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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某1等与杨某等继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021)京03民终1068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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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京03民终10681号
  • 案件名称

    房某1等与杨某等继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北京市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 裁判日期

    2021/9/9 0:00:00
  • 当事人

    房某1;房某2;杨某;庞某4;庞某3;庞某2;庞某1
  • 案件缘由

    继承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京03民终1068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房某1,男,1983年12月27日出生,住北京市朝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吕同芳,北京隽格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桢,北京隽格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房某2,男,1958年3月14日出生,住北京市朝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罗肖,北京晟世青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曾晴,北京晟世青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庞某1,男,1956年7月15日出生,住北京市朝阳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庞某2,男,1960年3月9日出生,住北京市朝阳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庞某3,女,1965年1月12日出生,住北京市朝阳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庞某4,男,1970年11月25日出生,住北京市朝阳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某,女,1973年4月5日出生,住北京市朝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尚丽涛,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房某2、房某1因与被上诉人庞某1、庞某2、庞某3、庞某4、杨某继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9)京0105民初687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房某2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和第二项并发回重审。2.二审诉讼费由房某1、杨某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杨某与房某2在2014年翻建房屋时,对房屋一层进行了主体结构的翻建,该项认定与事实不符且证据不足。1.×号院一层房屋2014年翻建时并非真正意义上的“危房”,之所以用“危房”名义申请翻建,是为了便于获得批准。一层房屋在翻建前和翻建后都是在出租的,一般都是开饭馆或者开超市。2.2014年翻建×号院时,房某2是将2008年翻建的五间北房以及封顶的院落的房顶掀掉,在外墙不动的情况下,将五间北房以及封顶院落面积部分,调整隔断成五个大小均等的空间,然后再在上面加盖二层房屋。隔断的调整不属于主体结构的翻建。