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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传扬、葛超群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2021)皖13民终271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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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皖13民终2713号
  • 案件名称

    宋传扬、葛超群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安徽省宿州市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 裁判日期

    2021/9/22 0:00:00
  • 当事人

    宋传扬;葛超群
  • 案件缘由

    民间借贷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皖13民终271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宋传扬,男,1969年8月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宿州市砀山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兵,安徽尊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葛超群,男,1980年11月30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嘉定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蔚,上海三方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宋传扬因与被上诉人葛超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砀山县人民法院(2021)皖1321民初2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6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当事人同意,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宋传扬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宋传扬一审诉讼请求,即:“判令葛超群归还借款本金30万元及利息(按照月息2分自借条出具之日至付清之日止);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葛超群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审判决对案涉利息仅凭个人推理就不予认定,明显与重客观证据、轻主观判断的民事裁判原则相违背。民间借贷纠纷中,宋传扬作为债权人已提交葛超群签名载有借款数额、利息、收条内容的书面借据,对该法律关系已基本完成举证义务,更何况还有葛超群抵押给宋传扬的房产证书、身份证予以佐证葛超群向宋传扬借款约定利息的真实性,如未存在真实借款及利息怎么会抵押房产,或者说连房产证都拿出抵押又怎会不约定利息。在借款事实成立的前提下,且不论借据中已经注明利息,即便书证中未注明但在司法实践中也不乏根据口头约定的相关证据对利息予以认定的判例。关于利息的约定无论从书证本身还是借贷惯例,就如葛超群一审答辩,两人仅仅是通过赵国辉认识并无深交,试想就是亲朋好友之间的借款行为,对数年前的几十万也没有不约定利息的道理,更何况两个普通关系人之间借款。借据内容的书写根据行为人处事风格、习惯会有所不同,本案利息的书写位置并未超出明显不能理解的范畴,生活中的借贷行为有的甚至连张借据都没有,但不代表没有真实交易存在。因此,一审判决以利息书写位置未与主文保持一致、利息未由葛超群按印为由不予认定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按此裁判思路,借据横线处关于出借人、借款人、借款金额等等内容葛超群也未按手印,如果葛超群不认可就足以否认借款事实,显然不妥,也不符合本案的实际情况。因此,原审判决对利息不予认定错误。葛超群对借据内容仅选择性认可本金,但对利息却以出具对借据时对利息不知情、利息过高、书写位置不当作为答辩事由既不符合常理也缺失法律依据。原审法院应在葛超群不能提供证据证明不知情利息情形下判令其承担不利后果,但原审判决却脱离中立立场,直接在判决中以带有主观倾向性的观点,认定葛超群没按手印即为没有确认,属加重宋传扬的举证责任、规避葛超群的举证义务。葛超群辩称:第一、关于抵押与借款利息的关系,葛超群认为当时的抵押关系根本就没有确立,且抵押跟借款的利息没有必然联系。利息的约定应当是通过双方协商一致确定下来的一个条款。第二、宋传扬称双方非亲非故,借款没有利息不符合常理,葛超群认为非亲非故与利息约定也没有必然的联系。第三、关于手写的利息,是赵国辉事后写进的。葛超群当时根本不知情,也没有经过葛超群确认。谁主张谁举证,宋传扬对于借款有利息约定负有举证责任,宋传扬并未提供有力的证据证明葛超群对利息的约定进行了确认。宋传扬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葛超群归还借款本金30万元及利息(按照月息2分自借条出具之日至还清款之日止);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葛超群负担。