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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小娟、苏占仓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宁0104民初1247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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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宁0104民初12470号
  • 案件名称

    吴小娟、苏占仓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银川市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 裁判日期

    2021/9/2 0:00:00
  • 当事人

    吴小娟;苏占仓
  • 案件缘由

    民间借贷纠纷
  •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宁0104民初12470号原告:吴小娟,女,1987年7月4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        被告:苏占仓,男,1983年8月8日出生,回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未到庭,该身份信息由原告提供)。        原告吴小娟与被告苏占仓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25日立案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小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苏占仓经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吴小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8000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借款利息11300元(按照每日100元的标准自2021年3月16日暂计算至2021年7月6日),后续利息继续主张至实际给付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12月11日,被告因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53000元,被告承诺于2021年3月15日还款,逾期按照每日100元支付违约金。后被告仅于2021年4月6日还款25000元,剩余借款28000元及利息至今未还,故原告诉至法院。        苏占仓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12月11日,被告因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53000元,原告以现金的方式向被告提供了上述借款,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借款人苏占仓,身份证号:×××,于2020年12月11日因周转资金向出借人吴小娟借款人民币大写:伍万叁仟元整,小写53000元,于2021年3月15日归还本金,如未按时归还,违约金100元每天,愿承担所产生的一切法律责任。借款人姓名:苏雄,借款人电话号码:184XXXXXXXX”。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于2021年4月6日还款25000元,下剩借款28000元至今未还,故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由原告提交的借条、微信聊天记录为证,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已履行了借款出借义务,被告也应按照约定偿还借款,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28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原、被告并未约定利息,视为不支付利息,但被告未按约定还款,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本院酌定被告以53000元为基数,按照2021年2月20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一年期)向原告支付逾期之日即2021年3月16日至2021年4月5日期间的逾期利息107.69元,以28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3.85%支付自2021年4月6日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的逾期利息,超出部分不予支持。被告经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答辩、举证、质证、陈述、辩论等诉讼权利的放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第六百八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第二次修正)》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苏占仓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原告吴小娟借款28000元,支付前期逾期利息107.69元,并以28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3.85%继续支付自2021年4月6日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的逾期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计250元,由被告苏占仓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谷胜龙二○二一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郭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诉处理;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及双方已经提交给法庭的证据材料缺席判决。按撤诉处理或者缺席判决的,人民法院可以按照当事人自己提供的送达地址将裁判文书送达给未到庭的当事人。履行告知书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必须依法按期履行本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本案申请执行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人民法院将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6--7-  搜索“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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