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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周全、郴州丰豪大酒店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2021)湘10民终217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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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湘10民终2174号
  • 案件名称

    李周全、郴州丰豪大酒店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湖南省郴州市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 裁判日期

    2021/9/18 0:00:00
  • 当事人

    李周全;郴州丰豪大酒店有限公司
  • 案件缘由

    劳动争议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湘10民终217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周全,男,1968年12月3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郴州丰豪大酒店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旺成,系该公司总经理。上诉人李周全与被上诉人郴州丰豪大酒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豪大酒店)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2021)湘1002民初29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8月3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和通知各方当事人到庭接受询问调查后,不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周全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判令丰豪大酒店支付李周全2019年1月至2020年12月期间的下岗工资26946元。事实和理由:李周全1988年参加工作,1999年调入丰豪大酒店,2004年丰豪大酒店改制为股份制公司,在未依法对李周全进行身份置换的情况下,仅凭下岗通知便让李周全下岗失业。丰豪大酒店从2016年拒发李周全的下岗工资,而公司其他几位与李周全同性质却发放1000多元的下岗工资。丰豪大酒店辩称,李周全的上诉没有道理,一审判决是正确的。李周全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丰豪大酒店向李周全支付2019年1月至2020年12月期间的下岗工资26946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李周全系丰豪大酒店员工。2005年9月6日,丰豪大酒店书面通知李周全下岗。下岗后,丰豪大酒店按2005年郴州市最低生活保障标准146元/月向李周全发放下岗生活费并购买了保险,但未与李周全解除劳动关系。2017年8月、2019年9月,李周全向郴州市北湖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丰豪大酒店支付2016年1月至2018年12月的下岗生活费,该仲裁委员会作出仲裁裁决后,李周全均不服,向法院提起诉讼,现均已审结。2021年,李周全又向郴州市北湖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丰豪大酒店支付2019年1月至2020年12月的下岗生活费26469元。2021年6月22日,郴州市北湖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仲裁裁决:丰豪大酒店支付李周全2019年1月至2020年12月的下岗生活费4296.48元。李周全不服该仲裁裁决,向法院提起诉讼。二、丰豪大酒店提交的参保信息显示,丰豪大酒店自2019年1月至2020年12月代李周全缴纳养老保险个人部分5763.6元,医疗保险个人部分1390.33元,大病互助400元,失业保险个人部分205.92元,共计7759.85元。三、2019年1月至2019年12月,郴州市城镇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为500元/月,2020年1月至2020年10月,郴州市城镇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为550元/月,2020年11月至2020年12月,郴州市城镇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为580元/月。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劳动争议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丰豪大酒店是否应向李周全支付下岗生活费26496元及丰豪大酒店能否从李周全的下岗生活费中代扣代缴社会保险个人部分费用。一、依照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十八条之规定“企业下岗待工人员,由企业依据当地政府的有关规定支付其生活费,生活费可以低于最低工资标准,下岗待工人员中重新就业的,企业应停发其生活费。”李周全主张按其提交的工资单中前三名员工的标准计算生活费,但其并未举证证明该三名员工与其一样均系下岗职工,故其主张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自2019年1月至2020年12月,丰豪大酒店应向李周全支付下岗生活费为:500元/月×12个月+550元/月×10个月+580元/月×2个月=12660元。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之规定“用人单位应当自行申报、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非因不可抗力等法定事由不得缓缴、减免。职工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由用人单位代扣代缴,用人单位应当按月将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明细情况告知本人。”丰豪大酒店为李周全交纳了2019年1月至2020年12月期间养老、医疗、失业保险个人应交部分及大病互助,共计7759.85元,李周全对此亦无异议,丰豪大酒店据此代扣代缴原告上述费用,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丰豪大酒店代扣代缴后应将剩余下岗生活费支付给李周全。丰豪大酒店抗辩李周全尚欠2018年12月31日之前代扣代缴的社保个人应交部分1762.32元,该部分也应在本案抵扣。丰豪大酒店主张所依据的系其自行制作的《关于李周全与丰豪大酒店往来情况说明》,且尚不清楚该部分扣款是否从李周全此前的下岗生活费中予以了抵扣,故对丰豪大酒店的抗辩不予采信。故丰豪大酒店还应支付李周全下岗生活费12660元-7759.85元=4900.15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被告郴州丰豪大酒店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李周全从2019年1月至2020年12月的下岗生活费4900.15元;二、驳回原告李周全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郴州丰豪大酒店有限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5元,予以免交。”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丰豪大酒店应向李周全支付多少下岗生活费。李周全上诉认为其下岗生活费应该按照其提供的工资单中前三位员工的标准计算,但一、二审期间李周全并未举证证明该三位员工和其一样系下岗职工,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故一审法院未予参照并无不当。一审法院依据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十八条之规定,以郴州市城镇最低生活保障标准计算李周全2019年1月至2020年12月的下岗生活费为12660元系正确的,本院予以确认。因李周全对丰豪大酒店代扣代缴7759.85元的金额没有异议,故一审法院在抵扣该笔费用后判令丰豪大酒店将剩余下岗生活费4900.15元支付给李周全系正确的,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李周全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本院予以免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罗仲贵审 判 员 黄 慧审 判 员 邓 群二〇二一年九月十八日法官助理 刘芳岑书 记 员 刘 思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微信公众号“马克 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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