坞路段交通隔离的护栏损坏,产生的损失:交通隔离护栏的损失42469元,损失鉴定费2100元,以上共计44569元。上述隔离护栏原系玉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所有,因原告垫资进行修理,玉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将上述隔离护栏的求偿权转让给原告。登记在被告方勇名下的冀A×××××号货车在被告人保石家庄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因被告方勇在此事故中负全部责任,且被告人保石家庄市分公司已将交强险应赔偿的2000元损失给付原告,原告要求被告方赔偿各项损失42569元。人保石家庄市分公司辩称,方勇为冀A×××××号车在人保石家庄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险限额为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人保石家庄市分公司在驾驶员驾驶证、行驶证年检合格有效,且没有其他免赔事由的情况下,对于因交通事故给三者造成的合理合法损失按照责任比例承担赔付责任。鉴定费、诉讼费不在保险赔付范围。人保石家庄市分公司已经在交强险内赔付原告2000元。方勇未作答辩。鑫航交通设施器材处围绕诉讼请求依法向本院提交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玉田县财政局证明、授权书、方勇驾驶证复印件、车辆行驶证复印件、保单、河北科信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结论书、鉴定费票据、修理损失明细单据。经人保石家庄市分公司申请,本院委托,2021年8月2日河北鑫广泰保险公估有限责任公司出具公估报告。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12月5日23时0分,方勇驾驶着冀A×××××号轻型普通货车沿玉滨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玉滨公路珠树坞路段时,所驾车辆撞公路中间隔离护栏,致车辆、护栏损坏,方勇受伤。玉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方勇负全部责任。此事故导致玉田县玉滨公路珠树坞路段交通隔离护栏损坏,产生交通隔离护栏损失36807元。冀A×××××号货车在人保石家庄市分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保险限额为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附加不计免赔,案涉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上述隔离护栏系玉田县国有资产,由玉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购置、管理、维护。事故发生后,玉田县公安警察大队将上述损坏护栏交由鑫航交通设施器材处垫资进行修理,并将上述隔离护栏损失的求偿权转让给鑫航交通设施器材处。人保石家庄市分公司已在交强险限额范围赔偿鑫航交通设施器材处损失2000元。本院认为,被告方勇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其放弃当庭享有的诉讼权利。玉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本次事故方勇负全部责任,并无不妥,本院对该事故认定书予以采信。被告方勇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应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因被告方勇驾驶的机动车在被告人保石家庄市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险限额为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附加不计免赔,案涉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首先应由人保石家庄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限额范围赔偿原告损失2000元(已赔付)。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34807元,应由被告人保石家庄市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主张鉴定费2100元,因其提交鉴定结论本院未予采信,故该鉴定费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鑫航交通设施器材处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赔偿原告玉田县鸦鸿桥鑫航交通设施器材处交通隔离护栏损失34807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玉田县鸦鸿桥鑫航交通设施器材处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2元,由玉田县鸦鸿桥鑫航交通设施器材处负担97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负担33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连友二〇二一年九月七日书记员 刘 颖 来自马克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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