3.2014年翻建房屋时,房某2将拆除一层房屋以及封顶院落的屋顶、调整隔断、加盖二层以及整体装修等事项按照850元/平方米的标准,整体承包给靳玉慧,并无不妥,也符合建筑行业惯例。一审判决以此推断房某2一审时陈述的翻建时一层房屋仅仅是改变了格局的陈述不成立,缺乏依据。二、一审判决认定×号院一层房屋除北房东数第一间以外的一层其他房屋的居住、使用权益属于房某2与杨某的夫妻共同财产,侵犯了房某2以及庞某5的其他继承人的合法权益,是错误的。1.1991年,房某2与前妻庞某5对61号院一层进行了翻建,翻建后的一层五间北房为房某2与其前妻庞某5的夫妻共同财产。庞某5去世后,五间北房的一半属于房某2个人财产,房某2和其他继承人有权继承。2.2008年,房某2将五间北房以外的院落进行了封顶,该院落所占在基地登记在房某2名下。因此,封顶院落所形成可以使用的房屋应属房某2所有,属于房某2的婚前个人财产。封顶后院落形成的可使用空间,出租给他人经营超市业务。3.2014年,房某2与杨某将五间北房以及封顶的院落屋顶拆除后,在整体外墙不动的情况下,调整格局,一层整体隔断为大小均等的五间北房,再在上面加盖二层,再进行整体装修。虽然一层房屋以及封顶院落形成的房屋在本次翻建中形成了五间大小均等的北房,但该五间房屋的相关权益应属房某2以及庞某5的继承人,杨某并不能因此次翻建行为就能获得一层房屋的相关权益。房某1辩称,同意房某2的上诉请求。庞某2辩称,同意房某2的上诉请求。庞某3辩称,房屋没有翻盖,就是庞某5和房某2的财产,庞某3的份额给房某1。庞某4辩称,同意庞某3的意见。杨某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房某2的上诉意见。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进行了翻建,房某2也在一审中认可2014年进行了翻建,也认可是杨某借款进行的翻建,一审法院在勘验现场与2014年翻建房屋的情况是相符的。一审法院综合相关因素,酌情判决其中一间给房某1正确,房某1在本村有自己的其他住房,并不住在涉案院落。杨某与房某2的离婚诉讼中,房某2为了转移财产,在朝阳法院继承案件中与其儿子房某1进行调解,后来杨某阻止了调解。庞某1未出庭,亦未发表答辩意见。房某1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房某1继承涉案×号院房屋一半的份额。2.诉讼费由房某2、庞某1、庞某2、庞某3、庞某4、杨某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没有依法确定被继承人去世后的遗产。被继承人庞某5于2001年3月22日去世,其时在×号院上已建成平房5间,这是各当事人在庭审中均明确承认的事实,这5间房屋中一半的份额自然属于庞某5的遗产范围。至于后来的两次翻修,除杨某外其他当事人均认可是在该5间房屋基础上进行的,且杨某本人也没有提供足够的证据证明现有房产是在完全消灭原建筑结构、摒弃原建筑材料基础上进行的完全新盖的房屋。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和司法实践,可以明确认定翻修并不影响房屋所有权归属,但一审法院却枉顾这一事实,略去翻修人主张之举证责任,在没有充分证据论证的基础上就“试想”判断原房屋已灭失,导致对被继承人庞某5遗产范围的认定错误。二、一审法院没有查明本继承纠纷案中继承人的范围,错误地将杨某认定为被告之一,但事实上她不具备继承人身份。本案系继承纠纷,解决的是被继承人庞某5在×号院上房屋的遗产应如何依法分割的问题,而杨某不是庞某5的法定继承人,即便其对诉争房屋有权利主张,也应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的规定在合法条件下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而一审法院将其列为继承纠纷案被告之一审理本案,这也是本案最终形成错误判决的原因之一。三、一审法院没有查明房某1依据法定继承应分得的具体份额。基于上述一,在×号院上的合法建筑即一层的5间房上其中的一半份额应为被继承人庞某5的遗产,应根据法定继承人的人数均等分割,即由房某1和房某2、庞某1、庞某2、庞某3、庞某46人各自继承5间房上的1/12份额。又因庞某1、庞某2、庞某3、庞某4均自愿将其法定继承份额赠予房某1,因此房某1应分到的遗产份额应为5间平房一半份额的5/6,即5间平房的5/12份额。四、两次翻修行为均未得到房某1及其他共有权人的许可,这种行为的性质应确认为侵权。