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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巴南区阳光物业有限公司与杨冬梅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渝0113民初1459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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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渝0113民初14598号
  • 案件名称

    重庆市巴南区阳光物业有限公司与杨冬梅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重庆市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 裁判日期

    2021/9/3 0:00:00
  • 当事人

    重庆市巴南区阳光物业有限公司;杨冬梅
  • 案件缘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物业管理条例》: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21)渝0113民初14598号 原告:重庆市巴南区阳光物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巴南区鱼洞新市街58-4#,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3203437181K。法定代表人:王伦,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向卫明,北京市京师(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清,男,该公司员工。被告:杨冬梅,女,汉族,1970年1月21日出生,住河北省沧州市沧县。原告重庆市巴南区阳光物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阳光公司”)与被告杨冬梅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小额诉讼)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阳光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向卫明、王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冬梅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阳光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2016年10月1日至2020年6月30日物业服务费1867.05元、路灯及楼道照明费180元,合计2047.05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自欠费之日起以所欠费用为基数,按日3‰计算违约金至付清全款时止。事实和理由:2012年11月1日,原告阳光公司与重庆东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原告阳光公司为被告所在一品东磊桂苑小区提供物业管理服务,物业收费按建筑面积计算,住宅:0.45元/月·平方米,公摊费每月每户按4元收取。合同到期后,双方于2014年6月20日续签《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物业收费按建筑面积计算,住宅:0.60元/月·平方米,公摊费每月每户按4元收取。如被告未按时交纳物业服务费,应按日3‰计算违约金。被告杨冬梅系重庆市巴南区房屋业主,房屋建筑面积为69.15平方米。原告阳光公司按合同约定向包括被告杨冬梅在内的小区业主提供了物业服务;被告杨冬梅拖欠物业服务费,原告阳光公司催收未果遂诉请如上。被告杨冬梅未到庭,无答辩。本院认为,原告阳光公司与重庆东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合法有效,对原告阳光公司及包括被告在内的业主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应依法按约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原告阳光公司向包括被告杨冬梅的小区业主提供了物业服务,对小区环境卫生及公共区域维护起到积极作用,被告客观上享受了原告的物业服务,应当按约支付物业服务费,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6年10月1日至2020年6月30日物业服务费1867.05元(69.15平方米×0.60元×45个月+27天)、公摊费180元(45个月×4元)予以支持。同时原告在履行物业服务合同中存在瑕疵,被告应非恶意拖欠,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杨冬梅未到庭应诉,放弃对原告诉讼请求的抗辩,其理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物业管理条例》第七条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冬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重庆市巴南区阳光物业有限公司2016年10月1日至2020年6月30日物业服务费1867.05元、公摊费180元,合计2047.05元;二、驳回原告重庆市巴南区阳光物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杨冬梅承担(原告重庆市巴南区阳光物业有限公司已垫付,被告杨冬梅在给付上列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 判 员  黄安娅二〇二一年八月二十五日法官助理  汪  娇书 记 员  万  莉 - 1 – 百度搜索“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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