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秦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自强西路支行、西安亚冠(集团)房地产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陕0112民初648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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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陕0112民初6482号案件名称
陕西秦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自强西路支行、西安亚冠(集团)房地产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西安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裁判日期
2021/9/9 0:00:00当事人
陕西秦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自强西路支行;西安亚冠(集团)房地产有限公司案件缘由
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一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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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陕0112民初6482号原告:西安亚冠(集团)房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经济技术开发区北二环中段北侧1375号亚冠大厦1号楼2单元1206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132710115208L。法定代表人:黄经济,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秦川,北京市康达(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陕西秦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自强西路支行。营业场所:西安市莲湖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10435710163XF。负责人:相卫峰,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翟雅莉,陕西臻理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耀斌,陕西臻理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西安市莲湖区公证处。住所地:西安市莲湖区XX街XX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610104797478430M。法定代表人:刘培全,该公证处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边利娟,陕西索骥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李健,女,汉族。第三人:陕西鑫兴源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新城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000583529597L。法定代表人:李秉政,执行董事兼总经理。第三人:李某某,男,汉族。第三人:陈某某,女,汉族。原告西安亚冠(集团)房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亚冠公司)与被告陕西秦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自强西路支行(以下简称自强西路支行)、第三人西安市莲湖区公证处(以下简称莲湖区公证处)、李健、陕西鑫兴源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兴源公司)、李某某、陈某某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亚冠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秦川,被告秦农银行委托诉讼代理人翟雅莉、张耀斌,第三人李健,第三人莲湖公证处委托诉讼代理人边利娟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李某某、鑫兴源公司、陈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亚冠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对莲湖区公证处(2014)西莲证经字第12870号《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书》及(2016)西莲证经字第11336号《执行证书》不予执行;2、确认李健没有收到自强西路支行的300万元借款;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2017年年初,未央区人民法院向原告送达(2016)陕0112执3281-1号《执行通知书》,称被告自强西路支行依据莲湖区XX号XX号《执行证书》向该院申请执行,该院已受理并强制执行,但据原告有关人员回忆,原告从来没有到莲湖区公证处现场办理公证事项,没有赋予本案所涉《抵押担保合同》强制执行效力。