基于上述一,房屋翻修并不影响房屋所有权的归属,同时因为在被继承人去世后进行的翻修均未取得相关权利人的同意,翻修行为未告知房某1及其他相关权利人,翻修人只是推定“他们应该知道”,并不能举证房某1确实被告知和知晓翻修事宜。因此在翻修人与其他共有权人之间实际形成了侵权损害赔偿的债权债务关系。退一步讲,即便真的实施了翻建,无论成本多少,均最多只是房屋权利人与翻修人间的债权债务关系,该法律关系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应另案解决。五、一审法院对房某2、杨某的夫妻共同财产认定错误,完全遗漏了房某2对涉案房屋有个人婚前财产份额这一重要因素。房某2与杨某于2010年结婚,此时房屋上除了有被继承人庞某5的遗产部分,还有房某2个人份额及从庞某5处继承所得来的份额。然而,一审判决完全遗漏了这种情况,认为除了应分割给房某1的部分,剩下的房屋所有权份额均是该二人的夫妻共同财产是明显的错判。同时,本案为继承纠纷,应解决的是被继承人庞某5在×号院的房屋上的遗产应如何依法分割的问题。一审法院不应超出房某1的诉请在事实上扩大裁判范围,影响他案裁判。房某2辩称,同意房某1的上诉意见。庞某2辩称,同意房某1的上诉意见。庞某3辩称,同意房某1的上诉意见。庞某4辩称,同意房某1的上诉意见。杨某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房某1的上诉意见。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进行了翻建,房某2也在一审中认可2014年进行了翻建,也认可是杨某借款进行的翻建,一审法院在勘验现场与2014年翻建房屋的情况是相符的。一审法院综合相关因素,酌情判决其中一间给房某1正确,房某1在本村有自己的其他住房,并不住在涉案院落。杨某与房某2的离婚诉讼中,房某2为了转移财产,在朝阳法院继承案件中与其儿子房某1进行调解,后来杨某阻止了调解。庞某1未出庭,亦未发表答辩意见。房某1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继承被继承人庞某5的遗产北京市朝阳区十八里店乡吕家营南里村×号房屋;2.本案诉讼费由房某2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庞荣奎和张素兰系原配夫妻关系,二人育有子女五人,分别为长子庞某1、次子庞某2、长女庞某5、次女庞某3、三子庞某4,此外无其他子女。庞某5于2001年3月22日去世,生前未留有遗嘱,张素兰于2006年11月12日去世,生前未留有遗嘱,庞荣奎于2009年4月7日去世,生前未留有遗嘱,张素兰与庞荣奎父母均去世在先。庞某5与房某2于1983年登记结婚,系原配夫妻关系,二人生育独生子房某1。房某2与杨某于2010年1月20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房子辰。×号院宅基地使用权登记在房某2名下。庭审中,房某1称,1989年房某2和庞某5共同出资在×号院内初次建房,建设北房四间;1991年二人共同出资又建设1间北房,宅基地使用权证是1993年11月23日登记下发的,以上5间北房均登记在宅基地使用权证上。2008年房某2出资将×号院内房屋将房顶全部改成了楼板房顶,但是房屋没有动。2014年房某2出资加盖二层,一层就改了改格局,地基和房顶没有动,仅是将隔间隔断进行了位移;改格局后×号院内仍为北房五间,面积相同,房某2出资用的钱是原来老房屋的租金,其中有庞某5的份额,房某1也有出资的贡献,因为房某1有继承庞某5遗产的权利。房某2认可房某1以上陈述,并称初次建房时间为1988年底、1989年初。庞某1认可房某1以上陈述。庞某2认可房某1以上陈述,并称庞某5去世后,房某1没在×号院内居住,是因为房某2没有给房某1留房间,所以房某1一直就没有在该院内居住。庞某3、庞某4均称,庞某5在×号院内分别于1989年和1991年两次建房,该院内实际上是北房5间,北房西数第一间、第二间都是勾连搭的楼板房。杨某称,杨某与房某2结婚之前×号院建房的情况不清楚。二人结婚时×号院内有北房4间,西厢房1间,4间北房的南侧有院落;2014年杨某和房某2夫妇以×号院内危房向村委会申请翻建,拆除老房,二人共同出资建设两层楼房。一层5大间北房没有院落,房屋面积与宅基地面积几乎相等,二层包括有小房间6间、套间一大间,套间系两室一厅一厨一卫;当时建设二层房屋的主体建筑花费576889.9元,装修约20万元左右,共计约80万元;费用来源于两部分,一部分杨某向其姐夫王建英借款60万元,该借款杨某和房某2于2016年还清,另一部分是夫妻二人共同收入。