一审法院查明事实:2011年9月16日,葛超群经赵国辉介绍向宋传扬借款30万元,并出具借据一份,借据内容为“本人因生意需要资金周转,今向宋传扬借到人民币30万元,特立此据作为凭证。借款人葛超群(签名并按了手印),2011年9月16日”,该借据左下方空白处有手写的“息2分”的文字内容,该“息2分”文字上无葛超群的手印。该笔借款由赵国辉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并由赵国辉签订了连带责任保证书。同时,葛超群将其父亲葛永元名下的沪房地嘉字(2001)第012180号房地产权证交给了宋传扬,进行了口头抵押。宋传扬向葛超群提供了30万元借款,葛超群同时出具收条一份,内容为“今收到宋传扬借给我面额为100元人民币3000张,共计现金人民币30万元整,收款人葛超群(签名并按了手印)”。之后,葛超群未归还借款。宋传扬曾于2020年11月9日提起诉讼,后因双方自行和解撤回了起诉。2021年1月7日,宋传扬再次向提起诉讼。诉讼过程中,葛超群否认前述借据上的“息2分”系其书写以及否认该笔借款约定利息,宋传扬亦未提供其他相关有效证据。一审法院认为:涉案葛超群向宋传扬借款30万元,葛超群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案涉借款未约定借款期限以及还款日期,为不定期借款,葛超群应于宋传扬催要时及时归还。故,宋传扬要求葛超群归还借款30万元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关于宋传扬要求葛超群按照月利率2分支付自借条出具之日至还清款之日止利息的诉讼请求。审理认为,涉案借据主要条款中没有关于该笔借款利息的约定,涉案借据上的“息2分”文字系在该借据左下方空白处另行手写添加,并非在借据主文位置依次手写添加,且在该添加书写处无葛超群加按手印确认,即:涉案借据中非主文部分另行添加的“息2分”未得到葛超群的确认。诉讼过程中葛超群对该“息2分”不予认可,案涉借款视为双方未约定利息,该手写添加的“息2分”对葛超群无拘束力。宋传扬的该项请求,缺乏相关有效证据,应不予支持。前已所述,案涉借款为不定期借款,葛超群应于宋传扬催要时及时归还。否则,势必造成宋传扬一定的财产利益损失。因此,宋传扬要求给付逾期付款利息的部分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宋传扬虽于2020年11月9日提起诉讼,但因双方自行和解撤回了起诉。该逾期付款利息(资金占用费),以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自宋传扬提起本起诉讼之日(即2021年1月7日)起计算至付清款之日止为宜。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葛超群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归还宋传扬借款本金30万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自2021年1月7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至付清款之日止);二、驳回宋传扬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900元(宋传扬已预交),由葛超群负担。二审中,宋传扬举证证据一、光盘及证明一份,赵国辉当时的经手人之一,其是双方的朋友,借款也是其作为中间人说和的,其证明借款是月息二分。证据二、2020皖1321民初4512号庭审笔录,该笔录中葛超群一方认可有利息,只不过认为该利息是预先扣除,但在本案一审中又主张实际接到30万元本金,利息是后期添加。葛超群的答辩观点存在相互矛盾,也足以证明葛超群在该案中关于利息的陈述不真实、不客观。葛超群质证意见:证据一证人证言,证人应到庭,只有特殊情况下,才允许录音录像的证明,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利息2分,是赵国辉事后写上去的,葛超群不知情。实际赵国辉收了6万,但是这个6万的一个性质没有作为利息,是作为报酬给赵国辉,不是利息。对于宋传扬说当时我们庭上的砍头息是我的一个错误表述。不是案件的事实,当时也提交了代理词向一审说明了6万元的性质,我们承认了30万元本金,这个事实跟借款没有关系。本院认证意见:证据一不能证明借条上的息2分已经过葛超群的确认,对该证据,本院不予确认。证据二中葛超群虽说在借款时扣除了6万元利息,但宋传扬不予认可,不能证明有利息约定。本院不予确认。一审查明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葛超群向宋传扬借款30万元,出具了借据和收条,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宋传扬要求葛超群偿还借款理由正当,应予支持。葛超群向宋传扬借款出具的借据上虽然有“息2分”,但该“息2分”不在借据的整体内容中,是在借据的空白处添加上去的,现葛超群否认借款时有利息的约定,宋传扬没有提供足够的证据证明葛超群对添加上去的“息2分”知情并予以确认,故宋传扬上诉称葛超群向其借款时有利息2分的约定,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宋传扬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予以驳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宋传扬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孙 强审 判 员  姚 强审 判 员  赵 路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二日法官助理  崔玉凤书 记 员  王思嫚附: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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