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库-法学学习  > 所属分类  >  执行案件   
[0] 评论[0] 编辑

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与陈先友,杨永生等罚金执行裁定书(2021)渝0120执3937号

目录

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渝0120执3937号
  • 案件名称

    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与陈先友,杨永生等罚金执行裁定书
  • 审理法院

    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重庆市
  •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 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
  • 裁判日期

    2021/9/28 0:00:00
  • 当事人

    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陈先友;杨永生;罗友明
  • 案件缘由

    罚金
  • 法律依据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21)渝0120执3937号移送执行人: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住所地重庆市璧山区双星大道4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500227009344379B。负责人陈宏宇,院长。    被执行人:陈先友,男,汉族,1957年04月28日出生,重庆市渝中区。    被执行人:杨永生,男,汉族,1965年10月14日出生,重庆市南岸区。    被执行人:罗友明,男,汉族,1957年09月04日出生,重庆市沙坪坝区。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追缴被执行人陈先友,杨永生,罗友明罚金一案,本院依法作出的(2019)渝0120刑初372号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责令被执行人缴纳罚金8000元,由于被执行人未履行该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内容,本院审判庭于2021年6月10日移送执行局强制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陈先友,杨永生,罗友明的工商登记信息、银行账户、不动产所有权及车辆所有权的登记记录进行调查。经查明:被执行人名下无对外投资,无可供执行的银行账户;已限制被执行人陈先友,杨永生,罗友明高消费。目前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经合议庭合议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待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时恢复执行。本次执行中,被执行人有罚金8000元未履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 (2021)渝0120执3937号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鲍仲容审  判  员  胡克中审  判  员  张  川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七日法 官助 理  徐  琳书 记 员  尹  霈- 1 - 搜索“马 克 数 据 网”

附件列表


0

词条内容仅供参考,如果您需要解决具体问题
(尤其在法律、医学等领域),建议您咨询相关领域专业人士。

同义词

暂无同义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