庭审中,杨某提交以下证据:1、村委会收入凭单,用以证明2014年4月22日杨某、房某2翻建×号院内房屋时,村委会收取了2万元危房翻建垃圾清运保障金;2、房屋翻建结算明细及收条四张,证明×号院翻建费用以及翻建面积情况,翻建工程承包人靳玉慧是房某2找的人,明细和收条都是靳玉慧写的;3、装修合同以及收费票据,用以证明×号院内翻建后房屋装修的费用情况;4、银行明细,证明案外人杨某的姐夫王建英向杨某出借60万元用于建房,转账时间是2014年5月23日,与申请翻建危房时间相吻合。经查,本案立案前,杨某将房某2诉至一审法院,要求离婚、主张房子辰抚养权并要求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该案中杨某主张分割×号院内房屋,其在该案中亦提交了以上证据材料。经询,房某2称其对于杨某在本案中提交的以上证据的质证意见,与杨某起诉其离婚纠纷案件中相同证据发表过的质证意见一致。杨某诉房某2离婚纠纷诉讼中,房某2称:×号院宅基地系1988年村里批给房某2的宅基地,批地以后房某2与前妻庞某5在该院内建设北房四间、西厢房两间;1992年二人又在北房西侧建了一大间门脸平房;庞某5于2002年去世,2008年房某2将北房四间、西厢房两间改为楼板房,且把院落用楼板封顶;2014年房某2与杨某一起将院内全部房屋一层的房屋结构进行调整,调整后全部院落变成北房五大间,并在五间北房上盖满了二层;2008年翻建面积为156平方米,但2014年翻建时,杨某坚持要住新房子,故该156平方米也都进行了翻建,最后翻建完一层建筑面积为280平方米。杨某诉房某2离婚纠纷诉讼中,房某2对杨某提交的收入凭单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认可。经查,该收入凭单上盖有北京市朝阳区十八里店乡吕家营村村民委员会财务专用章,确认收到房某2危房翻建垃圾清运保障金2万元,交款人一栏签有杨某姓名。杨某诉房某2离婚纠纷诉讼中,房某2对杨某提交的结算明细、收条、装修合同、收费票据等证据的真实性均不认可,并称2014年×号院的调整结构和加盖二层是由杨某经手弄得,但价格是房某2于一个姓靳的人谈的,当时谈好的价格是850元一平方米,一层是280平方米左右,两层加楼梯间大概有600平方米左右;房某2另称,其对2014年翻建房屋的具体花费明细不清楚,建房本身确实花了大概59万元,杨某曾跟房某2说过装修花了10万元,但实际上850元每平米的建房费用里就包含了装修,杨某当时非要另外单独装修。经查,杨某提交的收条四张由靳玉慧出具,四张收条均载明系收到“房某2建房款”,四笔合计40万元。杨某诉房某2离婚纠纷诉讼中,房某2称,其对杨某提交的转账明细真实性无法核实,但杨某确实与房某2说过向杨某的姐夫王建英借了60万元,后来该60万元是否偿还房某2不清楚。经查,杨某诉房某2离婚纠纷一案尚未有生效法律文书。房某1对于杨某在本案中提交的前述证据中村委会收入凭单的真实性认可,称2014年房某2确实加盖过房屋,具体花费金额不清楚;对房屋翻建结算明细、收条四张、装修合同以及收费票据真实性未予认可;对银行明细真实性认可,但关联性不予认可,并称房某2和庞某5有一个公司,公司及房屋的收入从来没有给过房某1。庞某1、庞某2、庞某3、庞某4对杨某提交的证据均称不清楚具体情况。庭审中,房某2提交案外人王某的证人证言一份,用以证明2008年房某2将×号院内原房屋木结构房屋翻建为楼板房。王某未到庭。房某1、庞某1、庞某2、庞某3、庞某4对房某2提交的该证人证言真实性认可。杨某认为证人没有到庭,不符合证据的要件,故对证人证言真实性不认可。本案审理过程中,法院前往×号院进行现场勘验,对该院房屋建设情况进行了确认,杨某和房某2分别向法院提交了院内房屋平面格局图,经法院与现场情况比对后确认二人提交的平面格局图中显示的一层、二层的房屋间数、朝向、格局均与实际情况相符,但二人标注的房屋面积存在差异。经勘验,×号院现有一栋二层建筑,其中一层为北房五间(并排相接,外墙一体),面积均等,将该院宅基地面积占满,二层有一间套间和六间小间。经询,房某1、杨某、房某2对×号院内现有房屋情况达成以下共同意见:×号院现有两层房屋,一层为北房五间,面积均为57.6平方米;二层有一处套间及六小间房屋,套间面积为100.8平方米,包括两室一厅一厨一卫。北侧三小间面积均为29平方米,南侧东数第一小间房屋面积为15平方米,南侧东数第二、三小间房屋均为21平方米。庞某1、庞某2、庞某3、庞某4均称×号院翻建为二层后就没有去过该院,不清楚情况。庭审中,房某1主张房某2、杨某未经其同意就擅自在将×号院翻建为二层。经询,房某2称2008年及2014年两次翻建×号院均未征得庞某5其他继承人的同意;杨某称2014年翻建时庞某5的继承人肯定都知道。庭审中,杨某提交家产分配契书、协议书,用以证明房某2通过与其父亲房士祥达成协议,房某2在房士祥宅基地出资翻盖,后房某2将该院内房屋赠与房某1,故房某1有自己的宅基地。