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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建华、贾淑玲等劳务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2021)甘0724执73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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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甘0724执735号
  • 案件名称

    王建华、贾淑玲等劳务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
  • 审理法院

    高台县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高台县
  •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 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
  • 裁判日期

    2021/9/26 0:00:00
  • 当事人

    王建华;贾淑玲;林金莲;胡翠萍;甘肃绿洲有机农业有限公司
  • 案件缘由

    劳务合同纠纷
  •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甘肃省高台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21)甘0724执735号申请执行人:王建华,女,1962年8月6日出生,汉族,住高台县。申请执行人:贾淑玲,女,1972年9月8日出生,汉族,住高台县。申请执行人:林金莲,女,1962年4月29日出生,汉族,住高台县。申请执行人:胡翠萍,女,1968年4月28日出生,汉族,住高台县。被执行人:甘肃绿洲有机农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张掖市高台县城关镇解放南路原县农机局办公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207240932119578。法定代表人:周文政。申请执行人王建华、贾淑玲、林金莲、胡翠萍与被执行人甘肃绿洲有机农业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20)甘0724民特211号法律文书已结案,该文书确定由甘肃绿洲有机农业有限公司于2021年3月31日前支付王建华等四人劳务费共计40332元(其中王建华37582元、贾淑玲1395元、林金莲1265元、胡翠萍90元)。现该案法律文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但被执行人甘肃绿洲有机农业有限公司未主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第五期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王建华、贾淑玲、林金莲、胡翠萍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依法立案执行,执行费505元。案件执行过程如下:1.2021年4月7日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送达了执行通知书、监督卡、报告财产令、财产申报表等执行文书。2.2021年4月26日、2021年7月14日本院通过全国网络查控系统查询了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工商股权、财付通、支付宝、车辆、房产等财产情况,查得被执行人名下所有车牌号为甘GU××××号汽车一辆,该车已被他案查封,反馈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3.2021年7月15日,因被执行人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采取限制高消费。4.法庭到申请执行人提供地址查找,未找到被执行人周文政下落,申请执行人亦无法提供被执行人下落财产线索。4.2021年9月26日,本院约谈申请执行人,告知了其本案执行情况,申请执行人对本院的执行情况和查明的事实无异议,也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的线索,并表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案执行标的40322元,执行费505元,未能执行到位。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的履行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均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现本案执行措施已穷尽,仍无法顺利执结本案,故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孔瑞东审判员  张 帆审判员  张玉龙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陈振鹏 微信公众号“马克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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