原告认为,12870号《公证书》载明的民事权利义务关系与事实不符,公证债权文书载明的300万元借款,出借人自强西路支行并没有支付给借款人李健,主债权尚未成立,抵押担保债权也未成立。12780号《公证书》称原被告双方已形成“赋予强制执行效力债权文书”法律关系,与事实不符,应不予执行。本案公证的《抵押担保合同》涉及的抵押房屋位于未央区草滩镇未央湖度假区XX幢,只能由未央区公证处公证,莲湖区公证处无管辖权,所做公证无效,不能作为本案的执行依据。《抵押担保合同》没有办理抵押登记,没有生效,不能强制执行,《抵押担保合同》不属于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的范围。《金融类合同公证谈话笔录》没有说原告以哪一栋房产抵押担保,谈话笔录记载不具体,执行标的不确定,本案也无法执行。借款人李健有足够资产可供执行,法院不应先执行原告的资产。公证资料均不真实,不能作为本案证据。《执行证书》没有证明合同的履行情况,不能直接申请强制执行。案涉抵押担保未经原告股东会会议及董事会会议决议的同意,抵押担保无效,法院不应强制执行。综上,12870号《公证书》和11336号《执行证书》有严重错误,不能证明本案的基本事实,请求法院判如所请。被告自强西路支行辩称,2014年11月25日其与借款人李健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借款金额300万元,2014年11月28日其已将300万元支付到李健的银行账户,并按李健提出的申请,已将300万元从李健账户直接支付给了陕西景鑫源贸易有限公司,其已完成了借款支付义务。公证机关的称谓在法律中是不抵触的,公证机关与公证机构属于同一法律概念。原告认为莲湖区公证处对本案所涉公证事项无权管辖,所做公证无效的主张是错误的,无任何条款规定对跨区域公证的效力予以否定,属于管理性规定,不影响公证效力。其办理抵押登记是按登记机关要求签订的《西安市房地产抵押合同》,是登记机关统一格式,登记同时也提交了银行的《抵押担保合同》,抵押合同合法有效,抵押权已设立,可以依法强制执行。原告称其公司法定代表人黄经济未到公证处现场进行公证,没有证据证明,黄经济在办理公证所需文件上(包括《金融类合同公证申请表》、《金融类谈话笔录》、《公证告知书》、《公证受理通知单回执》、《承诺书》、《送达回证》)的签名盖章都是真实的,不存在他人代签的行为,说明原告对上述公证资料内容都是知悉的,上述资料真实有效,可以作为证据使用。原告为借款人李健借款提供担保,是经过股东会会议通过的,抵押担保合法有效。综上,原告诉请与事实不符且没有法律依据,应依法驳回。第三人莲湖区公证处述称,原告亚冠公司在诉状所提的公证程序性理由,已经在执行阶段提出了异议和复议,经未央区法院和西安市中院依法审查被驳回,原告再次主张的程序性理由依法不属于本案审查范围。在办理公证时各方申请人包括原告提交的材料,证明原告主张的实体事项也与客观事实不符,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对其的诉求。第三人李健述称,其没有与自强西路支行办理过贷款业务,更没有办理过个人结算账户和个人银行卡,没有收到贷款,更没有将300万元贷款转给他人,没有到公证处办理过公证事项,《公证书》也没有写李健到公证现场办理过公证,借款合同、金融类谈话笔录、支付凭证上李健签字确实系本人所签,但其不是与银行借款,所签资料是与倪红艳和杨军辉的个人借款,其与提供房产抵押的亚冠公司并不认识,也无利益往来,请求法院依法判决。第三人鑫兴源公司、李某某、陈某某未出庭。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相关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4年11月25日,贷款人西安市莲湖区农村信用联社XX路XX社(以下简称XX路XX社,现为陕西秦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自强西路支行,以下简称秦农银行)与借款人李健签订陕农信自强借字[2014]第160号《个人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300万元,期限自2014年11月25日至2016年11月24日,自借款实际发放日起计算;借款用途支付钢材款;中期借款执行浮动利率,一年一定,本年度月利率为6.5‰,以后年度以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为基准,按贷款人规定的浮动系数进行浮动,不再通知借款人,新利率的执行时间为每年的12月21日,按月结息, 2015年11月20日归还借款30万元,2016年11月24日归还借款270万元,借款到期不能按时归还的,自逾期次日起计收罚息,罚息利率为本合同执行利率上浮50%,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用途使用借款且逾期的,自挪用之日起计收罚息,罚息利率为本合同执行利率上浮100%;第八条担保:保证人陕西鑫兴源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兴源公司),保证合同编号为陕农信自强保字2014第160-A号;保证人李某某、陈某某,保证合同编号为陕农信自强保字2014第160-B号;抵押人亚冠公司,抵押合同编号为陕农信自强抵字2014第160号。第十三条争议的解决:本合同办理公证的,经公证机关公证后即具有强制执行效力,借款人逾期不还款,自愿接受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合同尾部贷款人XX路XX社盖章并签名,借款人李健签名并盖私章。同日,抵押权人(贷款人)XX路XX社与抵押人亚冠公司签订陕农信自强抵字[2014]第160号《抵押担保合同》,鉴于:李健和抵押权人签订了陕农信自强借字[2014]第160号借款合同,抵押人愿意以其所有的别墅壹套(以下称“抵押物”)为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抵押财产的详细情况以本合同所附“抵押物清单”为准;抵押人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全部借款本金及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管担保财产和实现债权的费用;抵押人应在本合同签订后7日内,与贷款人到当地有关登记机关办理本合同项下抵押物的抵押登记手续;抵押人承诺与保证:在不增加抵押人责任的前提下,允许贷款人与借款人变更借款合同的条款;合同成立和生效:无论任何原因导致本合同抵押条款无效或合同有效但约定抵押物的抵押权未设立、无效的,抵押人对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之日起两年。