房某1称其现确实居住在爷爷房士祥的房子里,但村里并未给其单批宅基地。庞某1、庞某2、庞某3、庞某4均称有自己的宅基地。经查,房某1的户籍地为×号院,系吕家营南里村村民。一审法院认为,×号院宅基地使用权登记在房某2名下,房某2与庞某51988年及1991年两次建房后,该院内建有北房五间,均属二人夫妻共同财产。庞某5去世后未留有遗嘱,该院房屋里属于庞某5的份额应当在其继承人之间发生法定继承,根据庭审查明的家庭身份关系及家庭成员去世情况,庞某5的法定继承人应为房某1、房某2、庞某1、庞某2、庞某3、庞某4。房某2称庞某5去世后,其在2008年出资将院内房屋均改为楼板房,并把院落封顶。一审法院认为,此节陈述可以明确一个事实,就是1991年×号院内翻建完毕后的房屋并未占满宅基地面积,且各房屋的面积并非均等。房某2称自己在2008年亦只是将房屋改为楼板房,将院落封顶。根据法院现场勘验的情况及房某1、房某2、杨某对×号院现房屋状态达成的共识,现该院内房屋经过2014年翻建后,一层五间北房系占满整个宅基地面积的,故法院对房某1所称的×号院在2014年翻建时外墙地基和房顶没动,只是改了格局的相应陈述不予采信。另外,根据杨某提交的证据及房某2的自认,×号院在2014年翻建时一层和二层建房均按照每平米850元的价格计算施工费用,这与房某2、房某1主张的一层只是变了格局的陈述亦不相符。而且,根据杨某提交的村委会收入凭单可以看出,杨某、房某2在2014年申请翻建时,×号院被定义为“危房”,并交纳了危房垃圾清运保障金,如果按照房某2、房某1所述,一层五间北房的格局有变化,五间房屋内部承重墙体位置必然变化。试想,危房的承重墙体拆除并移位时,原房屋房顶却可以不变动,并且在其上搭建二层,这明显不符合一般常识。故此,法院认定杨某与房某2在2014年翻建房屋时,对房屋一层亦进行了主体结构的翻建。房某1称2014年翻建房屋的出资里有庞某5的权利,但并未提交证据证明该事实存在,故法院对其陈述不予采信。×号院房屋被翻建为现有房屋后,原房屋灭失,但一方面该院内原房屋中包含庞某5的财产权利,庞某5去世后即为庞某5的遗产,杨某、房某2未举证证明其曾就拆除老房建设新房一事征得庞某5其他继承人的同意,故二人新建的房屋中亦应有属于庞某5其他继承人的权利;另一方面房某1系本村村民,户籍在×号院内,且并未单批宅基地,故其可以继承庞某5在×号院上的房产权利,庞某1、庞某2、庞某3、庞某4均有自己的宅基地,且当庭表示愿意将自己继承×号院房屋庞某5遗产的份额赠与房某1,法院对此不持异议。根据2014年村委会出具的危房翻建垃圾清运收费凭单可以看出,当年翻建系经过审批同意后进行的,故法院对该翻建行为的合法性予以认可。但根据我国土地管理法相关规定,农村宅基地仅可建设一层房屋,故×号院现二层房屋中,仅第一层五间北房系合法建筑,具备继承和确认所有权的前提。法院综合×号院建房及翻建的历史情况、房屋出资状况、房屋间数、面积、格局及房某1在本案中因继承庞某5老房遗产而应享有的权利等情况,酌情确定×号院内第一层北房东数第一间由房某1继承。除此之外的一层其他房屋及二层房屋的居住、使用权益当属杨某、房某2的夫妻共同财产。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位于北京市朝阳区十八里店乡吕家营南里村×号院内的第一层北房东数第一间由房某1继承;二、驳回房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二审期间,房某2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其他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房某2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1.房屋图纸,证明涉案房屋2014年之前历次改建、加建后所形成的格局的平面图;证据2.2021年7月9日拍摄的照片,证明涉案房屋二层为2014年加建,并非推到一层后重建,一层房屋的承重墙体及柱体翻建时及翻建后均未移动、也未变更。房某1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证据2真实性、证明目的认可。庞某2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证据2真实性、证明目的认可。庞某3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证据2真实性、证明目的认可。庞某4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证据2真实性、证明目的认可。