郭建超危险驾驶罪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2021)津0113刑初65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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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津0113刑初650号案件名称
郭建超危险驾驶罪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天津市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裁判日期
2021/9/9 0:00:00当事人
郭建超案件缘由
危险驾驶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之一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三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8年)》:第十五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21)津0113刑初650号公诉机关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郭建超,男,1985年12月5日出生于河北省,汉族,初中文化,天津市金福鼎饭庄职员,住天津市西青区(户籍所在地河北省邯郸市馆陶县)。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检察院以津辰检刑诉(2021)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建超犯危险驾驶罪。本院依法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经审理查明:2020年9月23日23时02分许,被告人郭建超酒后驾驶牌照号津A×××××白色本田牌小型轿车沿北辰区千里堤快速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子牙河南路出口附近时,被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红桥交警支队丁字沽大队查获。经鉴定,郭建超血液中检出乙醇,含量为134.2mg/100m1。属于醉酒状态。上述事实,有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司法鉴定意见书、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血样采集登记表、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查询及车辆信息查询、车辆及人员照片、行驶轨迹及监控照片、案件来源及到案经过、人员基本信息、管界说明、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郭建超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郭建超具有以下量刑情节:坦白;自愿认罪认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郭建超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缴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郭华阳二〇二一年九月九日法官助理 何东冬书 记 员 潘 艳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来源:百度搜索“马克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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