合同尾部抵押权人XX路XX社盖章签名,抵押人亚冠公司盖章,法定代表人黄经济签名盖私章。抵押物清单载明产权人为亚冠公司,坐落未央区草滩镇未央湖度假区XX幢,房屋所有权证编号115XXXXXXX-13-59-10000,房号10000,建筑面积357.64㎡,用途别墅。抵押物清单上抵押权人XX路XX社盖章签名,抵押人亚冠公司盖章,法定代表人黄经济签名盖私章。2014年11月26日,西安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出具房地产他项权证,载明:编号西安市房他证未央区字第2014115000号,房屋他项权利人XX路XX社,房屋所有权人亚冠公司,房屋所有权证号115XXXXXXX-13-59-10000,房屋坐落西安市未央区XX镇XXX度假区,他项权利种类抵押,债权数额300万元人民币,登记时间2014年11月26日。在办理抵押登记时,甲方(抵押人)亚冠公司与乙方(抵押权人)西安市莲湖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XX路XX社签订《西安市房地产抵押合同》,内容有:XX路XX社(债权人)与李健(债务人)签订了编号为陕农信自强借字2014第160号《个人借款合同》,亚冠公司与XX路XX社签订了编号为陕农信自强抵字2014第160号《抵押担保合同》,本合同所担保的主债权的数额为300万元人民币,债务履行期限自2014年11月20日至2016年11月19日,抵押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及相应的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该债权的费用以及其他应付的费用,甲方提供的抵押物详细状况见本合同后附《抵押房地产清单》。抵押房地产清单载明房屋所有权人亚冠公司,房产证号115XXXXXXX-13-59-10000,建筑面积357.64㎡,房屋坐落未央区XX镇XX区XX幢。XX路XX社及其法定代表人陈鹏、亚冠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黄经济分别在《西安市房地产抵押合同》及《抵押房地产清单》上签名盖章。另查,2014年9月16日,亚冠公司就关于为李健贷款提供抵押担保事宜召开股东会 ,决定:亚冠公司同意用公司名下位于西安市未央区草滩镇未央湖度假区XX幢XX单元XX室XX幢,为李健在XX路XX社贷款300万元提供抵押担保,期限两年,该笔贷款用于支付景鑫源公司钢材款。该房产建筑面积357.64㎡,房产证号为西安市房权证未央区字第115XXXXXXX-13-59-10000号。我公司并自愿承担由该笔贷款产生的相关法律责任。 2014年11月25日,债权人(贷款人)XX路XX社与保证人鑫兴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某某签订陕农信自强保字2014第160-A号《保证担保合同》,鉴于:李健和债权人签订了陕农信自强借字[2014]第160号借款合同,保证人愿意以其所有的财产为借款提供保证担保。保证责任为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合同项下借款金额为人民币300万元,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之日起两年,如借款展期,则为展期协议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次日起两年。合同尾部债权人XX路XX社盖章签名,保证人鑫兴源公司盖章,法定代表人李某某签名盖私章。2014年11月25日,债权人(贷款人)XX路XX社与保证人李某某、陈某某签订陕农信自强保字2014第160-B号《保证担保合同》,鉴于:李健和债权人签订了陕农信自强借字[2014]第160号借款合同,保证人愿意以其所有的财产为借款提供保证担保。保证责任为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合同项下借款金额为人民币300万元,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之日起两年,如借款展期,则为展期协议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次日起两年。合同尾部债权人XX路XX社盖章签名,保证人李某某、陈某某签名盖私印。经贷款人XX路XX社、借款人李健、抵押人亚冠公司、担保方鑫兴源公司、李某某、陈某某申请,西安市莲湖区公证处于2014年11月27日对XX路XX社法定代表人陈鹏、李健、亚冠公司法定代表人黄经济、鑫兴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某某、陈某某做了金融类合同公证谈话笔录,并作出(2014)西莲证经字第12870号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书,赋予《个人借款合同》、《抵押担保合同》、《保证担保合同》具有强制执行效力。如债务人(借款人)逾期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前面的《个人借款合同》,债权人(贷款人)可以向本公证处申请执行证书,并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在《流动资金个人借款合同》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持本公证书和执行证书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2014年11月28日,XX路XX社向李健账户转款300万元,借款借据载明:借款人李健,借款用途支付钢材款,借款金额300万元,到期日2016年11月24日,兹根据陕农信自强借字(2014)第160号合同办理此笔贷款,到期请凭此据收回贷款,李健在借款人处签名盖章。