杨某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证据2真实性、关联性、证明目的均不认可。与房某2陈述2014年翻建是相矛盾的。庞某1未发表质证意见。本院认为,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根据查明的事实,×号院宅基地使用权登记在房某2名下,房某2与庞某51988年及1991年两次建房后,该院内建有北房五间属二人夫妻共同财产。庞某5去世后未留有遗嘱,该院房屋里属于庞某5的份额应当在其继承人之间发生法定继承,一审法院认定庞某5的法定继承人为房某1、房某2、庞某1、庞某2、庞某3、庞某4,合法有据。关于当事人对于×号院中房屋在2014年是否被房某2和杨某翻建之争议,一审中,房某2称庞某5去世后,其在2008年出资将院内房屋均改为楼板房,并把院落封顶。一审法院认为据此确认1991年×号院内翻建完毕后的房屋并未占满宅基地面积,且各房屋的面积并非均等正确。房某2称自己在2008年亦只是将房屋改为楼板房,将院落封顶。根据一审法院现场勘验的情况及房某1、房某2、杨某对×号院现房屋状态达成的共识,现该院内房屋经过2014年翻建后,一层五间北房系占满整个宅基地面积的。可见涉案房屋占据院落的面积前后发生了变化,一审法院对房某1所称的×号院在2014年翻建时外墙地基和房顶没动,只是改了格局的相应陈述不予采信,并无不当。根据房某2的自认的×号院一二层房屋翻建的费用情况、杨某提交的村委会收入凭单,并结合房屋建造及翻建的惯常做法,一审法院认定杨某与房某2在2014年翻建房屋时,对房屋一层亦进行了主体结构的翻建,合法有据。因杨某与房某2在2014年翻建房屋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相应权益属于夫妻共同财产,房某2上诉主张杨某不能因翻建行为获得房屋相关权益,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号院房屋被翻建为现有房屋后,原房屋灭失,但该院内原房屋中包含庞某5的财产权利,庞某5去世后作为庞某5的遗产由其继承人继承。房某1上诉主张一审法院没有依法确定庞某5的遗产,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信。鉴于杨某、房某2未举证证明其曾就拆除老房建设新房一事征得庞某5其他继承人的同意,故二人新建的房屋中亦应有属于庞某5其他继承人的权利;另一方面房某1系本村村民,户籍在×号院内,且并未单批宅基地,故其可以继承庞某5在×号院上的房产权利,庞某1、庞某2、庞某3、庞某4均有自己的宅基地,且当庭表示愿意将自己继承×号院房屋庞某5遗产的份额赠与房某1,本院对此亦不持异议。房某2上诉主张翻建行为构成侵权,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根据2014年村委会出具的危房翻建垃圾清运收费凭单可以认定,当年翻建系经过审批同意后进行的,故一审法院对该翻建行为的合法性予以认可正确。但根据我国土地管理法相关规定,农村宅基地仅可建设一层房屋,故×号院现二层房屋中,一审法院仅对合法建筑即第一层五间北房系予以确权,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综合×号院建房及翻建的历史情况、房屋出资状况、房屋间数、面积、格局及房某1在本案中因继承庞某5老房遗产而应享有的权利等情况,酌情确定×号院内第一层北房东数第一间由房某1继承。除此之外的一层其他房屋及二层房屋的居住、使用权益当属杨某、房某2的夫妻共同财产,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房某1上诉主张杨某不具有继承人身份,不是适格被告,根据查明的事实,杨某对于涉案房屋享有权利,一审法院在本案中对涉案房屋权利进行析产,确定被继承人遗产范围后,确认房某1应继承的份额,合法有据,本院对房某1上述主张不予采纳。综上所述,房某2、房某1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40元,由房某2负担70元(已交纳);由房某1负担70元(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何灵灵审 判 员 张印龙审 判 员 周艳雯二〇二一年九月九日法官助理 何 平法官助理 卫孚嘉书 记 员 王 艳 来自马克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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