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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兴举、李小兴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黔0524民初535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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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黔0524民初5354号
  • 案件名称

    王兴举、李小兴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织金县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织金县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 裁判日期

    2021/9/8 0:00:00
  • 当事人

    王兴举;李小兴
  • 案件缘由

    买卖合同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贵州省织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黔0524民初5354号原告:王兴举,男,1971年11月20日生,汉族,住织金县。被告:李小兴,男,1987年8月4日生,穿青人,住织金县。原告王兴举与被告李小兴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兴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小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兴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支付原告欠款33745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原被告系商业合作关系,被告于2021年5月21日向原告购买块煤一车,重32.04吨,单价1050元每吨,捡煤费100元,总价款为33745元。事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追要欠款,被告承诺于2021年7月20日如数归还,逾期未还将扣渝D×××**车辆、贵B×××**车辆作为欠款抵押,被告至今无正当理由迟迟未归还欠款。其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合法权益。被告李小兴未作答辩,也未向本庭提交证据材料。结合当事人陈述和有效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王兴举通过与湖南龙泰源贸易有限公司合作进行煤买销生意。2021年5月21日被告李小兴向原告购买了块煤32.04吨,约定单价为1050元/吨,捡煤费100元,共计33745元。被告李小兴于2021年5月22日出具欠条给原告收执,欠条载明“今欠到王兴举煤款叁万叁仟柒佰肆拾伍圆整:33745元。定于2021年7月20日还清,逾期不还。将扣出机动车渝D×××**车辆。贵B×××**车辆作欠款抵押。欠款人:李小兴(指模),身份证:5224251987××××××××”。后被告李小兴未按约定的期限支付货款,原告诉来本院。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原告提供的原告的身份证、欠条及销售凭证复印件及本院调取的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在卷佐证。前述证据,虽未经被告李小兴质证,但未质证是因被告李小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所致。这些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相互佐证,本院予以采纳作为认定本案案件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虽无相关书面购买合同,但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载明了欠款属性及金额,结合原告陈述及本案的证据能够认定双方买卖合同成立的事实。双方买卖合同成立,原告履行了供货义务后,被告应履行相应付款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33745元的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予以支持。被告李小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作缺席判决。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九条、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九十五条、第六百二十六条、第六百二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李小兴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偿付原告王兴举货款3374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43.62元,减半收取计321.81元,由被告李小兴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罗斌二〇二一年九月八日书记员  党樱 来源:百度“马 克 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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