同日,李健向XX路XX社出具支付委托书,委托贵社(行)将贷款资金300万元,通过个人结算账户直接支付给陕西景鑫源贸易有限公司,李健在委托人处签字盖章。同日,李健通过尾号576的账号向陕西景鑫源贸易有限公司转账300万元(详见进账单、转账汇款回单)。借款到期后,秦农银行以借款人李健未履行还款义务,抵押人亚冠公司未承担抵押担保责任,保证人鑫兴源公司、李某某 、陈某某未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为由,于2016年11月25日向西安市莲湖区公证处申请公证执行证书,2016年12月5日,西安市莲湖区公证处作出(2016)西莲证经字第11336号执行证书:被申请执行人为:借款人李健、抵押人亚冠公司、保证人鑫兴源公司、保证人李某某、保证人陈某某,执行标的为:1、贷款本金人民币300万元及利息人民币47341.36元(计算至2016年11月21日),以及到给付之日的利息及罚息;2、承担本案执行费及为实现债权所产生的费用。秦农银行申请执行公证债权文书,亚冠公司向本院提出申请,对西安市莲湖区公证处作出(2016)西莲证经字第11336号执行证书及《抵押担保合同》中涉及亚冠公司抵押担保责任部分不予执行。2019年10月28日,本院作出(2019)陕0112执异201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亚冠公司不予执行西安市莲湖区公证处作出(2016)西莲证经字第11336号执行证书的申请。亚冠公司不服该裁定,向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2020年5月26日,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0)陕01执复65号执行裁定书,驳回亚冠公司的复议申请;维持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2019)陕0112执异201号执行裁定书。另查,李某某与陈某某系夫妻关系,李某某与陈某某系李健的父母。庭审中,李健对《个人借款合同》、借款借据、支付委托书、金融类合同公证申请表、公证受理通知单回执、公证告知书、承诺书、金融类合同公证谈话笔录、公证处公证书送达回证等上面“李健”签名真实性均认可。亚冠公司对《抵押担保合同》、抵押物清单、《西安市房地产抵押合同》、抵押房地产清单、金融类合同公证申请表、公证受理通知单回执、公证告知书、承诺书、金融类合同公证谈话笔录、西安市公证处公证书送达回证、亚冠公司股东会决议等涉及亚冠公司印章及法定代表人“黄经济”签名真实性均认可。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案争议焦点是公证债权文书载明的民事权利义务关系与事实是否相符。关于本案《个人借款合同》是否系李健真实意思表示以及合同效力问题,借款人李健否认办理过案涉贷款,否认收到300万元,但是李健对《个人借款合同》及借款借据、支付委托书上“李健”签名真实性认可,应确认《个人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XX路XX社已履行提供借款义务,借款人李健应承担还款义务。亚冠公司主张李健未收到300万元借款,证据不足,李健辩称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亚冠公司对《抵押担保合同》、抵押物清单、《西安市房地产抵押合同》、抵押房地产清单、股东会决议等涉及亚冠公司印章及法定代表人“黄经济”签名真实性均认可,证明亚冠公司为李健在XX路XX社贷款300万元提供抵押担保意思表示真实,西安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出具房地产他项权证,证明抵押登记合法有效。亚冠公司对西安市莲湖区公证处所办理的金融类合同公证申请表、公证受理通知单回执、公证告知书、承诺书、金融类合同公证谈话笔录、西安市公证处公证书送达回证等涉及亚冠公司印章及法定代表人“黄经济”签名真实性均认可,证明公证程序及公证文书合法有效。亚冠公司主张其法定代表人黄经济未到场办理公证,证据不足,不予采信。亚冠公司申请对西安市莲湖区公证处作出的(2016)西莲证经字第11336号执行证书及《抵押担保合同》中涉及亚冠公司抵押担保责任部分不予执行,本院已作出(2019)陕0112执异201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亚冠公司的申请,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0)陕01执复65号执行裁定书,驳回亚冠公司的复议申请。案涉(2014)西莲证经字第12870号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书、(2016)西莲证经字第11336号执行证书所载明的民事权利义务关系与客观事实相符,亚冠公司的诉讼请求,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足,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证债权文书执行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西安亚冠(集团)房地产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800元(原告已预交),现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蒲小荣人民陪审员 朱爱芝人民陪审员 田利花 二〇二一年九月一日 书 记 员 杨利荣1 更多数据:www.nlaw.or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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